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雪麗
被 告 游煥樹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18、13105、13106、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115、13116、13117、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雪麗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游煥樹犯如附表甲行為人欄所示游煥樹部分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雪麗於民國80年至107年8月(
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7年8月28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擔任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及放款人員、保險部主任,
期間亦協助該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游煥樹於82年至108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8年1月17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是周雪麗、游煥樹在上述期間均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緣周雪麗長期在秀水鄉農會服務,熟悉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其親友陳濱樹、黃昭好(陳濱樹之妻)、林王阿欵、林石源(後更名為林宇宏;下稱林宇宏即林石源、為林王阿欵之子)、林遠騰(林王阿欵之子)、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之妻、周雪麗之姐)、周雪鳳(周雪麗之姐)、張世昆、張澤紳(本名:張貴欣,下稱張澤紳即張貴欣)等人均委託其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周松岳(周雪麗之兄)則委託其辦理繼承農會會員資格及開立農會金融帳戶等事務。
周雪麗竟於95年初起至107年8月間止,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而單獨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及就各附表行為人欄游煥樹部分與游煥樹共同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周雪麗單獨,或與游煥樹共同所冒貸各家族借款或增貸行為,及侵占之款項、過程,分述如後。
⒈陳濱樹、黃昭好夫妻2人遭冒名增貸(詳見附表一之1):
①陳濱樹、黃昭好在○○鄉○○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阿濱黃昏市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阿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昭好)。陳濱樹、黃昭好為了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年到期已將金額全數交予周雪麗返還秀水鄉農會,詎周雪麗未予繳還,為免被發覺,竟予以冒貸同金額,後再展期【見附表一之1編號2、3;即附表甲編號1】。又黃昭好於100年4月11日以黃昏市場基地即坐落「○○縣○○鄉○○段326、338、339、340、344、354、355、356、357、358、364、365、366 '379、400地號」等15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周雪麗則冒增貸1400萬元,而游煥樹並未實際辦理對保程序,即在該筆放款批覆書之主辦人欄位上用印,以共同完成冒貸。後周雪麗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500萬元,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100萬元,計貸款3000萬元(其中冒貸2000萬元)。復於107年7月25日因土地重測增加設定最高限額5040萬元,可貸金額4200萬元,又利用此機會多冒增貸款300萬元,且將上揭金額拆開為2件,分別為700萬元及2600萬元,嗣再冒貸300萬元,共計以上開土地貸款3600萬元,其中2600萬元為冒貸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編號4貸款之放款批覆書為游煥樹在主辦人欄位上用印;即附表甲編號2】。 ②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㈡誤載為100年8月10日)因有資金需求,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名下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農地)為擔保,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同上述起訴書誤載為800萬元),並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400萬元,後再為2次展期【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即附表甲編號3】。
③再於104年9月22日,陳濱樹、黃昭好2人本來欲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80萬元(農民經濟改善貸款之週轉金),後因故不予借款。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冒貸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即附表甲編號4】 ④迄本案周雪麗東窗事發,陳濱樹、黃昭好前去農會查詢貸款,始發現周雪麗竟然將上述貸款,擅自辦理增貸,並自行按時繳納貸款,方不知遭被告冒名增貸之事。 2.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即林石源遭冒名增、冒貸部分(詳見附表一之2):
①
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即林石源,為了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由母親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聯繫,周雪麗表示,可以先跟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有需要時再循環動用。林王阿欸等3人同意後,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前往農會辦理貸款事宜,但嗣後暫無動用貸款需求。林王阿欵等3人存摺雖由周雪麗保管,印章由林王阿欵等3人自行保管,認為印章在自己持有,安全無虞,致發生下列情形。 ②95年8月2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95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行庫借款,同時於95年7月28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以為擔保,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150萬元供己使用,嗣林遠騰等人再增貸,共貸款1400萬元(其中真實貸款1250萬元,周雪麗冒貸150萬元)。而游煥樹則於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上填寫大寫金額1100萬元,而與周雪麗共同為上揭行為。嗣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101年8月21日均為上開貸款之展期,其中101年8月21日之展期時,周雪麗利用該次機會未將林遠騰欲償還之450萬元辦理清償,仍展期1400萬元,而將應繳還予農會之450萬元連同之前冒貸之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供已之資金調度【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2、3、4;即附表甲編號5】。101年12月4日同樣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為保證人,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240萬元,新貸2700萬元其中有上開800萬元貸款加上這次增貸的1300萬元,合計2100萬元,多的6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用以償還上開的600萬元。嗣周雪麗再利用103年12月9日展期及林遠騰有部分清償,林家之人亦有多次借款及還款之機會,冒貸金額變成7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0日展期,冒增貸1000萬元,其中還款數次,尚餘500萬元,再加上前開700萬元,合計尚有1200萬元未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5、6、7;即附表甲編號5】。
③102年1月23日以林宇宏即林石源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保證人,提供林王阿欵所有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668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地週轉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077萬元),本來欲貸款供蓋房屋使用,後來未貸出款項使用,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於102年2月7日向秀水鄉農會初貸800萬元、102年11月28日續貸390萬元、103年3月31日續貸200萬元,總計1390萬元,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8、9、10;即附表甲編號6】。
④周雪麗利用林宇宏即林石源於96年9月6日向秀水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及其後展期的借款已交由周雪麗以清償(即附表一之2編號11、12),竟未予以繳交農會而挪用,為免事跡敗露,
