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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靖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林宏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靖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靖雲受僱於雙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擔任
    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林宏盈為雙盈公司負責人,對於雙盈公司所屬車輛,負有妥善保養維修之義務。林宏盈明知雙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子車)除應依規定接受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而依其擔任貨運業者負責人之經驗,並無專業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本案曳引子車送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定期檢驗(最近一次為民國109年1月31日覆檢合格),而疏未注意定期保養及檢查,致本案曳引子車左後方輪胎雖因軸承有螺絲柱體已故障及過短,無法將螺帽有效鎖緊,仍未更換,即將輪胎鎖上,使該輪胎上之8顆螺絲,僅有6顆螺帽鎖緊,1顆螺帽勉強咬合螺絲,1顆螺帽完全無法咬住螺絲。另湯靖雲於109年8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母車)及本案曳引子車前,明知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之專業,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疏於注意本案曳引子車之左後方輪胎軸承8顆螺絲未全數鎖緊之狀況下,仍然駕駛上述本案曳引母車及曳引子車拖運貨櫃號碼CAIU0000000號40呎貨櫃,以致湯靖雲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本案曳引母車及曳引子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車道177.4公里處,因本案曳引子車之左後方輪胎螺絲未全數鎖緊,以致車行途中,6根螺絲柱悉數斷裂,該輪胎因而脫落,並越過道路中線安全牆,彈飛至對向北上車道,砸中沿臺61線北上車道由簡啟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擋風玻璃,致簡啟貴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湯靖雲於駕車肇事後,竟然不知其所駕駛之本案曳引子車輪胎已脫落,仍然繼續行駛,經後方車輛司機張朝寓告知,湯靖雲始知肇事(肇事逃逸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湯靖雲遂立即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啟貴委由詹閔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靖雲、林宏盈固坦承其等分別時為雙盈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負責人,且被告湯靖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母車及子車發生上述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湯靖雲辯稱:我行前有以目視方式做輪胎檢查,並未發現輪胎螺絲有何異狀,本案輪胎會飛出去,可能是雇主沒有確實保養云云。被告湯靖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駕駛人於上車前應為之必要檢查,其檢查意義標準為何?以本案而言,檢查大型車輛之輪胎有無鎖緊,在正常情況下,須專業輪胎行以專業機器設施來檢查,無法靠一般目測就可以達成,公司老闆即被告林宏盈也表示公司內沒有此種檢查設備存在,則依現今交通工具之機械結構,安全標準都相當複雜,有些需要交由專業之檢驗車廠,或者檢驗公司才能發現,一些比較初步的,才是應該要賦予駕駛人之檢查義務,譬如車輛要駕駛之前,就發現輪胎明顯有胎壓不夠,或明顯一看少了一個螺絲損耗等,設若從外觀看起來沒有異狀,需要動用專業之大型工具才能檢查出來者,顯然不應將此種程度之注意義務苛責至一般駕駛人身上。本案依被告湯靖雲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翻拍畫面,可看出被告湯靖雲有蹲下來看車輪的情況,很明顯在道路法規上要求駕駛應為之注意義務,被告湯靖雲確實均已履行,故認被告湯靖雲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不構成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㈡被告林宏盈辯稱:本案是司機使用不當,與我沒有什麼關係。所謂司機使用不當,是指如果轉彎的角度過大,輪胎螺絲有可能斷掉,甚至輪胎爆炸都有可能,所以本案應該是司機操作不當,因為被告湯靖雲是新手,他的師傅沒有把他教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湯靖雲時為雙盈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被告林宏盈為雙盈公司負責人。且被告湯靖雲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曳引母車及子車,因本案曳引子車之左後方輪胎脫落,並越過道路中線安全牆,飛至對向北上車道,砸中由告訴人簡啟貴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簡啟貴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湯靖雲於警詢及偵審中、被告林宏盈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啟貴於警偵詢、目擊證人張朝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67頁及背面、第7頁及背面),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5-17頁、第21頁、第23-24頁、第25-29、69、118、119頁、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予認定。
