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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章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游世全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世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游章、游世全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游章、游世全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章、游世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及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游章、游世全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40號
                                               第11811號
  被   告 游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游世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健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6巷
            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何建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章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銀鳳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聘請游世全擔任工地主任,並將板模工程轉包給黃健保擔任負責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晟公司)承攬,黃健保再將拆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承攬,何建興僱用蔡玉樹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黃健保、何建興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游章、游世全、黃健保、何建興亦未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有蔡玉樹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蔡玉樹於跨越該處約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玉樹之子蔡期福委由洪主雯律師告訴偵辦,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游章之供述:坦承承攬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聘請游世全擔任工地主任,及蔡玉樹於前揭工地拆除板模時,不慎從施工架工作台墜落地面受傷送醫救治後死亡等情,足認被告游章確實有前揭犯行之事實。至於被告游章雖辯稱:事發當天門已經關起來,沒有要施工云云。然查:該處工地圍籬是以號碼鎖上鎖乙節,亦據被告游世全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本件為1樓牆壁板模拆除,而非2、3或4樓板模拆除,屬於被告何建興、被害人蔡玉樹第1次進入該工地的鷹架上施做,若非被告黃健保將工地大門密碼告知被告何建興,被告何建興如何能開鎖進入工地施工?且建築業慣習為灌漿後的隔天就拆除牆壁板模,拆模才會省力並減少板模耗損,被告黃健保亦供稱:是灌漿當天游世全聯絡我安排隔天可以去拆板模的螺絲,作業上都是拆螺絲順便拆模,有聯繫張志成最塊隔天可以來拆模等語,亦證被告游世全於10月2日即已指示可以被告黃健保可以於10月3日拆除牆壁板模,被告黃健保才會透過張志成聯繫被告何建興可以於10月3日進入本案工地施工。故被告游章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㈡被告游世全之供述:坦承擔任本件工程的工地主任,及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只有設置2層、建築物其他3面的鷹架有設置3層,每層鷹架踏板只鋪設1片致開口過大,事發的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並未設置安全網,及蔡玉樹於前揭工地拆除板模時,不慎從施工架工作台墜落地面受傷送醫救治後死亡,灌漿當天有跟被告黃健保說可以準備拆模的事,一般會有1天的養護期,隔天之後才會進來拆牆模等情,足認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游世全確有前揭犯行,及被告何建興確實是依照被告游世全、黃健保的指示,才會於10月3日進場拆模,則被告游章、游世全本應提供本案工地現場足夠的安全設備,若施工架高度不足(致在施工架上施工的勞工不慎重心不穩時,欠缺可以攀附、抓握的鷹架、交叉拉桿)、鷹架踏板寬度不足(若有2塊踏板,則充足的踏板寬度,能提供勞工施工時充足的踩踏面積,較不會發生重心不穩而墜落的危險)、欠缺安全索與安全網(勞工在施工架上施工時,若發生重心不穩而有墜落情形時,安全索、安全網可以保護勞工不會墜落)、未落實勞工應配戴安全索所造成的工安意外,被告游章、游世全本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之事實。
  ㈢被告黃健保之供述:灌漿當天,游世全有說可以安排隔天來拆螺絲,作業上都是拆螺絲順便拆模,現場一面的鷹架只有2層,另外三面才有3層鷹架,一層鷹架綁一條繩子,腳踏板一格只有一塊,每塊寬度30公分等語,足認被告何建興是依照被告游世全、黃健保的指示,才會於10月3日帶被害人蔡玉樹進場拆模。又現場的鷹架高度不足,欠缺安全網,鷹架踏板寬度亦不足,致無法提供勞工在鷹架上施工時充足的踩踏空間,容易造成勞工重心不穩而有較高墜落風險。故被告游章、游世全與黃健保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均應擔負過失致死罪責之事實。
  ㈣昇明營造公司與彥晟公司的工程發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被告游章將板模工程發包給彥晟公司,昇明營造公司屬於事業單位,彥晟公司屬於承攬人之事實。
  ㈤被告何建興之供述、事發當天的鷹架狀況照片:坦承向黃健保承攬本件板模拆除工作,並僱用蔡玉樹來拆模,事發當時伊在室內拆模,蔡玉樹於拆模時,從建築物右側後段施工架工作與建築物後方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的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撞擊地面受傷後,於109年5月不治死亡,事發當天蔡玉樹沒有使用安全帶 ,當天鷹架高度與鷹架踏板寬度均不足等語,參照被告何建興於109年10月20日提供之現場照片(編號2、3號)顯示該建物一樓橫樑螺桿上的螺絲已經拆卸下來,表示蔡玉樹當天確實在第2層施工架上施工,及第2層施工架上方欠缺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又被告游世全陳稱:每格鷹架高度約180公分等語,足認本件事發時的工地安全設備不足,且對勞工的安全教育亦不足,蔡玉樹因而從高度約3.4公尺的高處墜落地面,被告4人均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㈥告訴人蔡期福之指訴,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被告4人前揭犯行。
  ㈦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蔡玉樹發生本件工安事故受傷送醫救治之事實。
  ㈧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蔡玉樹因為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之重傷害,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醫治、住院,之後轉送員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直至109年5月11日因肺炎合併敗血症死亡,足認被告4人之過失,與蔡玉樹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㈩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告4人就本件職業災害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4人之過失不作為,與蔡玉樹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游章為本件工程的事業單位負責人,被告游世全則為本件工地主任,被告黃健保所屬彥晟公司為承攬人,被告何建興為再承攬人,被告4人人對於就其所屬公司的承攬行為,本應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擔負設置必要安全設施及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教育之義務。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事業單位昇明營造公司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事前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彥晟公司知悉,承攬人彥晟公司亦應依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但被告游章、黃健保就其所屬公司承攬的本件工程,均屬於「承攬人」之角色,被告何建興的角色則屬於蔡玉樹之「雇主」,被告游世全責擔任工地主任,被告4人為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本應優先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握把、覆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墜落。又觀察本件工地之建築物後方地勢高於右側地勢,後方施工架工作台因此高於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約50公分,而在施做1樓工作時,被告游章、游世全本應在建築物四周搭設3層施工架工作台,使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有交叉拉桿可做為護欄、握把之用,並可架設安全網與安全母索,但依據現場照片,可知建築物右側只搭設2層施工架工作台,及建築物四周施工架均無設置安全網,造成建築物右側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整層外圍均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於勞工進入施工架工作台施工時,亦未落實勞工配戴安全索及勾掛於安全母索的動作;被告游章、黃健保又未將此等工作環境的危害因素,分別向被告黃健保、何建興告知,被告何建興又未就此等危險促請蔡玉樹注意,被告4人又疏於對進入該工地的勞工實施安全教育,使蔡玉樹未配戴安全帽、安全索就進入工地施工,於跨越該建築物後方、右側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之落差時,因失去平衡或失去重心,卻無足夠的安全設施(含施工架踏板、施工架交叉拉桿、安全網、安全索)可防止蔡玉樹墜落地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游章、游世全、黃健保、何建興未曾盡到前述法定注意義務及施以工地安全教育而均具有過失。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往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見解,有前述檢查報告書可佐,益證被告4人確有過失。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蔡玉樹係在高度2公尺以上,被告4人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防止與監督義務,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施以安全教育,以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而均立於保證人地位。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何建興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罪嫌。被告何建興以一過失不作為觸犯前揭2罪嫌,請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昇明營造公司、彥晟公司並非蔡玉樹之雇主,應不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