乃於100年9月22辦理再次展期,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挪用此600萬元使用【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3;即附表甲編號7】。102年9月27日周雪麗為了償還上開600萬元,以原有之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保證人林遠騰而重新訂立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續冒貸以使用上揭600萬元數額貸款【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4;即附表甲編號7】。復於103年4月10日告知林石源家族其原有擔保土地增值,可提高設定金額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林周雪麗乃藉此機會以相同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新貸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冒貸之600萬元,後於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5、16;即附表甲編號7】。
⑤周雪麗於103年9月16日復以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保證人林遠騰名義,而向秀水鄉農會冒貸55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7;即附表甲編號8】。
⑥周雪麗於106年4月19日利用其他貸款展期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宇宏即林石源簽名,而以林宇宏即林石源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8;即附表甲編號9】。
⑦周雪麗於98年11月3日將林王阿欵先前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但已持續交付款項償還(即附表一之2編號19、20、21、22),竟未予以辦理清償程序,而仍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分為550萬元、350萬元,共計900萬元,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冒用此900萬元使用,嗣於100年11月4日辦理該550萬元貸款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3、24;即附表甲編號10】。周雪麗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揭擔保放款不動產增加設定,並借新還舊,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1100萬元而冒貸(含上開9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24日、106年1月4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5、26、27;即附表甲編號10】。
⑧106年4月16日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王阿欵簽名,而以林王阿欵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8;即附表甲編號11】。
⑨詎料,本案東窗事發後,林王阿欵等3人前去秀水鄉農會查詢資款金額,始知周雪麗擅自以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即林石源等3人名義辦理增貸、冒貸,部分並由知情之游煥樹在放款批覆書蓋用印章,以完成對保之假象,取得款項。
3.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遭冒名增、冒貸款(詳見附表一之3):
①緣周雪麗為周雪鳳之胞妹,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為周雪鳳之子,是周雪麗為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之阿姨,彼此親屬關係密切,因周雪鳳之配偶於81年往生,周雪鳳在工廠工作,賺錢維持家計,而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當時還是學生,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又係自己胞妹,對周雪麗毫無懷疑,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於80幾年即由周雪麗保管,而張世昆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96年間為興建房屋而以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後,亦由周雪麗保管張世昆之存摺、印鑑章,以處理工程款撥付事宜。張世昆於96年初,擬在張世昆與母親周雪鳳所共有「彰化市○○段000地號」建地上興建房屋,有營建房屋之資金需求,周雪麗建議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為擔保品,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並建議設定較高的貸款限額,將來如果興建房子資金不夠,可以再以循環動用方式增貸。96年5月16日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嗣張世昆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建號:彰化市○○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已經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張世昆以房屋建物為擔保品,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於96年12月28日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萬元,並請周雪麗將房屋貸款貸得之400萬元,清償原先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得之400萬元貸款。張世昆並按期繳納400萬元之房屋貸款。張世昆詢問周雪麗,既然已經以房屋貸款清償「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款的400萬元,該農地的抵押權是否應該塗銷。周雪麗向張世昆表示「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的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不要塗銷,將來如果有資金需要,可以再貸款,張世昆遂未要求銷抵押權設定。而此房貸已於97年已還清。
③101年5月間,因張澤紳即張貴欣要買房,周雪鳳以自己為借款人,以張世昆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並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張澤紳即張貴欣主觀認知係貸款140萬元,張澤紳即張貴欣即將該貸款利息以現金交給周雪麗,或交給母親周雪鳳轉交周雪麗,以及匯款至周雪鳳之帳號「帳號:00000-0-0」繳款。該貸款已陸續償還40萬元,尚餘130萬元,惟周雪麗竟向周雪鳳、張澤紳即張貴欣謊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要求周雪鳳、張世昆簽名於相關文件上,於101年5月11日新貸300萬元,101年6月6日續貸500萬元,總計貸得800萬元,扣除上開130萬元,即多冒貸670萬元。而游煥樹為能取得該款項支用,與周雪麗共謀,並負責為附表乙編號1之文件上連帶保證人張貴欣改名「張澤紳」之簽名(張澤紳原姓名張貴欣,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103年5月15日、105年5月24日為上揭800萬元之展期,游煥樹同樣負責連帶保證人「張澤紳」之簽名【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1、1-2、1-3;即附表甲編號12】。
④96年5月18日以張世昆為借款人,周雪鳳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初貸200萬元,96年5月31日續貸200萬元、96年6月26日續貸100萬元、96年7月5日續貸200萬元、96年9月26日續貸100萬元。上揭前面2筆,共400萬元即上開欲蓋房之貸款,後3筆合計400萬元為周雪麗、游煥樹所冒貸。之後,張世昆清償該400萬元。周雪麗、游煥樹2人再於97年1月3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冒貸共800萬元。99年1月15日借新還舊仍維持冒貸800萬元,游煥樹則在附表乙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張貴欣」、「張澤紳」,以遂行2人冒貸款項核撥。101年1月18日、103年1月28日、105年2月16日均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1、2-2、3、4、5-1、5-2;即附表甲編號13】。
⑤惟因周雪鳳、張世昆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周雪麗持有,周雪麗在本案事發前,均自行按時繳納其增貸之貸款利息,以致於周雪鳳、張世昆完全被蒙在鼓裡,不知周雪麗擅自增貸之事,周雪麗東窗事發後,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周雪鳳前去秀水鄉農會查詢貸款情形,始知上情。
4.周松岳遭冒名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4):
①周松岳係周雪麗之哥哥。周雪麗未婚,一直居住在「○○縣○○鄉○○村○○巷00號」祖厝,周松岳自60年代,已經移居高雄市,僅清明節回祖厝祭祖、掃墓。周松岳所有「○○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父親往生遺留之共有土地遺產,由周雪麗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後之土地由周松岳取得,然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祖厝,周松岳未曾持有。因周松岳母親為秀水鄉農會會員,母親於97年底往生後,周雪麗向周松岳建議,將戶籍遷回秀水鄉祖厝,申請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身分,小孩可以享有獎學金福利。周松岳乃將戶籍遷回「彰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並在周雪麗協助下,提供資料、印章,辦理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事宜,及於98年2月9日在秀水鄉農會開立金融帳戶。惟周雪麗未經周松岳同意申請金融卡,該金融卡、存摺、印章均由周雪麗保管持有。周雪麗又於100年11月29日未經周松岳同意,擅自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754萬元之抵押權予秀水鄉農會,並冒用周松岳名義,以循環動用方式向農會貸款。