 ㈡又被告湯靖雲所駕駛、本案曳引子車左後車輪因脫落而彈飛至對向車道,導致本件事故後,該曳引子車左後輪僅剩圓形軸承,內外輪之輪胎及輪框均已不見,而該軸承上原有之8顆螺絲,有6顆螺絲均已斷裂,未留有螺絲柱體,另2顆螺絲,其中1顆螺絲柱體完整,但充滿鐵鏽,另1顆螺絲柱體之前端並無鐵鏽,但最前端之上緣有刮擦痕跡,柱體長度則較上述有鐵鏽之螺絲柱體短上一截,此情有本案曳引子車發生事故後之左後輪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9頁、第289頁、第293-294頁,偵卷第27、69、118-119頁)。由上開照片可知,本案曳引子車之左後車輪,因鎖住車輪之8顆螺絲斷掉6顆,以至於無法再將車輪固定於車架軸承上以致脫落。參以照片所示僅剩之2顆螺絲柱體,其中1顆螺絲柱體充滿鐵鏽,可見毫無螺帽轉、金屬摩擦過之痕跡,足認該顆螺絲柱體根本沒有與螺帽咬合;又核另1顆柱體雖前端沒有鐵鏽,明顯可知該段柱體有與螺帽接觸才未生鐵鏽,然該段未生鐵鏽之柱體甚短,且僅上緣有刮擦痕跡,亦見該顆螺絲柱體因長度關係,雖鎖有螺帽,卻僅鎖在螺絲柱體前端,未能緊緊咬合整個柱體而將螺絲完全鎖住、鎖緊。因此,本案曳引子車之左後車輪實則有2顆螺絲未鎖緊乙節至為明確,正因該2顆螺絲未能正常咬合住螺帽,以致車行途中車輪脫落而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曳引子車左後車輪之8顆螺絲中有1顆根本未有與螺帽咬合之痕跡,如上所述,因此該顆螺絲縱然套有螺帽,亦僅套上而已,並未鎖上、更遑論鎖緊,以手、或簡易工具如扳手等轉動螺帽,即可輕易檢查得知;至於另1顆螺絲,螺帽僅鎖在該柱體前端,未完全鎖住、鎖緊,亦如上認定,同樣以手、或簡易工具如扳手等稍加轉動螺帽即可查知有無鎖住螺絲及咬合程度,故被告湯靖雲、林宏盈辯稱:需動用大型(電動)工具才得以檢查出車輪螺絲有無鎖緊等語,並不適用於本案曳引子車左後車輪之檢查,蓋以本案曳引子車左後車輪之螺絲固定狀況,無須動用大型機械工具、或大型電動工具檢查即可查知有螺絲未鎖緊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本案曳引子車除送監理機關定期檢驗(本案前最近一次為109年1月31日覆檢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中監車字第1110077274號函及所附檢驗紀錄,見本院卷第421-423頁),並未定期保養或檢查、維修,此情除據證人即被告湯靖雲於偵查中供稱:老闆林宏盈都沒有在檢查車輛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林宏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平常沒有在檢修輪胎,都是等司機回報時,才會通知輪胎廠商來修補或更換;這台子車沒有定期保養,公司也沒有專門負責檢驗或保養車輛的人員、也沒有配合的維修廠保養,完全靠司機去檢查及做車輛保養;子車是沒有動力的板架,不是動力車,是不需要保養的,壞掉就修;子車是個架子,沒什麼好保養的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394、396-397、398、399頁)。又被告湯靖雲於此次出車前,僅用目測方式檢查本案曳引子車輪胎,亦據被告湯靖雲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另有被告湯靖雲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㈤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半拖車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且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半拖車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牌照,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考。本案曳引子車領有牌照,行駛於道路,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自不待言。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湯靖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僅需以手、或簡易工具即可檢查該曳引子車車輪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本案曳引子車之左後輪胎是否確實有效,以致因左後車輪螺絲未全數鎖緊,於車行途中,6根螺絲柱悉數斷裂,該輪胎因而脫落,導致事故發生,被告湯靖雲有上述過失甚明。被告湯靖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湯靖雲以目測方式檢查車輪,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注意須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旨在要求駕駛人除詳細檢查外,並應確保該輪胎「確實有效」,足以維護行車安全,始符規定。例如輪胎上螺絲有無鎖緊、螺絲零件是否完整及使用期限等,以避免輪胎、輪框與軸承未鎖緊、或無法鎖緊,產生輪胎脫落之危險,進而確實維護交通安全。是駕駛人有無遵守該規範要求之內容、方式、標準,是否違反等,不一而足,應依具體情形予以認定。本案曳引子車之左後車輪狀態,僅需自主手動檢查即可發現有螺絲無法鎖緊、甚至未鎖上之情形,如前認定,此種檢查方式並未特別加重駕駛人之負擔,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意外發生,被告湯靖雲自應除目測檢視輪胎外,再加以手動檢查輪胎螺絲,注意螺絲是否正常固定及鎖緊,以便通知公司維修或更換,故認被告湯靖雲僅以目測方式檢查車輪,未盡上開所謂「詳細檢查確保輪胎確實有效」之注意義務,容有過失,被告湯靖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被告湯靖雲過失之責,不足採取。又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林宏盈為雙盈公司負責人(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憑),並自陳已從事貨運營運長達3、40年等語(見本卷第404-40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竟除將本案曳引子車送定期檢驗外,未曾自行定期實施保養、檢查,被告林宏盈確實有疏於保養維護本案曳引子車之情形至明。今本案曳引子車左後車輪係因螺絲生鏽、柱體過短等零件問題導致車輪脫落而肇事,被告林宏盈依其上述長期經營貨運業之能力、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保養該子車車輪,未能及時維修或更換螺絲零件,以致本案曳引子車左後車輪脫落而發生事故,被告林宏盈亦同有過失。且被告2人分別因其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取,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湯靖雲、林宏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湯靖雲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湯靖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自首進而接受裁判,顯有已知警醒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湯靖雲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宏盈為本案曳引子車所有人雙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湯靖雲為駕駛人,駕駛該曳引子車行駛於道路。