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0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靜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靜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下稱史塔巴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飲水玻璃杯及玻製容器等之商標專用權,
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史塔巴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
。復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
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
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上午9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
以手機上網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以註冊名稱「Sherry」成
立「台主媽咪搞團GO」群組,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並以私訊方式告知
每件商品不含運費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4元,因而接續販
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
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柳靜茹於109年4月17日販售30個仿
冒上開商標之玻璃杯予邱子謙,復經警查獲邱子謙將
上揭仿
冒商標商品放入選物販賣機販售,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靜茹(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
證人邱子謙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物品估價表、LINE群組「台主
媽咪搞團GO」之手機翻拍照片、仿品照片、蒐證照片、搜索
被告住處照片、被告與證人邱子謙之LINE對話紀錄、訂單資
料及收據、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0日(109)全網
字第00000000號函及員警
偵查報告。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STARBUCKS」商標
鑑定報告。
(五)查獲證人邱子謙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
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
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
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通訊軟體LINE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
且
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
和解
,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上開公司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公司委請理律
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9
日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被告簽立之悔過書在卷
可按,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期間、
自
承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
程度、已婚、扶養2子均未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業與被害人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公司
亦表示同意對被告
諭知緩刑,已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
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自承其本件獲利約1050元,並於警詢時當場提出扣案,
而
公訴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050元
等情;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史塔巴克斯達成和解,願賠償4萬元,並已
履行完畢,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暨檢附被告簽立之悔
過書在卷可按,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本院認倘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
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查獲證人邱子謙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
│ │ │ │審定號 │
├──┼─────────────────┼────┼─────┤
│ 1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水壺20 │美商史塔│00000000、│
│ │件 │巴克斯公│00000000、│
│ │ │司 │00000000、│
│ │ │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