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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0、112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附表編號2部分,林建財於竊取張建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得手後,欲開啟張建文經營聖興鐵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因觸發警報器,林建財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積欠銀行約6萬元之債務,已婚,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40元、2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法
竊得物品
證據
主文
地點
1
李雅惠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
林建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旁邊,停放機車後,以攀爬方式踰越左列地點之圍牆(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李雅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PZ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接續竊取該2輛車內之右列物品得手。
①新臺幣60元零錢
②新臺幣80元零錢
(上開現金均已由被告花用殆盡)
①被告林建財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0490卷第10至13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90卷第15至18、19至20頁)。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490卷第27至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490卷第67至70頁)。
⑤被告住處蒐證照片1份(見偵10490卷第62至65頁)。
⑥被告所騎乘左列機車、李雅惠所有左列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0490卷第75至79頁)。
林建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張建文
110年8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
林建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旁,以攀爬方式踰越左列地點之圍牆(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張建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接續竊取該2輛車內放置在中央置物格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其後,林建財接續開啟張建文經營聖興鐵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時,因觸發警報器而未果,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新臺幣100元零錢
②新臺幣100元零錢
(上開現金均已由被告花用殆盡)
①被告林建財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1298卷第10至1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298卷第13至15頁)。
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98卷第17至33頁)。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11298卷第93頁)。
⑤被告住處蒐證照片1份(見偵10490卷第62至65頁)。
⑥被告所騎乘左列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0490卷第75頁)。
林建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