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劉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哲宇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與劉哲宇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深夜,由黃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哲宇自劉哲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出發,於翌(13)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工業區○○段貨櫃屋旁之工地,徒手竊取億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所有、帝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兆公司)管理之電纜線3捆。得手後,載運至高雄市,再由黃俊賢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贓款朋分花用。
二、案經億興公司、帝兆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黃俊賢於本院爭執
證人即
共同被告劉哲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劉哲宇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劉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宇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劉哲宇對於上情均坦承在卷,而被告黃俊賢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係劉哲宇拿走伊所有之手機、駕駛伊所使用之汽車至案發地點,伊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09號卷第9至16、26頁,本院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帝兆公司之負責人施威廷、員工王瑞展(
起訴書誤載為王瑞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億興公司之法務經理張竣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7至20、23至32頁),並有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39至53頁,偵字第4509號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哲宇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俊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宇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9年8月間住在高雄仁武區,黃俊賢有時候會過來跟其同住,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黃俊賢駕車搭載其前往彰化○○工業區○○段的貨櫃屋旁,本來是要找其的健保卡,到達現場後,2人決定要竊取放在旁邊的電纜線,回高雄後,係黃俊賢拿去變賣,黃俊賢表示賣得2、3千元,而其分得5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77至1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2日深夜,黃俊賢駕車搭載其,從其在高雄○○租屋處出發到彰化縣○○西工業區○○段貨櫃屋旁的工地,本來是要拿其的健保卡,到現場時,其看到廢棄的電纜線也放在旁邊,就跟黃俊賢講好,由其
搬運至車子的後車廂後,2人駕車離去,由黃俊賢拿去變賣,其獲得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宇就2人如何行竊之過程,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被告劉哲宇就其所為犯行,業已坦承在卷,且被告劉哲宇與黃俊賢間於本案案發前關係良好,被告劉哲宇尚提供租屋處予被告黃俊賢居住
等情,復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實難想像被告劉哲宇有何誣陷被告黃俊賢之動機與必要,
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⒉觀以被告黃俊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99至100頁),該門號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凌晨1時1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彰化縣○○鄉○○○○路0號(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俊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該車輛自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凌晨1時44分許,行車軌跡係在彰化縣西工業區等情,有該自小客車在彰化縣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參,衡以手機及車輛乃係個人重要之財產,實難想像遭人使用而為不知,足見被告黃俊賢確實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12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西彰濱工業區甚明。故被告黃俊賢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賢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本院通訊調取票(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98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劉哲宇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號、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106年度簡字第9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9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劉哲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哲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劉哲宇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俊賢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
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業經變賣,而變賣所得,被告劉哲宇先於警詢中供稱為1至2千元左右(見偵字第4509號卷第14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為2至3千元(見偵字第13253號卷第18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實際變賣之價金,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2人變賣所得為1千元;又變賣所得由2人平分花用,各獲得5百元等情,亦據被告劉哲宇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