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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才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黃永錄」更正為「 黃永祿」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才碩為國中畢業,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為00000 油電混合車,排氣量近2.5 公升, 車主登記為「才和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業務包含螺 絲、螺帽、螺絲釘、鉚釘製造及五金批發零售等等,代表人 正是被告,是中小企業業主無誤,有本院卷附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被告於民國106 年至109 年間 每年都有出國紀錄,有偵卷所附出入境查詢報表可證,顯見 有相當程度的經濟基礎以及健全之智識程度,被告在外飲酒 後,竟無視酒精對駕駛能力有不良影響,駕駛上述自小客車 上路,行經市區道路、住宅緊鄰區域,甚而肇事,車輛翻覆 ,撞毀民宅圍牆及水龍頭,情狀相當誇張危險,即使其初犯 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應從輕量 處、或知最低額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雖有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王才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碩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 時51分許,行經彰化市○○街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旁之黃 永錄住處圍牆及水龍頭,致圍牆及水龍頭受有毀損( 毀損未 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翌( 22) 日凌晨0 時13分,測 得王才碩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永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