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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才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黃永錄」更正為「 黃永祿」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才碩為國中畢業,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為00000 油電混合車,排氣量近2.5 公升, 車主登記為「才和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業務包含螺 絲、螺帽、螺絲釘、鉚釘製造及五金批發零售等等,代表人 正是被告,是中小企業業主無誤,有本院卷附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被告於民國106 年至109 年間 每年都有出國紀錄,有偵卷所附出入境查詢報表可證,顯見 有相當程度的經濟基礎以及健全之智識程度,被告在外飲酒 後,竟無視酒精對駕駛能力有不良影響,駕駛上述自小客車 上路,行經市區道路、住宅緊鄰區域,甚而肇事,車輛翻覆 ,撞毀民宅圍牆及水龍頭,情狀相當誇張危險,即使其初犯 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應從輕量 處、或諭知最低額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雖有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王才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碩自民國110 年1 月21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1分許,行經彰化市○○街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旁之黃 永錄住處圍牆及水龍頭,致圍牆及水龍頭受有毀損( 毀損未 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翌( 22) 日凌晨0 時13分,測 得王才碩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永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