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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有宏



            林坊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有宏、林坊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有宏與林坊云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駿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禾公司,更名前名稱為「鳳翔物料有限公司」),林坊云為駿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有宏及林坊云於民國108年間結識劉宸妤,嗣因駿禾公司資金不足,呂有宏、林坊云見劉宸妤有意投資駿禾公司,適駿禾公司之另1名投資人姚玫君有購車之需求,呂有宏及林坊云答應為姚玫君支付購車頭期款,以作為姚玫君多年來投資駿禾公司之分紅,卻又捨不得出錢,遂有如下之犯行:㈠呂有宏、林坊云並無讓劉宸妤投資入股駿禾公司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日,由林坊云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宸妤佯稱:妳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當做是入股駿禾公司的錢云云,致劉宸妤陷於錯誤,誤認呂有宏及林坊云有意讓其入股投資駿禾公司,乃於同年12月9日,在駿禾公司之下游廠商「星彥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星彥公司),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坊云,林坊云再於翌(10)日,在駿禾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附近之工廠,交付該30萬元予姚玫君,並向姚玫君稱該筆金額係其與呂有宏要資助姚玫君購車之頭期款項。㈡嗣呂有宏於109年8月10日,以駿禾公司周轉不靈為由,再次以LINE要求劉宸妤投入駿禾公司70萬元,劉宸妤因其投資30萬元後,呂有宏始終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劉宸妤列為駿禾公司之股東,認為有異,不肯再出資,呂有宏、林坊云旋即否認劉宸妤有投資入股駿禾公司之情事,劉宸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呂有宏、林坊云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有宏、林坊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呂有宏、林坊云之供述、告訴人劉宸妤、證人姚玫君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呂有宏、林坊云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姚玫君與被告呂有宏、林坊云對話譯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呂有宏、林坊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就是把這30萬元當作是入股駿禾公司的3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駿禾公司之業務主要以化工為主,由呂有宏實際經營,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夫妻、訴外人姚玫君夫妻分別為朋友。告訴人與其配偶呂政興從事機械業,借用駿禾公司之場地營業,雙方一直有在討論如何合作。108年11月29日,姚玫君之家用汽車故障,是以需要一筆大額金錢購入新車。告訴人得知此情後,即於12月1日主動向被告林坊云表示:「我想說,他(姚玫君)同意,那我還可以先頂頭期款」,要借款30萬元予姚玫君。被告為其友誼感動,乃主動表示:「你的30萬就當作入股的錢」。然嗣因姚玫君想繼續修車,此事被告便未放在心上。惟其後,姚玫君之車子徹底無法修復,而需購入新車,是以告訴人至星彥公司將30萬元交予林坊云,讓林坊云轉交與姚玫君。而依林坊云之印象,翌日其駿禾公司準備交付該30萬元予姚玫君時,告訴人亦有到場。告訴人夫妻伊始單純只是借用駿禾公司之場地組裝機臺。其後,告訴人確實有要求入股合作之事宜,幾經討論,最終雙方議定:由被告出售化工原料予客戶,並購買零件交由告訴人夫妻組裝專屬機臺後售予客戶。當時雙方議定:雙方合作所賺盈餘,其中20%計入告訴人之出資額,待累積至70萬時,即算占有公司10%出資額,往後得依此比例分紅。告訴人夫妻於109年6月、7月間曾受僱於被告,惟因告訴人夫妻一方面領有被告薪水、一方面借用被告場地從事自己之事業,惟卻遲遲未有如上所述合作賺錢,雙方乃於同年8月間終止合作。雙方終止合作後,告訴人、呂政興擬自己成立公司,故於8月11日被告約同姚玫君夫婦開會,當場達成協議,由姚玫君將其所有之鳳翔智能材料有限公司作價30萬元移轉予呂政興,當作抵銷買車30萬元之欠款。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交付該30萬元,亦非出於被告邀約投資,告訴人乃先表示願意支出30萬元予姚玫君購車,被告方表示「該30萬可當作入股的錢」,告訴人交付該30萬元,並非出於被告之詐術,自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乃感念告訴人願意同舟共濟、協助姚玫君,是以慨然允諾告訴人得減少實際出資額(原本需出資100萬元,現只需出資70萬元)之意,此部分亦不能認為是施用任何詐術。被告之認知是:原本告訴人應投資100萬元,然因其協助姚玫君,故被告同意減為70萬元。然而該30萬元既非實際進入駿禾公司,且告訴人復未出資其餘70萬元,告訴人尚未完成出資,是以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股東。