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育林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外,欲往廠內地磅區倒車卸貨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人員,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人員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地磅區欲卸貨,
適告訴人顏文發在該區後方之工程自走車上架設監視器,
旋因該自走車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倒下,致
告訴人摔落地面並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臂挫擦傷、右側第七、八、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3月9日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