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阿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阿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阿專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
期間,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詎粘阿專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間左右起,在淘寶購物網站,向不詳中國大陸賣家,以1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7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約160件後,接續在彰化縣○○鎮○○路00號店面,以1件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客人。
嗣經警先行採證購買仿冒POLI商標內褲2件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向法院聲請
搜索,於109年11月26日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又
迄查獲為止,粘阿專已賣出22件(不含警方蒐證的2件)總銷售收入為1650元。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粘阿專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偵卷頁29-35、43-49)、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頁39、53)、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頁133-137)、現場蒐證照片(偵卷頁125-131)、附表所示證據、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粘阿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9年間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警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址內,接續陳列,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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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容大有限公司函文:若被告查無相關 前科資料在案,並於 偵查期間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 代理人同意不提刑事 告訴(偵卷頁109) |
| |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從重量刑,以遏止仿冒人因刑責輕微而繼續販售仿冒品,以維護商業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偵卷頁115) |
| |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為節省訴訟成本及社會資源,故對本案不提告訴,請法院檢察署公訴審理(偵卷頁103) |
|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刑事 告訴狀僅就民事求償表示意願,並未對刑事量刑表示意見(偵卷頁55-61) |
| | 徐宏昇 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請依法追訴,追究被告之刑責(偵卷頁67) 註:本件告訴狀係徐宏昇律師所擬,惟僅有徐律師之用印,且無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尚難認定有提出合法告訴 |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P.39-41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訊中承認「從中國進貨一次約160件,賣出約24件,每件售價新臺幣50至100元。」(偵卷P.23),扣除警方蒐證而購買的2件,應該是賣出22件,若以平均單價75元〈即(50+100)÷2=75〉計算,總銷售金額1650元(22×75=16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獲利400元,
乃是忽略刑法沒收時不計成本之原則,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六、警方蒐證購買之對價,被告雖有賣出的真意,但警方並無購買的真意,警方是為蒐證用,且不無釣魚之嫌疑,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但在刑事法評價上尚未到達「販賣既遂」之階段。既然無法認定為販賣既遂,就沒有販賣所得,此二件販售收入不能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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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仿冒POLI商標衣服26件、褲子4件、外套2件、內褲24件(如加計採證內褲2件,則內褲共有26件) | 侵權市值總額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授權證明、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79-97) |
| | | | 仿冒PAW Patrol商標衣服32件、內褲22件 | 容大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107-113) |
| | | | |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115-119) |
| | | | |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99-105) |
| |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 |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偵卷頁5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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