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松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液化石油氣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國松與洪碧惠為夫妻關係,洪碧惠為宏原瓦斯有限公司(下稱宏原公司)之負責人。陳家欣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豐榮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豐榮公司)之負責人,宏原公司長期在豐榮公司裝填液化石油氣,彭國松為規避宏原公司附近鄰居檢舉其放置過多瓦斯桶,遂請託陳家欣讓其停放一台3噸半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於豐榮公司內,俾利其進入豐榮公司堆置部分瓦斯空桶,陳家欣應允之。平時雙方合作模式如下:宏原公司由彭國松於豐榮公司營業時間,駕駛另一台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載運瓦斯空桶至豐榮公司,將瓦斯空桶放置工作台上,由豐榮公司員工執行裝填動作,再由豐榮公司廠務人員盤點小貨車上實際載運出廠之瓦斯桶數量,並開立紙本簽收單,交由彭國松確認簽名完成交易。
詎彭國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宏原公司停放大貨車於豐榮公司堆置瓦斯桶之機會,接續自民國108年8月2日前之某數日,將停放於豐榮公司之上開大貨車駛至豐榮公司之工作台上裝填液化石油氣,裝填完畢後再將上開大貨車駛回原停放之處(豐榮公司未開立紙本簽收單計價),彭國松隨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豐榮公司歇業時間,向豐榮公司守衛人員佯以運送瓦斯空桶進廠堆置於大貨車之名義,駕駛小貨車進入豐榮公司,其後彭國松將大貨車上先前已裝填液化石油氣完成之瓦斯桶自行封膜後,
旋與其小貨車上載運來之瓦斯空桶交換,因彭國松載運離開豐榮公司之瓦斯桶,經其刻意封上與豐榮公司不同之封膜,廠務人員或守衛遂誤以為,自大貨車上封膜
搬運交換竊取之瓦斯桶是彭國松至其他煤氣行裝填之瓦斯桶,因而放行小貨車離開豐榮公司,未開立紙本簽收單計價,彭國松即以此方式接續竊得豐榮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液化石油氣(共計40桶、約8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8320元)。
嗣因陳家欣清點帳冊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豐榮公司委由陳琮涼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國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彭國松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小貨車進入豐榮公司,將大貨車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瓦斯桶,與其小貨車上載運來之瓦斯空桶交換,並自行封膜後,再駕駛小貨車離開豐榮公司,惟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竊盜
犯行,辯稱:大貨車上全部的瓦斯桶都是空桶,我將小貨車上瓦斯空桶與大貨車瓦斯桶交換,並自行封膜載離豐榮公司之目的,是要讓宏原公司附近鄰居誤以為有封膜之瓦斯桶內裝載有液化石油氣(實桶),實際上是空桶而檢舉
錯誤,我沒有以大貨車、小貨車互換瓦斯桶之方式竊取液化石油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比對豐榮公司之電腦罐裝紀錄與簽收單,亦有簽收單數量大於電腦罐裝紀錄之情形,不能排除電腦罐裝紀錄有錯誤之情形,是電腦罐裝紀錄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從1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搬運大貨車上瓦斯桶究為空桶或實桶,甚且被告於附表所示
期日,接續交換小貨車與大貨車上的瓦斯空桶目的,是因為小貨車上的瓦斯桶是過期桶,是沒有任何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妻洪碧惠為宏原公司之負責人,陳家欣為豐榮公司之負責人,宏原公司長期在豐榮公司裝填液化石油氣,被告有放置大貨車於豐榮公司內,俾利其堆置瓦斯桶,避免鄰居檢舉,被告平常是以小貨車裝填液化石油氣後,由豐榮公司廠務人員盤點小貨車上實際載運出廠之瓦斯桶數量,並開立紙本簽收單,交由被告確認簽名完成交易,被告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於豐榮公司歇業時間,駕駛小貨車進入豐榮公司後,將大貨車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瓦斯桶自行封膜後,再與其小貨車上載運來之瓦斯交換,其後駕駛小貨車離開豐榮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0、623、627至629、634頁),並經
證人即豐榮公司負責人陳家欣、豐榮公司廠務助理林桂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豐榮公司及宏原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表、本院於111年1月10日
準備程序中
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豐榮公司開立之簽收單、電腦出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林桂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停放一台大貨車在豐榮公司,原則上被告平常都開小貨車進來豐榮公司灌裝液化石油氣,再經廠務助理清點小貨車上實際載離豐榮公司之瓦斯桶數量後,開簽收單計價,但我發現被告偶爾也會把大貨車開到灌裝台灌液化石油氣,然後也沒有封膜計價後,又將大貨車開回去原處停放,我覺得很疑惑,既然大貨車都沒有開離開豐榮公司,為什麼被告一直把大貨車開到灌裝工作台灌裝液化石油氣,透過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偶爾晚上會跟豐榮公司守衛說要放瓦斯空桶,被告就趁隙將小貨車上之空瓦斯桶與大貨車上灌裝後之實桶調換後載離豐榮公司等語(見偵2197號卷第197、198頁、本院卷第531至535、541頁),證人陳家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會將大貨車開到灌裝台灌裝液化石油氣,沒有封膜後,又將大貨車開回原處停放,利用晚上到豐榮公司之機會,將大貨車上瓦斯實桶自行封膜後,與小貨車上部分瓦斯空桶對調,載運離開,我在抓被告上開犯行前一天,有親自去搖大貨車上瓦斯桶,確實有灌裝過之實桶,所以我才確定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的動作是在自行封膜等語(見本卷第565、566、571至576頁),核證人林桂鳳與陳家欣就前揭被告以小貨車空桶與大貨車實桶互換之方式竊取液化石油之經過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8月1日駕駛大貨車至灌裝工作台之監視器畫面