於行車前,被告林宏盈疏於定期保養、維修車輛,被告湯靖雲亦未妥善檢查車輛,最終導致車輪脫落於道路上,其等之疏失對使用道路之其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高,且脫落之車輪砸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又被告林宏盈、湯靖雲犯後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均未能正視自己之疏失,爭相卸責、互推責任,容有惡性,兼衡本案全然為上述曳引子車之車輪脫落而肇事,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告湯靖雲雖有自首情事,然被告湯靖雲、林宏盈犯後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併斟酌告訴人具狀稱:本件車禍除造成財產、收入損失外,身體亦需接受復健治療,且對於此次突然遭受撞擊,更留下無法磨滅之心理恐懼,詎被告2人迄今仍未向其表達歉意,令其無法原諒或釋懷,尤其被告林宏盈犯後表現出事不關己之態,將全部責任推予被告湯靖雲,實屬不該,請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尤請酌量加重被告林宏盈之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67頁),另考量被告湯靖雲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有聯結車及堆高機駕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5百元。本來在做臨時工,目前有找到駕駛聯結車的工作,月收入為4萬5千元左右,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拿2萬元給父母親。我有欠銀行信用卡債務5萬元,但是銀行沒有跟我追償,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被告林宏盈自陳: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2個小孩,1個今年大學畢業,1個大學2年級。我目前與太太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萬多。我是經營雙盈公司,月收入好的話,有2、30萬元,但有時候也會賠錢,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宏盈罔顧安全,對於公司所屬曳引子車未能確實做好保養、維修,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湯靖雲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為被告湯靖雲指定辯護人之訴訟指揮處分,以本案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湯靖雲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亦無智能障礙或精神障礙,可以自主的完全陳述,應訴能力正常,甚至提出多項書證資料、並以書面完整表達辯護意見,顯示被告湯靖雲並非社會弱勢族群,也有能力為自己辯護,本案並沒有合理的指定辯護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故該刑事訴訟法第33條就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歷多次修正,增加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及智能障礙與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辯護人,此藉由辯護人之法律專業知識,以協助被告,俾彌補被告法律上專業知識之不足,以保障被告法律上利益。該強制辯護案件指定辯護人之列舉各款情形下,復有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情形,是該款意在賦予審判長就其所進行案件之具體情形而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指定為被告辯護,以補立法上掛一漏萬之不足,並兼顧被告訴訟上之法律利益至明。
 ㈡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d)規定強調「In an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有論者譯為「任何案件因司法利益有必要者」),即有指定辯護之必要。而所謂司法利益之判準,歐洲人權法院指出:考量提供被告免費法律扶助除刑期長短及罪名嚴重與否之外,尚須考量案件複雜程度、被告事實上的個人狀況等問題;甚至必須考量如果該案從一開始就排除法律扶助對案件後續的發展影響如何,特別是一旦人身自由面臨風險,司法利益就必須為被告考慮辯護之需求。案件複雜程度、刑期長短、罪名關係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人性尊嚴價值。加諸人身之強制處分對任何個人都是生命經驗的刻度,從法律制訂平等觀點反省,以輕罪重罪區分是否為指定辯護案件,並非合理的差別待遇,有必要擴張指定辯護制度適用範圍。為保護司法利益之正當性,實應擴張指定辯護制度適用範圍,進而階段性發展全部案件指定辯護(參見莊杏茹所著「正當法律程序下指定辯護制度之實踐」一文,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20 期/179-239 頁,100年4月)。
  ㈢依上論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湯靖雲所涉過失情節及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湯靖雲陳稱:我沒有錢請律師,也不知道要怎麼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我本身不太會講話,也不知道要怎麼表達,書面那些資料是我想了很久,一改再改,所以我希望公設辯護人能繼續幫我辯護,因為我如果遇到關鍵的問題,我其實不知道怎麼回答,公設辯護人能給我的幫助是可以幫我聲請調查證據,我沒有錢,因為我是打零工,我名下也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且審理時復有證據調查程序,更有證人進行詰問,認被告湯靖雲就法律上專業知識仍有不足,實難為充分之陳述與辯論。雖被告湯靖雲未自行選任辯護人,然不選任辯護人之原因甚多,其中以選任辯護人需承擔不少經濟壓力,為最直接之因素,是以被告湯靖雲雖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非原住民身分,也非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然考量被告湯靖雲上述之事實上個人狀況後,認有為被告湯靖雲考慮辯護之需求,不應因被告湯靖雲不符合上開列舉各項條件,即不提供被告湯靖雲在法律上專業知識之協助。又另考量司法資源、政府預算等之有效分配,乃不指定義務辯護,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湯靖雲辯護,以協助被告湯靖雲進行訴訟程序,俾兼顧其法律上利益。
 ㈣綜上,檢察官就本院為被告湯靖雲指定辯護人之訴訟指揮處分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指定辯護人,為無理由,此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