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5689號、第56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分別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犯罪事實
一、柯承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15日與不知情之黃戊奎簽立租賃契約,承租
彰化縣○○鎮○○路○○○號工廠內之土地(○○○鎮○○段22
0、221、222地號土地)後。柯承瑋即以每車新臺幣(下同)90
00元價格,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某處,將
廢布1堆(體積約4.6mx9.1mx2.1m)及廢塑膠3堆(體積分為12m
x6.2mx2m、6.1mx12mx1.5m、7mx17mx2m)載運至
上揭土地上
堆置,待另行處理,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嗣經員
警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員到前開土地
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8月(
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更正)11日與不知情之林柏宏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承租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後。柯承瑋即以不詳價格
,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前往不詳地點,將為舊烤漆板、廢玻
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棄泡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燃燒後之
底渣等物載運至上址土地上堆置,待另行處理,而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嗣經員警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0時3分
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上揭土地查緝,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承瑋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252
號卷(下稱第2252號卷)第30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12461號
卷(下稱第12461號卷第145、146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
4號卷(下稱第64號卷第75、84、85頁】。核與
證人林紋伶、
陳駿騰、林柏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姚炎輝、李侑益、黃
戊奎及尤素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2461號卷第19
至22、24至26、27至29、125至127頁,第2252號卷第35至38
、41至43、45至48、49至50、112頁)。並有彰化縣○○鎮○
○路○○○號土地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07年6月21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3日、107年
11月1日、107年11月7日)、證人姚炎輝與黃戊奎簽署之土地
租用契約書、證人黃戊奎與被告柯承瑋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證人陳駿騰與黃戊奎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機構名稱:盛毅有限公司
、負責人:尤素卿)、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柏宏)、證
人林柏宏與被告柯承瑋簽署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現場照片、證人林紋伶與被告柯承
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柯承瑋與證人林柏宏、林柏宏父親間之通話
錄音譯文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31日彰環廢字第1080
039653號函
暨檢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
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第2252號卷第55至83頁,第124
61號卷第31至51、55至74、81至9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691號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
除」、「處理」、「清理」等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7、11、13
及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下列行為:(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
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
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
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
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
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
或處理之行為。」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
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土地堆置,待另行處理,而非法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於107年3月
15日查獲(該案
嗣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
上訴
後,
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
上訴駁
回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前述案件遭警查獲後,不思反省改正,竟接
連再為本案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影響環境及衛生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提出已主動
將上揭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證明。兼考量被告自
述家庭成員尚有祖父母、1個哥哥、1個弟弟,其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曾經營鋼構公司,惟因債務問題,公司倒閉,經
濟狀況不太好(見第64號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
與
態樣、所生危害、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性質均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案件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朱健福、陳詠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