②周雪麗先於100年11月27日在授信约定書上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游煥樹偽造「周松岳」之簽名,虛偽製造於當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與周松岳辦理對保之假象。嗣於100年12月2日再由游煥樹在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文件上偽造「周松岳」之簽名,冒稱周松岳有「購置廠房」之需求,向農會借款600萬元;101年8月22日再續貸28萬元;102年12月10日及104年12月18日分別辦理628萬元貸款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即附表甲編號14】。
③周雪麗與有犯意聯絡之游煥樹共同於101年8月22日以周松岳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並由游煥樹於附表乙編號4所示文件上書寫「周松岳」簽名,該筆貸款為農會會員即可借貸而無需擔保品,而貸得30萬元供其2人支用。惟此款項係分5年攤還而於106年8月29日結清。【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2;即附表甲編號15】。
④因周雪麗、游煥樹2人冒用周松岳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周雪麗均自行繳息,以致於周松岳未曾被農會催款,而不知遭被告冒貸之事。直至107年8月20日晚間,周松岳接獲長兄周松柏來電,始知周雪麗財務出問題,周松岳於107年8月23日下午致電秀水鄉農會,並於107年8月27日前往農會申請往來明細,始查悉上情。
5.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
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2年7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貸款460萬元,嗣後陸續清償,林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②90年9月9日貸款金額1490萬元為先前貸款之展期,其中170萬元為林總巡欲貸款項,差額1320萬元是為周雪麗所冒貸支用金額;92年9月22日、94年10月27日分別為1490萬元同金額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2、1-3;即附表甲編號16】。上揭貸款因提供擔保之房屋會折舊,周雪麗為避免前揭行為曝光,於96年11月2日辦理展期重新估價時,游煥樹擔任對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1490萬元之貸款拆成1100萬元及390萬元之二筆貸款,1100萬元中的170萬元係為林總巡所貸金額,周雪麗及游煥樹就此冒貸930萬元,而1100萬元只能繳息不能還本,另一筆冒貸之390萬元係分7年償還,已於103年11月4日清償完畢。98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分別就上揭1100萬元為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2、3-1、3-2、3-3;即附表甲編號16】。前揭貸款之擔保品因經過8年房屋再度折舊,周雪麗仍承前冒貸金額930萬元,而104年12月3日重新評估房屋價值剩下830萬元,不足的270萬元秀水鄉農會認定為信用貸款(此270萬元信用貸款由周雪麗冒用借款人林總巡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之予秀水鄉農會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沒有擔保品,分7年攤還,該信用貸款在案發後仍有170萬元餘額未清償,而林秋津為了塗銷周雪妍在該不動產上抵押權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已先全數代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4;即附表甲編號16】。
③99年10月12日由林總巡自己借款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而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此由游煥樹辦理對保,周雪麗未依林總巡申請之意予以清償而挪作私用,嗣後周雪麗方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6;即附表甲編號17】。
④周雪麗父親於97年過世後,原有之貸款應秀水鄉農會要求,將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為借款人係林總巡,其於94年8月31日新貸700萬元,95年3月1日續貸250萬元,計950萬元均周雪麗冒貸,游煥樹與之有犯意聯絡擔任授信、對保人。96年8月31日、98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分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即附表甲編號18】。
⑤周雪妍本身因有農保而無農地,此因法規變更之需要,周雪妍為符合農民年金資格,必須名下擁有農地,周雪麗於102年間,向周雪妍表示,願意將其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周雪妍,又為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之過戶事宜,周雪麗乃請周雪妍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周雪妍遂將其之印鑑證明書、印章交付周雪麗 。詎周雪麗竟然未經周雪妍之同意即將過戶至周雪妍名下之土地持分,約2分之土地,連同周雪麗自己名下持分,作為設定抵押貸款之擔保品,秀水鄉農會要求權利內容變更,借款人變為周雪妍。102年10月17日以周雪妍名義貸款650萬元、102年11月1日再續貸650萬元,共冒貸1300萬元,其第一筆650萬用以償林總巡的950萬元(款項為292萬5790元,由林秋津代為清償)。104年10月23日為1300萬元之貸款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8-1、8-2;即附表甲編號19】。
⑥99年10月12日由周雪妍自己借款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而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此由游煥樹在第1次時間辦理對保,周雪麗未依周雪妍申請之意予以清償而挪作私用。而後於104年3月18日再申貸30萬元,亦為周雪麗挪私用。嗣後周雪麗方清償該460萬元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9、10;即附表甲編號20、21】。
㈡緣林振長、陳美玲夫妻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經營豬肉批發業,林辰浩即林冠穎、林冠寧則為林振長、陳美玲之子。林振長、陳美玲夫妻與周雪麗為多年好友,且彼此住處相距甚近,往來密切,又因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已久,因而對周雪麗信任有加,林振長、陳美玲、林辰浩即林冠穎、林冠寧等4人遂將渠等在秀水鄉農會戶頭(林振長帳號00000-0-0、陳美玲帳號00000-0-0、林冠穎帳號00000-0-0、林冠寧帳號00000-0-0)存摺及印章交付給周雪麗保管,並委由周雪麗存提款。因而陳美玲幾乎每天會將營業收入之現金、擬存款之現金數額,及應匯款予肉品市場之金額,寫在便條紙上,裝在手提袋內交給周雪麗,代為辦理存款匯款。另林辰浩即林冠穎亦從103年起,每週會拿現金1萬5,000元給周雪麗代為存款或匯款。而林冠寧自103年起,每週會拿現金1萬3,000元給周雪麗代為存款或匯款。詎周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起未經林振長、陳美玲夫妻同意,擅自從林振長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並有多筆不知用途的匯款支出。又從107年7月起,擅自從陳美玲帳號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最後確認金額是148萬2,700元,詳見附表二編號1、2,上述自林振長、陳美玲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代為支付林、陳一家應付款外,其餘均侵占入己,共計如上金額】。另於不知年月起,並未將林辰浩即林冠穎所交付之現金存入林辰浩即林冠穎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現金140萬5,869元【見附表二編號3】。又於不知年月起,並未將林冠寧所交付之現金存入林冠寧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現金145萬2,543元【見附表二編號4】。上開金額合計為434萬1112元。【上開均為附表甲編號22】 ㈢周雪麗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6月初某日,利用林總巡陪同周雪妍至北部就醫時,至林總巡、周雪妍位於秀水鄉福安村彰水路2段382號住處,未經告訴人林總巡之同意,擅自取走林總巡之開設在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印鑑章後,再於107年6月20日向秀水鄉農會領用50張空白支票(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然後盜用林總巡支票印鑑章蓋於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上,並陸續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萬元)、FA0000000(面額50萬元)、FA0000000(面額50萬元)予楊聰淇借款。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50萬元)予林阿裕借款(林阿裕使用其配偶黃世林帳戶提示)。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萬元)予林全借款,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50萬元)予楊聰淇借款,楊聰淇再持該支票向張紋菁借款,張紋菁再向陳俊宏借款給周雪麗。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00萬元)及FA0000000(面額50萬元)予楊聰淇借款,楊聰淇再持該支票向張紋菁借款(張紋菁使用配偶楊國基帳戶提示)。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00萬元)予周淑芬借款(周淑芬使用弟弟周錫村帳戶提示)。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萬元)予李葒借款。