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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琇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琇瓊為金記紙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段○○○號,下稱金記公司)名義負責人,其 夫林銀聰(已歿,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則擔任實際負 責人,2人均在金記公司內實際操作印刷機。金記公司於民 國108年6月24日起,僱用告訴人陳建義為金記公司員工,負 責丈量紙箱尺寸、裁切紙板之業務。被告蕭琇瓊及林銀聰明 知告訴人先前未曾操作印刷機,對於印刷機之危險性一無所 知,本應提供符合安全規定之印刷機台,並使告訴人接受操 作印刷機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知悉印刷機等有危 害勞工之虞之設備,在掃除、清潔、上油、檢查、修理或調 整時,應停止機械運轉及送料後,始得要求陳建義操作印刷 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教導告訴人應於清 潔印刷機前,應先停止金記公司內印刷機之運轉,亦無提供 當護具給告訴人使用,即由林銀聰指示告訴人應抽空操作 印刷機台,被告蕭琇瓊明知此情卻未禁止。108年7月16日 11時50分許,告訴人依照先前林銀聰之指示而操作金記公司 內之印刷機,其見印刷機多餘油墨,疏未先將印刷機停止運 轉,即以左手持抹布擦拭,致其左手手指連同抹布遭捲入印 刷機油墨滾輪與滾輪上方固定架之縫隙,受有左手部砸傷合 併二、三指截肢傷,及左手大拇指、第四指撕裂傷、左手部 分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其左手二、三指截肢,其 左手掌已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而受有一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蕭琇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蕭琇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蕭琇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