告訴人夫妻對於該30萬元之性質為何,其實不甚明確,此由事發之後,告訴人曾去向姚玫君請求返還30萬元,告訴人配偶呂振興亦提及:「當初的30萬款項進公司我還沒有具體名目及抬頭」、「我們的加入到現在我還不知道我倆的定位是在那、是股東?是技師?是鐵工?是工頭?」。簡言之,被告並非收受30萬元後不認帳,此由被告一再表示「30萬元不會虧待」等語即可得知,僅係因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未完成出資義務,而30萬元又未非直接進入被告公司,是以才認為告訴人尚無法登記為股東。退萬步言,縱使系爭30萬元為投資款,被告二人亦無由構成詐欺。告訴人就系爭30萬元是交給姚玫君買車乙情,自始自終均知之甚詳,則系爭30萬元性質上是否為駿禾公司投資款,只是民事上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而已。且雙方約定之投資款,告訴人尚未完全繳清,則被告拒絕告訴人登記為股東有無理由,此亦屬民事法院判斷之範疇,縱使依告訴人所述係「駿禾公司投資款」,則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公司法主張利益而已,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投資造成虧損或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呂有宏與林坊云係夫妻,二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之駿禾公司,被告林坊云為駿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有宏、林坊云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駿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憑(警卷第100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星彥公司,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坊云,被告林坊云再於翌日即同年12月10日,在駿禾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附近之工廠,交付該30萬元予證人姚玫君,供證人姚玫君作為買車之用等事實,亦據被告呂有宏、林坊云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被告呂有宏筆錄;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22頁被告林坊云筆錄),且經告訴人、證人姚玫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政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20頁告訴人筆錄;警卷第68至69頁、偵卷第29頁證人姚玫君筆錄;警卷第85頁證人呂政興筆錄),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坊云之對話文字訊息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林坊云的上開3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投資入股駿禾公司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呂有宏、林坊云叫我入股駿禾公司,所以我拿30萬元給林坊云,林坊云跟姚玫君告知他的車壞了,要先拿我投資的30萬元給姚玫君買車,並當成姚玫君兒子的工資,我拿給林坊云的30萬元性質是入資,林坊云在LINE裡面提及,邀請我和我先生加入他們公司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拜託林坊云交30萬元給姚玫君,那是公司的投資金額,所以錢是給林坊云,林坊云是用公司名義給姚玫君,30萬元是投資駿禾公司的資金,林坊云是駿禾公司的負責人,林坊云用這筆資金以駿禾公司的名義給姚玫君買車,她是股東,包括她兒子的薪水。…我本身是癌症病患,林坊云一直跟我說神明救了我,神明的指示是要我跟呂有宏他們一起認真工作,一起創業打拼,我有把這些記錄帶出來,當時他跟我說我的身體不好,他們都有幫忙,然後就邀請我投資,當時公司沒錢,姚玫君的車剛好壞掉,她說公司的資金夠,就會買一輛車給姚玫君,所以當時我入股拿30萬給林坊云,林坊云就把那些錢拿去給姚玫君買車。她邀請我入資,跟她一起創業。LINE對話提到幫姚玫君頂頭期款的意思是我入資了30萬,我也同意這30萬公司要給她拿去買車當頭期款。因為我入資之後,他們說要先把錢拿去給姚玫君買車。…在跟我拿30萬元時,他是跟我講入資,以公司名義撥給姚玫君去買車,因為公司欠姚玫君很多錢。我投資30萬元,我們分紅就是以10%算,姚玫君的兒子在駿禾公司上班5年都沒領過薪水,他們一直說等公司賺錢,就會發薪水,駿禾公司只有欠姚玫君的投資款,當初蓋廠房跟拉電,是姚玫君的投資款,30萬元是被告夫妻找我談,我才拿出來,我也同意當作入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9至260頁),告訴人已明白指稱其交付予被告林坊云的30萬元,是作為投資駿禾公司之款項,且也知悉該筆款項會給駿禾公司另一投資人姚玫君買車之用。