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萬元)及FA0000000(面額20萬元)予黃順得借款。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萬元)、FA0000000(面額20萬元)、FA0000000(面額20萬元)、FA0000000(面額20萬元)、FA0000000(面額20萬元)予林秋津借款(林秋津使用黃建文帳戶提示)。開立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萬元)及FA0000000(面額30萬元)予陳錫瀅借款。嗣周雪麗因資金周轉困難後,於107年8月22日許,以LINE方式,告知林總巡上情,並表示歉意,林總巡方知此事,而向秀水鄉會辦理上述支票之掛失止付,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提供相關資料函請警方調查,始查知上情【見附表三,總計71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23】。 ㈣林宇宏即林石源曾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於93年間,因無使用支票需求,將剩餘支票簿及支存帳戶拿去秀水鄉農會,委託周雪麗辦理註銷手續,林宇宏即林石源將剩餘支票簿(內有空白支票29張,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交給周雪麗後,即行離去。孰知周雪麗竟放在抽屜內而未繳回作廢,更於105年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開立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予楊聰淇借款,楊聰淇再持該支票向李葒(起訴書誤載為李荭)借款。開立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FA0000000(面額100萬元)、FA0000000(面額25萬元)予楊聰淇借款,楊聰淇再持該3張支票向陳俊宏借款。開立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FA0000000(面額100萬元)予楊聰淇借款。開立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FA0000000(面額25萬元)、FA0000000(面額50萬元)予楊聰淇借款,楊聰淇再持該3張支票向王慶章借款。開立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予楊聰淇借款(楊聰淇使用配偶王淑英帳戶提示)。開立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FA0000000(面額20萬元)、FA0000000(面額25萬元)予楊聰淇借款,楊聰淇再持該3張支票向張紋菁借款。開立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予周麗雲借款。嗣林宇宏即林石源於107年8月13日接獲秀水鄉農會辦理甲存之行員,來電表示,為了防制洗錢,農會發現林宇宏即林石源支票使用狀況異常。林宇宏即林石源深覺奇怪,曾致電周雪麗詢問,始查知周雪麗自93年迄今,持續冒用林宇宏即林石源名義領用支票(見林宇宏即林石源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盜開支票使用【見附表四,總計745萬元;即附表甲編號24】。
㈤林王阿欵為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薪水22萬元,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將薪水存入林王阿欵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又林王阿欵在秀水鄉農會開立「00000-0-0」帳戶,用以支應家用支出。另林王阿欵在秀水鄉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帳戶,用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上開3帳戶存摺均交由周雪麗保管。孰料周雪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上開3帳戶之資金,帳號00000-0-0帳戶為200萬元【該帳戶含存款、放款共約提領1300萬元,但有用於清還林家自己之前揭貸款金額,計算結果實際此部分侵占為200萬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為200萬元【該帳戶資金係挪用轉帳至林宇宏即林石源上開之支存帳戶,用以讓盜開林宇宏即林石源支票兌現;該帳戶是薪水及營業收入,其內約有3000萬元,但有用於還前揭林家自己之貸款金額,故計算結果實際此部分侵占為200萬元】、帳號00000-0-0帳戶為92萬2,896元,悉數侵占入己【詳見附表五;即附表甲編號25】。上開金額合計492萬2896元。
㈥林宇宏即林石源在自家經營之「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存入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然因該帳戶存摺交由周雪麗保管持有。周雪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知期間內,擅自挪上開帳戶之資金約有50萬元。嗣本案東窗事發後,經林宇宏即林石源查詢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始知存入之薪水約有50萬元遭周雪麗擅自提款挪用【見附表六;即附表甲編號26】。
㈦又陳濱樹、黃昭好夫妻2人與周雪麗為多年友人,認識已久,因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因而對周雪麗信任有加,遂於97年間即將開立在秀水鄉農會之帳戶(分別為戶名黃昭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戶名陳濱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由周雪麗保管持有。詎周雪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管帳戶期間內,擅自侵占挪用上開帳戶3915萬195元【詳見附表七編號1;即附表甲編號27】。直到本案東窗事發,陳濱樹、黃昭好前去農會註銷存摺,查詢餘額,始發現上情。另黃昭好於105年10月21日出售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完稅款100萬餘元,陳濱樹將零錢留下,將100萬元現金(2張支票各50萬元)交付周雪麗,用以清償貸款,孰料遭周雪麗侵占入己【見附表七編號2;即附表甲編號28。又陳濱樹出租土地,年租金4萬8000元支票5張,交給周雪麗存至陳濱樹帳戶代收,詎料周雪麗並未代收至陳濱樹帳戶內而侵占支票入己【見附表七編號3;即附表甲編號29,檢察官搜索時在周雪麗抽屜內發現後,交還予陳濱樹】。 ㈧周雪麗於106年初至107年8月底期間承辦秀水鄉農會毛豬、乳牛死亡保險業務時,收受保戶王衍山所繳納之106年第1期毛豬死亡保費現金2萬8279元、保戶陳泳杰所繳納之106年第1期毛豬死亡保費現金2萬8382元、保戶林錦成所繳納之106年第1期毛豬死亡保費現金6萬7570元、保戶柯豐正所繳納之107年乳牛死亡保費現金2萬838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秀水鄉農會保險部所規定之保險費收取截止日前繳回秀水鄉農會,反而私自挪用侵占入己【詳見附表八;即附表甲編號30,合計15萬2613元,案發後已繳回】。
㈨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開戶後,於80幾年起即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自己工作收入、互助會款,陸續交給周雪麗,由周雪麗代為存定或存款至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上開帳戶內。詎周雪麗在保管帳戶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內款項侵占入己。俟本案東窗事發,周雪鳳調取交易明細表,始發現有50萬元存款,遭周雪麗侵占入己,不知去向。【詳見附表九;即附表甲編號31】
㈩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5日未經周雪妍之同意,先由游煥樹在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偽造「周雪妍」簽名,並由周雪麗盜蓋「周雪妍」印章後,偽裝周雪妍委託周雪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然後由周雪麗持向彰化○○○○○○○○○申請「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嗣周雪麗於取得「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105年5月20日未經周雪妍、林總巡同意及授權,接續將周雪妍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周雪妍將土地權狀交給周雪麗保管)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林總巡所有之花園牧場)之不動產,出賣予林秋津,並在該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周雪妍」印章,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寫上「周雪麗代周雪妍」,以示將周雪麗自己及代理周雪妍之不動產權利出售,並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周雪妍、林總巡之權益及影響彰化○○○○○○○○○核發印鑑證明書
暨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見附表十;即附表甲編號32】。
嗣於107年8月底,周雪麗因冒貸及挪用金額過鉅,致無力繼續調度資金來隱瞞上情,而向警方自首,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秀水鄉農會委由林春榮律師及黃耀聰律師、陳濱樹、黃昭好、林王阿欵、林宇宏即林石源、林遠騰、林總巡、周雪妍、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周松岳、楊聰淇、張紋菁、陳俊宏、林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貸款,經檢察官於本案
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係為真實貸款無冒貸(含林總巡1次的農家綜合貸款),及侵占周雪鳳工作收入等不含130萬元(詳見後附各附表內
所載),此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一、被告周雪麗及其辯護人部分:
