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順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揚富
訴訟代理人 張又仁
被 告 陳旻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陳旻祺於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108年4
月底止,擔任原告即順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鵬公司」
)之司機,負責運送公司所銷售之貨物給客戶,並同時向客
戶收取貨款,為從事送貨及收款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附件(
即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順鵬公司名義,向附表所
示商號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0,379元後,竟未繳
回順鵬公司,反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3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我均
承認並願意賠償原告,但現在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
張被告侵占貨款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而以
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共15罪),與犯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罪)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
為真。
(二)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侵占貨
款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6日送達至被
告之
住所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
,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