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皇
周珍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皇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周珍如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忠孝東路97號3樓「之3」之記載,更正為「之30」。
二、法官
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經
告訴人紫南宮表示願意原諒。又被告林嘉皇係被告周珍如之雇主,責任輕重有別,參以被告林嘉皇、周珍如之教育程度各為大學、高職畢業,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
參酌其等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不願追究,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林嘉皇於警詢中供稱民國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月26日間之訂單共售出錢母126枚,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4502元,110年1月4日之訂單則售出6枚,得款657元,並有電腦販售紀錄
可參(見警卷第36、37頁),故其犯罪所得共為1萬5159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錢母7枚,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錢母袋子3個,係包裝仿冒錢母所用,為被告林嘉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之性質僅屬證物,非應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周珍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珍如、林嘉皇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紫南」、「紫南宮招財錢母及圖」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紫南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護身符飾品、刺繡紡織品製手鐲、貴重金屬小雕像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思穎(
另案偵辦中)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
為警查獲日止,透過網際網路於其2人共同經營之網站「嘟爺享樂購」(網址:https://shop2000.com.tw/嘟爺享樂購),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以每件仿冒商品115元、118元或888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
迄為警查獲止,獲利約3,000元。
嗣經員警於110年1月2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上開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處所,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再於110年2月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呂思穎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扣得估價單1紙、出貨單2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紫南宮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珍如、林嘉皇於警詢與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黃燕汝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網站「嘟爺享樂購」(網址:https://shop2000.com.tw/嘟爺享樂購)截圖7張、被告林嘉皇使用暱稱「嘟爺」之LINE頁面截圖、另案被告呂思穎使用暱稱「小幫手」之LINE頁面截圖各1張、「A13愛買日貨」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64頁以下圖11至16、圖39、40、53、54、55之部分)、左右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左字第20200502001號函1份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因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編號1、2、6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嫌,經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網頁張貼「牛年招財錢母 紫南宮2021限定」之訊息,然其並未保證其所出售之商品為真品,且系爭商標之所有人紫南宮具有相當之聲譽,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消費者理當可查證得知被告2人所販售是否為仿冒商品,參以被告2人在確實有出貨予下單之顧客,且被告2人遭查獲後,即積極辦理退款事宜
等情,有被告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嘉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