檢察官、被告周雪麗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林宇宏即林石源、林王阿欵、林總巡於警詢中就被告游煥樹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警詢筆錄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之2定有明文。其
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
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
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周雪麗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游煥樹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被告周雪麗既經檢察官
聲請傳喚接受詰問,其警詢中與審判不符者,考量於警詢中配合調查時較無遺忘、
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之情形,亦較未遭受外力干擾等陳述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況,認為其先前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周雪麗於本事件發生當時或前後,經檢察官命其製作之製資金轉帳明細表、交易明細等書面,係被告周雪麗依其日常備忘錄(載於日曆紙或桌曆紙)或經手之上揭各帳戶備註欄或與上揭各借款人訊息記錄或所為,且為各證人即帳戶申登人所不爭執,該資金流動時間甚長,顯非臨訟所杜撰,認該等書面均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二及卷三內之①被告周雪麗於108年6月24日陳報狀後附件之資金轉帳明細表;②97年至107年間周雪妍轉給游煥樹、游火木、林鴻華總表、明細表;③帳號00000周松岳貸款案000000說明;④帳號00000張世昆貸款案0000000說明及手寫筆記及96年8-10月交易明細;均係被告周雪麗於前往自首甫發生當時或前後,憑日常備忘資料而整理製成的(載於日曆紙或桌曆紙、經手之上揭各帳戶備註欄、上揭各借款人訊息記錄所為),依上所述,該明細表顯非臨訟杜撰,可信性極高,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四中爭執①
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告訴補充理由狀;②告訴人周松岳刑事
告訴狀;③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刑事陳報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書狀後附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④關於周雪麗於108年11月25日提出說明書狀4及說明書狀5部分,該內容係為被告周雪麗
自白犯罪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係屬被告游煥樹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亦無證據能力。
⒊107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二中爭執①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林石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證物一、二、三、四不爭執證據能力】;②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爭執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後附之證據一至十證據能力不爭執】;③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理由狀;④告訴人林石源、林王阿欵、林遠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⑤告訴人周松岳刑事追加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至於爭執上開書狀後附之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部分,如上述,且為帳戶名義人所不爭執,其資金流動時間非短,顯非臨訟杜撰,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107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松岳、周雪鳳、張澤紳、張世昆、陳濱樹、黃昭好、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即林石源、林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林阿裕於107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⒌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於10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⒍108年度他字第2866號爭執:告訴人秀水鄉農會108年4月12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關於證人施坤男(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陳松柏(秀水鄉農會秘書)2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2人分別係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農會秘書,與被告2人原任職同一農會,其等就農會業務項目為說明,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惟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是該2證人就其證述業務之貸放或對保等事項,有其「特信性」與「必要性」,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其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林宇宏即林石源、林王阿欵、周雪鳳、林總巡等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並無遭檢察官不法取供情形,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業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
等情由,且考量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時較無遺忘、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之情形,亦較未遭受外力干擾等陳述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況,認為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林宇宏即林石源、林王阿欵、周雪鳳、林總巡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游煥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之部分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迄至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游煥樹、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㈥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㈦另關於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爭執除上揭已論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未引為判決之基礎部分,未予論述,
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周雪麗部分:
㈠
訊據被告周雪麗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冒用林總巡、周雪妍名義申辦農家綜合貸款及否認侵合陳濱樹售土地款100萬元、陳濱樹出租土地年租金5張支票外【即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示,及附表七編號2、3除外;即附表甲編號17、20、21及28、29除外】),均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之1、之2、之3、之4、之5,及附表二至附表十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足佐,被告周雪麗前開各行為之自白均認與真實相符,其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共同
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背信罪、普通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刑,均事證明確,其各
犯行均
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周雪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雪麗於秀水鄉農會曾任職於會計部、稽核部、保險部,並非信用部之職員,並不符合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農業金融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同法第4條前段復有明文。而被告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擔任之職務於95、102、106年期間分別擔任稽核部主任、會計部主任、保險部主任等職務(詳見附件所示),其於本案期間內雖非任職於信用部,然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施坤男於偵訊時證稱:周雪麗是可以辦理對保的(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二第37-38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吳慶生於偵訊時證稱:周雪麗是否可以辦理對保,法規上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周雪麗既然不是信用部人員內控上有瑕疵,所以信用部應該要再確認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由此足知周雪麗所擔之職務並不影響其從事信用部辦理農業融資及消費性貸款工作,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委無足採。是被告周雪麗就前揭冒貸、增冒貸行為所犯均係犯農業金融犯第39條之背信罪,當無疑異,附予說明。
