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天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天鐸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0時許起」,應更正為「8時餘分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7號
被 告 蔣天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之2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天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與同路段411巷口,不慎與張育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蔣天鐸人、車倒地而受傷(張育誠涉嫌
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
告訴;張育誠另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當場對蔣天鐸施以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蔣天鐸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