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施志璋
被 告 施惠紋
被 告 施志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5
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施惠紋、施志學係施志璋之胞妹及胞
弟,施議泉為
渠等之父親。施惠紋、施志學明知施議泉於民
國107 年9 月28日死亡,施議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議泉彰化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施謝素珠(即渠等之母親)、施志
璋、施惠紋及施志學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施議泉名義,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存款。
詎被告施惠紋、施志學竟共同基於
詐欺及偽
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施志學於
107 年10月1 日指示施惠紋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在
活期存款存摺支領憑條上盜用施議泉之印章,偽以施議泉之
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施惠紋係依施議泉之授權前來領
款,而交付施議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復於同年10月5 日,2 人再承前犯意,由施志
學指示施惠紋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在活期存款存摺
支領憑條上盜用施議泉之印章,偽以施議泉之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施惠紋係依施議泉之授權前來領款,而交付施
議泉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20 萬5000元,並於提領後
轉帳至「伸帝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足以生損害於施議泉之繼承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客戶存
款管理之正確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20 萬5000元,
及自
起訴狀
送達被告等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施議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之聲明及陳述:施志璋已經拋棄對於施志學及施惠
紋之所有一切請求,本件施志璋並無任何損害,請求判無罪
,並駁回施志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附
件「刑事辯護㈢狀」
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施惠紋、施志學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
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