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瑟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鍾炎告訴被告蕭瑟榮毀棄損壞部分,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蕭瑟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瑟榮為大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朋營造公司)負責人,大朋營造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標得彰化縣政府城市
暨觀光發展處辦理之「三鐵跑水-高鐵彰化站(彰化縣田中鎮)至二水車站串接南投環線自行車道改善工程」標案後,明知該標案施工區域係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上,並不包含毗鄰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鍾炎同意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植物、樹木,
詎其為取得較寬闊之施工空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樟樹2棵,致生損害於鄭鍾炎。
二、案經鄭鍾炎委由羅閎逸
律師、林吟蘋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瑟榮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鍾炎指訴情節及
證人許晉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照片(含109年1月2日會勘照片、施工前與施工中照片、施工後照片、完工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決標公告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已
堪認定。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毀損芒果樹與臺灣榕樹各1棵、綠竹筍1叢、藥草1批、龍眼樹12棵、香蕉樹6棵、牛樟樹與檳榔樹各3棵、有機土方、橡膠板2塊、界址磚1塊。然查: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署委託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時,到場測量界址,得知系爭土地與前揭○○鄉○○段000地號台糖公司土地之界線如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實際界線則如勘驗現場照片內的2支界址之間的白線所在位置。依前揭規定,原本種在該界線以南的台糖土地上之植物,因附合而成為台糖土地之重要成分,屬於台糖公司所有,
而非告訴人所有,合先敘明。
㈡因施工前的現場狀況已不存在,無從精確認定告訴人主張的樹木種類、數量及各該樹木、植物所在位置。但依據偵卷第37、103至115頁照片、卷內109年10月16日列印的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施工前的鐵道旁柏油路面極為狹窄,告訴人種植的樹木或植物,已佔用前揭台糖公司土地並延伸到柏油路旁,而為台糖公司所有,至於實際佔用的樹種與數量,則因事前未曾紀錄而無從認定。
㈢依據卷內第219至237頁(含109年1月22日會勘)照片、109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照片及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
參照本件施工設計圖及證人吳萬權證述(即從施工前的柏油路北端邊緣,往樹林裡〈即往北〉約5公尺多至6公尺多範圍內的樹木、植物),可知施工後的柏油路面已較施工前的柏油路面寬敞,甚至被告所施做的廣場區域(即設計圖上之植草區、鋪設水泥地面區、座椅休憩區),在施工前,均遭告訴人以種植樹木之方式佔用前揭台糖公司土地,則被告於施工前,必須先予清除此範圍內之植物。因此,告訴意旨主張原本種在被告蕭瑟榮清除區域內之植物,在施工前,實際上絕大部分是種在台糖土地上。故告訴
代理人提出GOOGLE街景照片,主張該照片裡看得到的樹木、植物,均種植在系爭土地上而遭被告毀損等語,顯與事實及卷內事證不符,無從全盤採納。
㈣因GOOGLE街景照片裡顯示的植物,分別種在告訴人的189地號、台糖公司的192地號土地上,且植物樹葉、樹枝層層疊疊,無從精確判斷何種類樹木、植物分別坐落在何等土地,及告訴人的土地上,究竟曾種植多少樹木,及系爭土地上有何等植物遭被告毀損,唯有透過開挖系爭土地上,由被告預留作為通道的區域(即偵卷第223頁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施工時,確實曾以挖土機挖掘的區域),確認土裡尚殘留的樹根,才能證明被告毀損的樹木種類與數量,而非單憑告訴人前揭GOOGLE街景照片裡種在189、192地號土地上的植物照片及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毀損告訴意旨所指數量、種類之植物。
㈤109年10月12日現場
履勘時,發現現場施做完成之1條足供運送挖土機的大貨車通行之柏油路乙節,有勘驗照片、卷內第221、225、227、231至235頁照片可佐,顯見被告於108年9月9日,僱用挖土機司機清除原本在192地號土地上(即完工後的柏油路面區域及廣場區域)上之之樹木、植物(包含偵卷103至115頁裡出現的檳榔樹、芒果樹、龍眼樹、樟樹等)與圍籬,並無違法或構成毀損罪嫌
之虞。告訴意旨將原本種植在「完工後的柏油路面區域及廣場區域」上之植物,均視為種在系爭土地上,而列為被告亦違法毀損此部分的植物
等情,實有誤會。
㈥因系爭土地與前揭台糖土地本來就有高度落差乙節,此有現場履勘照片可佐,而施工前究竟有無告訴意旨指訴之橡膠版、界址磚、有機土方存在,因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致無從認定此等物品遭被告毀損或移除之情事,實難單憑告訴人此等片面指訴,認為被告亦有毀損此等物品。
㈦
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另毀損芒果樹與臺灣榕樹各1棵、綠竹筍1叢、藥草1批、龍眼樹12棵、香蕉樹6棵、牛樟樹與檳榔樹各3棵、有機土方、橡膠板2塊、界址磚1塊之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
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