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錫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5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錫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背板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被告白錫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錫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
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亦需投入相當人力、時間與資金,方始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卻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而為本案行為,因而侵害
告訴人龍興攝影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
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背板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