㈢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附表一之5編號6(林總巡,即附表甲編號17)、附表一之5編號9、10(周雪妍,即附表甲編號20、21)之各30萬元農家綜合貸款部分,此為被告周雪麗所否認。惟觀之證人林總巡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與周雪妍之農家綜合貸款各30萬元均係自己申辦,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82頁),而被告周雪麗亦供承此部分確為真實貸款,僅係未依證人林總巡2人所申辦之目的用以清償渠先前貸款而予以挪用等語。是被告周雪麗此部分行為係侵占林總巡、周雪妍所貸用之款項,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周雪麗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周雪麗上揭3次普通侵占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㈣再關於土地款100萬元(支票2張各50萬元)及出租土地年租金4萬8000元支票5張部分。被告周雪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100萬元土地款之支票2張,及年租金支票5張均分別存進去游煥樹、黃昭好帳戶內,因款項已混在一起,也不清楚。惟證人陳濱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賣地100萬元,2張50萬元支票給周雪麗,請周雪麗代收,有匯進我的戶頭,但周雪麗有偷領出來;租金支票收入的4萬8000元,是106年的時候,支票期間開到111年,有6張,我拿去秀水鄉農會給周雪麗幫我代收,有1張106年10月20日是事發前就兌現,另5張支票周雪麗沒幫我代收,是檢察官去搜索時,在周雪麗的抽屜裡,檢察官才拿給我,我有拿回來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233、249頁)。本院核對公訴所指之陳濱樹帳號00-00000-00號及黃昭好帳號00-00000-00號之2個帳戶,在上開土地款100萬存入之105年11月16日時間點之前後一個月內及證人陳濱樹所述土地款兌領1張之106年10月20日時間點前後一個月內之期間內,均無上述支票之兌領紀錄,顯見被告周雪麗上揭辯解難以採信。又被告周雪麗
自承款項已混在一起,也不清楚等語,本院認證人陳濱樹所述應為事實。被告周雪麗此部分2次普通侵占犯行,均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煥樹固坦承有在借款人之放款批覆書上用印而擔任對保人【見附表一之1借款人黃昭好;附表一之2借款人林遠騰、林宇宏即林石源、林王阿欵;附表一之3借款人周雪鳳、張世昆;附表一之4借款人周松岳;附表一之5借款人林總巡】,及坦承有臨摹擔任保證人「張澤紳」及張澤紳更名前之「張貴欣」名字【見附表一之3借款人周雪鳳、張世昆】在對保人欄位上,且偽造「周松岳」簽名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上【見附表一之4借款人周松岳】,暨有在周雪妍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上偽簽「周雪妍」簽名。惟辯稱:雖有向周雪麗借款,但不知周雪麗冒貸,其均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無與被告周雪麗共謀冒貸,至於代簽「張貴欣」、「張澤紳」及「周松岳」名字係其主觀上認為該簽名是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而請託我代簽的,其並無偽造行為,而周雪妍土地過戶的事也是周雪麗拜託我簽周雪妍名字的云云。經查:
㈡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林遠騰、林宇宏即林石源、林王阿欵、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周松岳、林總巡、 周雪妍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詳見各附表證據欄所示)。再參以秀水鄉信用部主任施坤男於偵訊時證稱: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對保這個動作,只有確認借款人是否本人簽名、親自蓋章印章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215卷二笫39頁),及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桓通於偵查時證稱:依照農會規定,對保時,要提示相關對保文件給借款人,以讓借款人了解借款內容等語(詳見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三第155頁),暨證人秀水鄉農會秘書陳松柏於偵查時證稱:農會要提示相關對保文件給借款人之規定,是在授信約定書上已經有寫得很明確等語(詳見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三第155頁),互參足知對保程序應提示相關對保文件給借款人知悉,承辦人方得用印以示負責。而觀之各附表證據欄位相關文件有游煥樹用印部分,其相關借款人、保證人均表示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如前述,由此顯見被告游煥樹僅有在對保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並無確實為對保之相關程序行為,其辯稱: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觀之被告周雪麗於偵查時供稱:農會將錢撥到借款戶的戶頭後,我再用領現金的方式領出來,再入到林秋津(秀水鄉農會帳戶000000000號)或是我周雪麗(秀水鄉農會帳戶000000000號)或是周雪妍(秀水鄉農會帳戶000000000號)的帳戶內,之後我再用提款卡轉到游煥樹指定的帳戶內,其中一個是游煥樹本人的帳戶(秀水鄉農會帳戶000000000號)一個是林鴻華(即游煥樹妻舅)的帳戶(秀水鄉農會帳戶000000000號),還有游煥樹的父親游火木(秀水鄉農會帳戶000000000號)等語(詳見107年度他字第卷三第18頁),暨被告周雪麗整理前揭資金由周雪妍、林秋津等帳戶匯款至游煥樹、游火木(即游煥樹之父)、林鴻華(游煥樹的妻舅)帳戶內轉帳明細(詳見107年度他字第卷三第5-11頁),此轉帳明細為被告游煥樹所不爭執,並坦承周雪麗流通過來的錢,都是進到游煥樹的三個帳戶內(即游煥樹、林鴻華、游火木)。復觀以上揭周雪麗所製轉帳明細,其轉入次數頻繁,自97年起至106年止,各該年度幾乎每月均有轉帳,又一個月內轉帳5次以上者所在多有,以102年度轉入游煥樹帳戶為例,102年4月19日轉帳41萬元,同年4月22日又轉帳94萬元,同年5月13日轉帳20萬元、同年5月16日轉帳31萬元、同年5月27日轉帳50萬元,同年5月28日轉帳42萬元,而102年7月轉帳11次金額合計201萬9200元、102年8月轉帳10次金額合計226萬8000元、102年9月轉帳5次總金額108萬3000元、102年11月轉帳6次總金額為175萬元、102年12月轉帳9次總金額為211萬8000元,其103年、104年、105年度的每月金額亦與上述相仿,其106年由周雪妍帳戶轉入林鴻華帳戶內的1月有11次金額合計達50萬3000元【詳見107年度他字第卷三第5-11頁之轉帳明細表】,暨
參酌周雪麗提出97年至105年由林秋津帳戶轉入游煥樹、林鴻華總表,總金額5227萬5207元(見同上他字卷第107頁)、自92年至107年周雪妍轉給帳號游煥樹、游火木、林鴻華總表,總金額1250萬4700元(見同上卷第109頁)等情,由上足知被告游煥樹向周雪麗借款之金額甚為龐大,實非一般上班族所可負擔。再參照被告游煥樹就上揭借款人之對保行為僅為用印,而未實際辦理對保相關程序,以被告游煥樹自78年進入秀水鄉農會均任職於信用部辦理放款、催收等業務(詳見附件所示),實難認為不知對保之重要性,被告游煥樹竟未予辦理對保相關程序,僅係用印,以利冒用借款人名義款項之貸放,其顯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遂行秀水鄉農會就上揭借款人款項核撥,達其等不法意圖,甚為明顯。被告游煥樹辯稱僅係跟周雪麗借款,不知款項來源為何,沒有過問,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顯係避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及周松岳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張貴欣」、「張澤紳」或「周松岳」之簽名並非自己所簽名(詳見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及附表乙所載)。被告周雪麗供稱上揭「張貴欣」、「張澤紳」或「周松岳」之簽名為游煥樹本人或其女兒或姪子所代簽,此亦為被告游煥樹所不否認。惟游煥樹辯稱:是周雪麗拜託我幫忙簽,其主觀上認為該簽名是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授權云云。觀之被告游煥樹資金需求均係由周雪麗所提供,金額每月有數百萬元如上述,其所謂「拜託」之意,當非一般的幫忙,且該簽名之代簽,關係著借款人貸款款項之成立
與否,實
難謂僅係單純的「拜託」可以解釋。又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簽借款人或保證人姓名之詞,以被告游煥樹任職於農會之時間非短(見附件所載),顯非無相當
智識程度之人,且又任職於農會信用部,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難謂可諉為不知,其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被告游煥樹前揭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游煥樹就上開偽簽「張貴欣」、「張澤紳」或「周松岳」簽名之各筆貸款行為,復有各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佐,被告游煥樹就該各次貸款行為確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另關於偽造周雪妍名義,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過戶予林秋津之犯行,經被告周雪麗坦承不諱,如前述。並參酌附表十之證據欄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周雪麗所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買賣價款均為賣方之前向買方之借貸,因無法償還故以本買賣標的物作為移轉標的…買賣雙方議定之價格及抵充借貸之情事,雙方均保證屬實,並由雙方私下協議款項給付,與承辦地政士無涉……」(見同上卷第274-28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付款情形紀錄),該買賣不動產權利範圍係「全部」,就證人周雪妍及被告周雪麗2人共同持有之不動產已於105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林秋津(見同上卷第315-316頁之地籍異動索引)。再佐以被告游煥樹自承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周雪妍」簽名是其筆跡(見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四第321頁背面、第324-326頁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及其龐大資金往來均源自被告周雪麗,如前述,被告游煥樹就其偽造「周雪妍」簽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時,當知係欲移轉周雪妍名下持分之不動產予林秋津用以抵先前積欠林秋津款項,被告游煥樹辯稱:是周雪麗拜託我簽周雪妍名字的云云,實難缷免其共同犯行,被告游煥樹所辯難以採信。