 ㈣證人姚玫君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從呂有宏那邊得知告訴人是有投資30萬,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這30萬,因為她知道當時那30萬元是給我買車用,我跟告訴人解釋是呂有宏說要用駿禾公司的名義給我買車,如果要這30萬必須跟呂有宏要,我認為這是我之前投資公司的紅利,呂有宏也表示要給我買車付投資款。…我有出資駿禾公司,前後出資約100多萬元,30萬元的現金是林坊云在竹南的工廠拿給我的,因為呂有宏跟林坊云說要用駿禾公司的名義給我錢去買車,呂有宏明確的告訴我30萬元是駿禾公司給我去買車的等語(警卷第67至68頁、偵卷第28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坊云給我30萬是當時我車子壞掉,他們說要拿30萬,用駿禾公司的名義讓我去買車。因為我當時是股東,有投資。…林坊云說30萬是告訴人給她30萬入股,她給我拿去買車,因為我的車子比較急迫,我要幫公司載東西,沒有車就沒辦法載,買車是必要性,要幫公司載東西,所以把錢先給我。…是拿到30萬,我才知道告訴人要投資入股,林坊云當場提到是告訴人入股駿禾公司的錢,先給我買車用等語(本院卷第262頁、第271至273頁),足見被告呂有宏、林坊云當初也是對證人姚玫君表明告訴人有投資駿禾公司30萬元,且該筆30萬元款項要讓姚玫君先拿去買車。
 ㈤觀之卷附LINE文字對話訊息,被告林坊云於108年12月1日曾對告訴人說:「你的30就當作入股的錢,再跟大姐說挪用給他」、於108年12月6日對告訴人說:「30萬讓我公司營運買料買機台不是很好嗎」、「怎麼辦,完全不想送他」等語(警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96、105頁),並曾對告訴人說「應該會有好一陣子大姐都不敢靠腰了」、「豬說還敢靠腰,錢是公司要用,這時機怎麼會拿去買車」、「不要再說他沒薪水了,豬說去年12月他媽買車錢,難道給假的喔」等語(本院卷第325、329頁);被告呂有宏於109年8月10日與證人呂政興對話時提到:「你的30萬我不會虧待」、「大家都是一份子,要做好心理準備,拿出吃奶力量及噴血準備,衝過去才有一片天」、「說真的,公司超小。所以股東,技師,鐵工,工頭,都要撿起來做,做出成績才有錢可以賺」、「老闆股東就是要同甘共苦,一起努力敖過去」等語(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呂有宏、林坊云與證人姚玫君於事後對話時也提到:「林坊云:對啊,為什麼錢沒有進我公司,直接給你,是這樣的,但是我認她的『股』」、「呂有宏:…再來我講給你們聽,公司資本額是20萬,當時我跟她講過,她10%…」、「林坊云:她自己也覺得自己是股東,她抱錢給你,那剛好而已啊。」、「呂有宏:…你當時你是股東,你是為了公司盡一份心力,你現在搞這種飛機,你良心過意的去嗎…」、「呂有宏:…然後我就跟他講,你在公司的時間你就是做公司的,而且現在就是股東,你沒有任何的理由說你去接自己的自己賺…」、「呂有宏:…大姊你看喔,我們都已經合作,我又讓他進來,我對你們是不是也不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66、176頁勘驗筆錄),由上開語意可以看出,被告呂有宏、林坊云主觀上確實是有同意而且也承認告訴人的30萬元是投資入股駿禾公司,只是先挪用給姚玫君買車,被告呂有宏甚至認為告訴人方面應該共同為公司盡心盡力。
 ㈥又證人即姚玫君之子黃威翰證稱:告訴人有在駿禾公司上班過,沒有擔任何職務,哪裡需要幫忙就過去幫忙,呂政興有在駿禾公司上班過,他主要負責製造塑膠粒子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5頁);證人即姚玫君配偶黃培民證稱:告訴人、呂政興都有在駿禾公司上班過,都在現場一起工作等語(警卷第80頁);證人呂政興證稱:我有在駿禾公司工作過,告訴人也有等語(警卷第84頁)。卷附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被告呂有宏與證人呂政興、告訴人有討論駿禾公司經營方面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9頁、警卷第9頁)。被告呂有宏於駿禾公司後來經營出現問題時,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發出公告:「下週二晚上7點,工廠集合,全體同仁一起開會。如不能來,一定要事先告知!」、「討論公司未來規劃、人員定位及異動」(見本院卷第317頁)。嗣被告呂有宏與告訴人、呂政興、姚玫君、黃培民、黃威翰等人有於109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一起開會討論駿禾公司的事情,亦據被告呂有宏、證人姚玫君、黃威翰、呂政興陳述一致(見警卷第6、72、76、85頁筆錄),足認被告呂有宏、林坊云也有讓告訴人及其配偶呂政興實際參與駿禾公司的經營,則倘若被告二人並無讓告訴人投資入股駿禾公司之真意,又豈會讓告訴人及其配偶呂政興參與駿禾公司經營及與其等討論駿禾公司未來的規劃問題。
 ㈦綜上,足認被告呂有宏、林坊云所稱告訴人交付的30萬元有當作是入股駿禾公司等語,應屬實在。而被告呂有宏、林坊云一開始既有讓告訴人入股駿禾公司的意思,始收受該筆30萬元款項,並將告訴人投資入股駿禾公司的30萬元現金,用於提供給駿禾公司另一名投資人姚玫君作為買車之用,然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甚至也同意,則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交付該筆30萬元款項也沒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二人於事後雖曾否認告訴人曾投資駿禾公司30萬元一事,但不能因此就推認被告二人於同意告訴人投資入股駿禾公司之初,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方面雖未辦理告訴人為駿禾公司之股東登記,反而於109年8月10日要求告訴人再投入資金70萬元。然被告呂有宏係因駿禾公司存款及獲利不足,財務出現困難,始提出要告訴人再繼續投資70萬元,此觀卷附被告呂有宏與告訴人、證人呂政興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自明(本院卷第99頁)。再者,被告二人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駿禾公司之股東,並不當然否認告訴人有投資駿禾公司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告訴人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呂有宏、林坊云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