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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彥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彥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須於民國110年5月底前付清,惟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臺夜市突然間全面禁止擺攤,原本依靠擺夜市攤位維生之被告夫妻2人一夕之間完全沒有任何收入,致無法依約付款。惟被告已於111年1月17日給付,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於111年1月17日匯款3萬元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次查,本院考量被告先前曾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情形,為提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8扣案物品所載「仿冒KELLO KITTY商標貼紙85件」,應更正為「仿冒HELLO KITTY商標貼紙85件」;附表編號11註冊/審定號所載「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並補充「訂貨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彥樟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3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差額即3萬9,700元亦依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25號
  被   告 吳彥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赤松隆義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吳彥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起,在淘寶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1張約新臺幣(下同)15元之代價,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貼紙商品後,接續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夜市、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夜市等地,以1張約25元之價格,擺攤販售。嗣於109年3月26日19時30分許,在北斗夜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貼紙商品及犯罪所得300元。又迄查獲為止,吳彥樟共計獲利約4萬元。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頁35-4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頁43-45)、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頁177-18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偵卷頁131-135)、附表所示證據、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到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承迄查獲為止販賣仿冒商品獲利約4萬元至5萬元(偵卷頁214),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萬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物品
證據
1
00000000
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
貼紙等
仿冒PEPPA PIG(佩佩豬)商標貼紙45件
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偵卷頁49-57)
2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貼紙等
仿冒大眼蛙商標貼紙14件
刑事陳報狀、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頁61-94)
3
00000000
仿冒酷企鵝商標貼紙31件
4
00000000
仿冒雙子星商標貼紙59件
5
00000000
仿冒布丁狗商標貼紙30件
6
00000000
仿冒CHARMMY KITTY商標貼紙16件
7
00000000
仿冒MELODY商標貼紙75件
8
00000000
仿冒KELLO KITTY商標貼紙85件
9
00000000
雙葉社公司
貼紙等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90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偵卷頁95-10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215)
10
00000000
耐克公司
貼紙等
仿冒NIKE商標貼紙60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105-111)
11
00000000
森克斯公司
貼紙等
仿冒拉拉熊商標貼紙32件
鑑定委任狀、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頁113-123)
12
00000000
仿冒角落生物商標貼紙53件
13
00000000
赤松隆義
貼紙等
仿冒卡娜赫拉商標貼紙73件
三貝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證影本、赤松隆義出具之授權證明(偵卷頁125-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