㈥至於其辯護人為游煥樹辯護稱:被告游煥樹未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惟觀之如附件所示之任職部門及業務,確實係任職於信用部
無訛,雖有擔任信用部金興分部、信用部福安分部,惟此均為秀水鄉農會之分部,仍不影響「信用部職員」身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一、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
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詳下述),且其
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農業金融法第39條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是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2人分別自67、78年起進入秀水鄉農會工作(詳見附件之任職部門及業務),游煥樹為秀水鄉農會信用員員工,雖周雪麗在本案時期係在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但其實際上可從事消費性貸款如前述,其2人均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職員,係屬農業金融法所規範對象。核被告周雪麗所為就附表一之1、之2、之3、之4、之5【附表一之5編號6、9、10除外】所為各編號之各次行為【見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9所載,不含上開除外】,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與被告游煥樹部分)、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單獨所犯部分)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另附表一之5編號4之104年12月3日270萬元本票冒名簽發行為另犯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甲編號16的犯罪事實);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及附表二、五、六、七、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見附表甲編號17、20至22、25至29、31】;就附表三所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見附表甲編號23】;附表四所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見附表甲編號24】;就附表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見附表甲編號30】;附表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附表甲編號32】。而被告游煥樹所為就附表甲編號2、5、7、10、12、13、14、15、16、18、32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犯與周雪麗同上各該罪名。而農業金融法第39條雖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其惟僅將「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字更修,不影響刑度或
構成要件,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違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笫342條背信罪,此農業金融法第39條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
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似有誤解。另就附表一之5編號6(林總巡農家綜合貸款)、附表一之5編號9、10(周雪妍農家綜合貸款)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惟此部分本院認係涉犯普通侵占罪,此與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再就附表十之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及移轉不動產相關文件後,持以辦理移轉登記,應論以行使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僅論以偽造文書 似有未洽,惟與起訴之偽造文書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均附為說明。
三、被告2人就上揭各農業金融法之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間、附表一之5編號4之偽造有價證券間(指附表甲編號16);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一般背信罪間(即附表甲編號24)、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即附表甲編號32),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罪
處斷。另被告2人就各次之增貸、冒貸之各接續行為(見犯罪事實欄、附表甲所載),係基於單一不法之犯意,在利用同筆貸款持續侵害同一之
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
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而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
四、被告2人就附表甲編號2、5、7、10、12、13、14、15、16、18、32之各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就違反農業金融法部分,應依該法第39條第2項
加重其刑。
五、被告周雪麗就附表甲之各次行為間,及被告游煥樹就上揭所犯之11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被告周雪麗就前揭各犯行,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周雪麗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農會職員,不知盡忠職守,周雪麗罔顧鄉里之親友對其極度信賴,交予存摺保管,或給予印章讓周雪麗自行用印,致周雪麗有機可乘,蓋用相關貸款文件、提款單等,其行為殊為惡劣,被告游煥樹為一己資金運轉,多次與周雪麗同謀,為虛偽對保、偽簽保證人、借款人姓名,並冒用「周雪妍」名義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印鑑證明,其惡劣情境亦同,暨被告周雪麗於犯罪尚知悔悟坦承犯行,被告游煥樹卻推卸其責,
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周雪麗自承其係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自己一人獨居,父母已經離世,房子是租來的,租金5000元,目前沒有工作,從專科統計系畢業,自69年起即在秀水鄉農會工作至107年8月因這件事情被解職,現在無收入,都是打零工;被告游煥樹自承是彰化高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於100年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2個小孩都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靠小孩及太太資助,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民間的債主會來催繳等情,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八、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其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周雪麗單獨所犯冒貸、增貸、侵占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人共同犯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2人就該不法所得並無明確分配,認係享有共同處分權,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就附表甲之增貸、冒貸款項用以清償前筆貸款,及有部分係由林秋津代償,各該次行為已因清償無所得,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如附表乙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丙所示部分,應各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偽造之文書,因業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被告游煥樹就附表甲編號17、20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煥樹有與周雪麗共同冒用林總巡、周雪妍名義分別向秀水鄉農會冒貸農家綜合貸款各3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6、編號9),而違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起訴書認全部附表一之5之各行為同論一罪)。
