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民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民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至同日9時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某處麵攤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全裕木業有限公司),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全裕木業有限公司離開。
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道周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紅燈違規左迴轉為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對王凱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被告王凱民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6頁,本院卷第31、35、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15、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先前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執
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
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與二姐同住,有2個已成年而未與其同住的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