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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苡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衣服肆拾壹件,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莊淨苡經營童裝批發買賣已有數年經驗,當知避免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衣物,卻仍觸法,理當責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有意和解、賠償,僅因告訴人各一實業有限公司始終拒絕,致未調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5歲及7歲子女,目前經營實體及網路童裝販售業務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參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非可取,惟就本件犯罪情狀而言,係販賣仿冒文字表達方式之著作財產權利,且被告進貨及販售之單件衣服價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於本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接受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始有意調解,僅因告訴人始終拒絕,致未賠償,自不能單從告訴人之意見而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法官整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然面對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認並無不良素行,僅因一時不查致侵害告訴人之權利,犯罪情節不重等各項情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以販賣方式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衣服,係以單價66元之價格共售出18件予張心柔,業據張心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亦供稱每件售價約70元等語,故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88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衣服4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
  被   告 莊淨苡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苡明知「我從臺灣來」服飾之圖樣為各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各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各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散布、意圖散布而在網路公開陳列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淘寶網購買他人未經各一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並自其擔任負責人、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漁寶貝童裝」上網將衣服照片擅自張貼陳列在臉書其申設之臉書帳號「漁總管」、「漁寶貝童裝批發」經營網路拍賣,將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賣給不特定顧客,藉此侵害各一公司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顧客在「漁總管」購得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在蝦皮網站上架販售,經警於110年3月間搜索查獲,並供出衣服來源為從臉書「漁總管」購得,警方於110年3月19日上午9時49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漁寶貝童裝」搜索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41件。
二、案經各一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淨苡之供述(二)證人張心柔警詢中之證述(三)著作侵權鑑定報告書(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五)現場照片、扣案衣服照片(六)著作權事實聲明書(七)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罪嫌、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