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549、9038、9039、9417、9776、9929、10262、10853號),及
移送
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炳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5、8、9、12、19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附表編號6、7、10、11、13至18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犯罪事實
一、詹炳桐前曾有
偽造文書、強盜、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
為。
嗣於如附表編號11遭查獲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自首如附表編號7、8、9、10之行為並接受裁判。其餘經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被告詹炳桐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竊盜
犯行,但
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
未遂犯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部分,已據被告
自白,分別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之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元等
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已經拿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老闆,跟老闆說要先找錢,老闆說不用,有監視器,我就收起來,不是要偷錢等語,但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張麗卿
結證稱:被告點餐後,我背對他做早餐,有聽見零錢聲音,轉過來發現被告手正在拿錢,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找錢,我沒有讓客人自己找錢等語(偵9038卷第48頁背面);且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當庭
勘驗該早餐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一開始被告與另一位客人在現場等餐,
告訴人張麗卿在備餐,現場共3人,後來另一位客人離開,剩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背對被告備餐,被告站在櫃台前面伸手碰零錢筒,告訴人發現後,用手指一下監視器,被告立刻縮手站回原位,後來告訴人交付餐點,被告左手拿出百元現鈔支付,告訴人找零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以
參酌(偵8549卷第51頁),可見當時現場只有被告一個客人,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張麗卿並非忙碌不堪,又被告在伸手碰零錢筒前,並沒有拿錢支付的動作,證人張麗卿上述也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找錢,我沒有讓客人自己找錢等語,被告既然尚未支付金錢卻辯稱要找錢云云,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以
佐證,
足證被告是趁證人張麗卿背對備餐時,
著手竊取零錢筒之金錢,因發出聲響遭制止,而不能得逞,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的犯罪行為也可以認定。
三、
按圍牆的鐵門或大門具有阻絕內外之功能,與牆壁有相同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為
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
假釋出監,甫於109年3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
累犯,各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遭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7、8、9、10之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局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部分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次數頻繁,侵害被害人等19人次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18案件犯行、否認1案件犯行之態度,
暨斟酌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編號1至5、8、9、12、19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如附表編號6、7、10、11、13至18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併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帽子、手電筒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1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除如附表編號2至5、11、19部分已全部發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6、17部分因竊盜未遂尚無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尚未實際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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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5 月21日 12時20 分許。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000號之萬年資源回 收場內 。 | 攀爬圍牆的鐵門安全設備,進入黃俊元經營之萬年資源回收場內,在櫃臺抽屜內徒手竊得現金800元,得手後復攀爬鐵門離開現場。 |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證述 。 ③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共25張 。 | |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6月6日1時4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利再生資源回收場內。 | 攀爬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劉世程經營之利再生資源回收廠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另經 不起訴處分)即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得款1,500元。 |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程證述 。 ③證人楊倉壁證述。 ⑥利再生資源回收廠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面翻拍照片。 ⑦現場照片、被告與其機車照片、環保回收場現場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共86張。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 |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水龍頭、瓦斯爐頭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300元。 | | |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鋅片、青銅一批(合計約12.5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300元。 | | |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以同上方式在利再生資源回收廠,竊取電線一批(27.3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上述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倉壁,得款1125元。 | | |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10年7月3日9時2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早餐店。 | 在張麗卿經營之早餐店內購餐時,趁現場無其他客人,而張麗卿因備餐而背對被告之機會,被告站在櫃臺前,傾身伸手著手竊取櫃臺內零錢桶現金時,因發出聲響遭張麗卿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證述 。 ②早餐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③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 | 詹炳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0年7月13日2時許 。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6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 |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貞證述 。 ③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107張。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7月20日2時許 。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 | 攀爬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黃厚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後,竊取廢銅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800元。 |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黃厚證述。 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 張。 | |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攀爬圍牆的大門進入黃厚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後,竊取廢銅12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200元。 | | | 詹炳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12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7月26日13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13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300元。 |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貞證述 。 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7張。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13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廢銅11.5公斤及藍色塑膠籃1個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上述廢銅、塑膠籃發還陳名貞,並扣得詹炳桐所有供掩飾面貌、搜尋財物犯罪所用之帽子、手電筒各1個。 |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帽子、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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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7月21日0時1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岡弘環保有限公司。 |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已丟失),破壞圍牆的大門上緣鐵絲網後,翻越該圍牆的大門安全設備,進入竊取紅銅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2,500元供給花用。
| ①被告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徐啟騰證述 。 ③岡弘環保有限公司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被告照片20張。 ④溪湖分局偵辦詹炳桐竊盜案路線圖1張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 詹炳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弄00號之空地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電纜線一批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 |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 人陳名貞證述 。 ③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107張。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止水閥3個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800元。 |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止水閥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鐵8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 |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8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不銹鋼鐵6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600元。 |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6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在該空地內欲竊取白鐵而在搜尋之際,為陳名貞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 | | 詹炳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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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竊取陳名貞囤放在該處之白鐵輪軸5個、馬達1個及銅管4公斤得手,事後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500元。 | | | 詹炳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輪軸伍個、馬達壹個及銅管4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0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良豪資源回收場。 | 翻越圍牆進入葉宥伶經營之良豪資源回收廠內,竊取在辦公室桌子抽屜內之手錶4只及玉石2塊得手,當場為葉宥伶之夫蕭振滄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述手錶、玉石發還葉宥伶。 | ①被告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宥伶證述 。 ③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良豪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其機車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4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