二、上揭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分別確為證人林總巡、周雪妍所申辦,此經證人林總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82頁),惟該款項係周雪麗未依證人林總巡、周雪妍所申辦之目的而予以挪用(見周雪麗供述),此部分貸款既均為真實貸款,如前述,被告游煥樹所為對保行為,當無虛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游煥樹犯罪,原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公訴人認附表一之5之各次行為係為一罪(指附表一之5),公訴意旨既論以一罪,本院就上開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
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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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黃昭好 ●冒增貸1400萬元,展期增冒貸500萬元,後再增冒貸100萬元,又利用土地重測多增冒貸300萬元、300萬元,共冒貸2600萬元。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對周雪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對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林遠騰 ●多冒貸150萬元,展期時未替林遠騰辦理欲清償450萬元,而為同金額展期,共冒貸600萬。(已由下一筆之增冒貸金額清償) |
| | | ●借款人:林遠騰 ●新貸2700萬元中有上揭800萬元及1300萬元是林遠騰所借,多600萬元是周雪麗冒貸,其後多次展期及增冒貸,總計尚餘冒貸1200萬元。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 ●冒貸800萬元,續冒貸390萬元、續貸200萬元,計1390萬元。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對周雪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對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 ●冒貸600萬元。(以下筆借新還舊清償) |
| | | ●借款人:林宇宏即林石源 ●冒貸600萬元。(以下筆新冒貸中之600萬元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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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對周雪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對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借款人:林王阿欵 ●冒貸總計900萬元。 (以下一筆借新還舊清償該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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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3編號1-1、1-2、1-3所示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
|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3編號2-1、2-2、3、4、5-1、5-2所示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笫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借款人:張世昆;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共冒貸800萬元。 |
|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所示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借款人:周松岳 ●冒貸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分5年於106年8月29日結清,已無犯罪所得) |
|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5編號1-1、1-2、1-3所示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以下筆借新還舊清償) |
|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5編號2、3-1、3-2、3-3所示 | |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
| | | ●借款人:林總巡 ●擔保品再度折舊,將1100萬元分為830萬元及270萬元信貸。830萬元由林秋津代償。270萬分7年攤還,未清償部分亦由林秋津代償完畢。無所得。 |
| | | ●借款人:林總巡 ●林總巡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
|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游煥樹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已清償,故已無所得) |
| |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00萬元。 (後由林秋津代償,故已無所得) |
| | |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
| | |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
|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壹仟壹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振長、陳美玲等人: 編號1、2:計148萬2700元。 編號3:140萬5869元。 編號4:145萬2543元。 合計:434萬1112元 |
| | 周雪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周雪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盜用林宇宏即林石源空白支票14張。 總額計745萬元 |
|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王阿欵: 帳00000-0-0:200萬元 帳00000-0-0:200萬元 帳00000-0-0:92萬2896元 合計:492萬2896元。 |
|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宇宏即林石源: 帳:00000-0-0:50萬元 |
|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伍萬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濱樹、黃昭好帳戶: 未存入3915萬195元予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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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濱樹出租土地年租金4萬8000元支票5張。 (支票未代收,檢察官搜索時在周雪麗抽屜內發現後,交還予陳濱樹) |
| | | ●收受保戶繳納毛豬死亡保費。計15萬2613元。 案發後已繳回無所得。 |
| |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周雪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煥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乙:(偽造印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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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3編號1-1、1-2、1-3的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張澤紳」簽名各1枚。 | |
|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3編號2-1、2-2、3、4、5-1、5-2的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張貴欣」、「張澤紳」簽名各1枚。 | |
| 犯罪事實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的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周松岳」簽名各1枚。 | |
| 犯罪事實附表一之4編號2的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委託書、切結書上之偽造「周松岳」簽名各1枚。 | |
| 犯罪事實附表十所載之印鑑證明書申請委託書上偽造「周雪妍」簽名1枚。 | 偽造周雪妍簽名即附表甲編號32 ☆註:在該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周雪妍」印章,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寫上「周雪麗代周雪妍」,以示將周雪麗自己及代理周雪妍之不動產權利出售 |
附表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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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之5編號4的初貸104年12月3日270萬元本票,即附表甲編號16。 |
| 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30萬元),共19紙。 | |
| 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票號FA0000000(面額25萬元),共14紙。 | |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一之4、一之5、附表二至附表十,以附加檔案而列印A3紙張】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