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南校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尚未抵達案發路口停止線前,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進入南校街;
適黃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接近案發路口,亦疏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
猶以每小時至少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行至案發路口時避煞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黃柏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又羅莉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黃柏凱
嗣經送醫救治實施手術後,仍於110年1月29日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柏鈞(黃柏凱之胞妹)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莉所犯屬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黃燿坤、李松穎(均為遭本件車禍波及之第三人)於交通談話時證述屬實(相字卷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
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及甲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交訴卷第121至122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禍現場與車輛採證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報案紀錄單、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柏凱(下稱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存卷
可稽(相字卷第35至69、79至82、87、95、97、107、115至129、135至139頁、交訴卷第8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交訴卷第120、165、171頁),足認其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
一節,業如前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案發時被害人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詳下述),然倘被告當時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係確實行至案發路口中心處方始左轉,當可留意到乙車正快速朝案發路口行駛而來,進而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竟於尚未抵達案發路口停止線前,即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進入南校街,進而於轉彎過程中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57至161頁)。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身亡一節,既如前載,
可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亦有明訂。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一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而於本院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時,可得悉自乙車出現在鏡頭攝錄範圍,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至多僅約一秒餘之時間,足見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甚快,此由碰撞後甲車之毀損狀態及乙車係連人帶車噴飛或滑行到其他地方一節亦可知曉(上開現場採證照片
參照)。而關於乙車當時之確切時速大致為何,茲據車鑑會依照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乙車行進軌跡,派員前往現場量測案發路口機車兩段式待轉區邊緣至行人穿越道邊緣之距離為35.5公尺,扣除甲車之登記車身長度4.62公尺,即得出乙車從行經機車兩段式待轉區邊緣,直到發生碰撞一共行進30.88公尺(計算式:35.5公尺-4.62公尺=30.88公尺),再依照該監視器影片之框架速度約每秒30畫格,而乙車從行經機車兩段式待轉區邊緣,直到發生碰撞約經過51個畫格,行駛時間為51÷30=1.7秒,故保守推估乙車在車禍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5.39公里(計算式:30.88公尺÷1.7秒÷3.6=65.39公里/每小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9月15日彰鑑字第11002495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交訴卷第65至69頁)。經核車鑑會前揭計算方式業有提供計算式及量測距離圖示為佐,而關於甲車之車身長度數據,亦與本院向監理機關調取之資料(交訴卷第99頁參照)相符,上開計算方式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應堪採認,復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在案(詳交訴卷第123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就該行車速度以觀確實已超出案發路段之速限,故被害人自身亦有違反「未遵守路段速限超速行駛」此注意義務甚明,此節復據車鑑會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並認被害人上述行車過失為肇事次因一節明確。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情節既
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其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交訴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
審酌被告有前述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大致坦認行為有誤,而本案審理
期間雖經移付調解,然因雙方針對調解條件無共識、經改期後被告表達
無庸再調解而未果,有調解回報單及本院110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交訴卷第71至72、79、85至86頁),致被告
迄今除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外,尚未額外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再
參酌被告上述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超速駕駛行為則係肇事次因,暨考量其超速之幅度;兼衡被告自稱案發當天係欲前往醫院探視車禍住院之配偶、自身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理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18及21歲均就學中、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身體曾動過手術等語,並提出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子女之學生證影本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交訴卷第129至133、172至173、177頁),暨斟酌其之素行資料(交訴卷第179至1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母楊慈溶到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交訴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