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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枋家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枋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工作方式與同事即告訴人唐嘉鴻認知不同,發生口角糾紛時,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
  被   告 枋家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家佑前曾任職於三元旺貨運行,與唐嘉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該貨運行之司機。唐嘉鴻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枋家佑,至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搭載貨物,在搬運貨物過程中兩人對如何載貨乙節發生口角糾紛,詎枋家佑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唐嘉鴻,其後更出手毆打唐嘉鴻之左、右臉頰各1下,致使唐嘉鴻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嘉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枋家佑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嘉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即全聯公司保全人員梁家富於警詢之證言,(四)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全聯公司之工廠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梁家富在場,且該公司的大門係緊閉的等情,業據證人唐嘉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梁家富於警詢中之證言相同,該處所在當時顯然係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自不得構成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