可佐(見偵2197號卷第21、22頁);又經本院勘驗108年7月30日及同年7月31日廠區內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79至188、191至197頁),可見被告各該日,確實均有調換小貨車及大貨車上瓦斯桶之舉,且只要是從大貨車上拿的瓦斯桶,被告均有先左手伸入口袋後,再往瓦斯桶開關閥貼摸的動作(被告自承在封膜),108年7月30日、同年7月31日分別從大貨車封膜並搬到小貨車上,20公斤各10桶,依上開檔案勘驗內容,足徵證人林桂鳳與陳家欣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況被告曾於108年8月2日與證人陳家欣對話,在證人陳家欣詢問是否有偷載液化石油氣時,自陳:「有啦,不過沒有像你說的那麼多啦」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勘驗被告向
告訴人坦承犯行之錄音檔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被告雖辯稱108年8月2日與證人陳家欣對話時有飲酒,意識不清楚,然觀諸勘驗筆錄,被告與證人陳家欣之問話應答如流,尚能清楚提及灌裝瓦斯桶支數、有載瓦斯桶到南投給他人使用(見本卷第173至176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林桂鳳與陳家欣上開證述被告以竊取液化石油氣之犯行,應屬實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大貨車上的瓦斯桶均為空桶,自行封膜後再與小貨車上空桶調換,是要讓鄰居誤以為有封膜之瓦斯桶內裝載有液化石油氣,實際上是空桶而檢舉錯誤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駕駛大貨車至灌裝台上灌裝液化石油氣,大貨車上之部分瓦斯桶確實為灌裝過之實桶,業如前述,再被告若有意使鄰居檢舉錯誤,其僅需將當日留在小貨車上之部分空桶(當日未與大貨車互換部分)封膜後帶回宏原公司存放供鄰居檢舉錯誤即可,豈需連續4日(108年7月30日、31日、8月1日、2日)大費周章費力的先將大貨車上瓦斯桶封膜,再與小貨車上空桶互換,此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電腦出量表有誤差,且置放到大貨車上的是過期桶云云。然查,證人林桂鳳及陳家欣證稱:有些天電腦出量表灌裝支數比較少,簽收單比較多,是因為煤氣行有時候灌裝完瓦斯後仍會留在豐榮公司沒有馬上載走,我們就不會開簽收單,等到實際載走該日才會開簽收單計價,所以理論上每月長期核對下來,電腦出量表之支數與載離豐榮公司簽收單之瓦斯桶量(包括檢驗桶)應該是相符的,電腦出量表固然可能有誤差,但不可能像宏原公司電腦出量表與簽收單(出量表)誤差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51、553、572、573頁);又觀諸比對宏原公司108年7月之電腦灌裝紀錄20公斤857桶,但簽收單(出量表)總計僅598桶,相差高達259桶,此尚難認係灌裝機器誤差或故障之情;再被告若僅係欲載過期桶至豐榮公司大貨車上放置,實僅需將過期桶搬上大貨車即足,更不需將大貨車上瓦斯桶與小貨車上瓦斯桶互換,本院認上開被告辯護人之質疑,並無所憑,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竊盜)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液化石油氣,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合法手段向豐榮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反利用證人陳家欣對其之信任而恣意以上開大貨車小貨車瓦斯桶互換之手段,向告訴人竊取液化石油氣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起初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嗣後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不願調解賠償,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今毫無悔意,
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合計重量80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至108年9月(除上開有罪部分108年7月30、31日、月1日、2日外)尚竊得液化石油氣33560公斤等旨。惟查,證人林桂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豐榮公司的灌裝師傅,有時候會在客戶不在場時,自行操作灌裝檢驗桶,檢驗桶灌裝後會先放在豐榮公司,所以電腦出量紀錄不一定是當天客戶實際灌裝的量等語(見本院第553至554頁),且證人林桂鳳及陳家欣均證稱:電腦出量紀錄確實會有一定的誤差值等語,因此是否得僅以電腦出量表與簽收單(出量表)之差異數量,逕認定被告竊取之液化石油氣,尚有疑義;況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竊得如此大量的液化石油氣,稱灌裝師傅有可能輸入錯誤等語。再觀諸卷內被告有將大貨車及小貨車上互換瓦斯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108年7月30日、31日同年8月1日、2日共4日,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
可考,是105年1月至108年9月(除上開有罪部分108年7月30、31日、月1日、2日外)部分,除上開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及電腦出量表、簽收單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
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竊得3356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金陞及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