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泰德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泰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金泰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德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經營塑膠模、袋批發等營業項目。黃麗娟為金泰德公司代表人洪進祥之配偶,並為金泰德公司擔任一般行政業務之股東。金泰德公司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在上址從事便當盒包裝工作,於民國106年3月6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會同彰化縣政府查獲,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6月1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170048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5日依上址合法
送達予金泰德公司,由黃麗娟收受,而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戒慎,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其公司從業人員黃麗娟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自110年6月間某日至110年8月10日為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查獲時止,以時薪120元聘僱許可已失效之逃逸印尼籍女子YULI ASTRIANA(中文譯名:吳優莉,護照號碼:MM000000,於109年9月7日經雇主報案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下稱吳優莉),安排在金泰德公司上址工廠內從事塑膠碗包裝工作,
迄至110年8月10日為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查獲。
㈠被告金泰德公司代表人洪進祥於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人員詢問、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
證人吳優莉於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手機內與黃麗娟聯繫紀錄翻拍照片、黃麗娟個人照片、證人簽名
指認之工作地點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吳優莉)。
㈢彰化縣政府函(准予變更登記)、被告金泰德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以上均影本)。
㈣彰化縣政府府勞外字第1060170048號裁處書、書函與
送達證書(均影本)及110年9月23日府勞外字第1100327576號函。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1110134699號函檢送之附件即被告金泰德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文件(含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1日府勞外字第1060170048號書函、裁處書〔受處分人即被告金泰德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106年4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118598號書函、陳述意見
通知書、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書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調查筆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件)。
㈠
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則為同法第63條所明定。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係針對自然人
故意違法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依其文義觀之,係指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時,除處罰其有犯罪故意之自然人外,對法人或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罰規定。又
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1)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2)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3)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併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其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之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金泰德公司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在上址從事便當盒包裝工作,於106年3月6日為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會同彰化縣政府查獲,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6月1日以府勞外字第1060170048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5日合法送達,5年內,其擔任一般行政業務之股東即從業人員黃麗娟,又因執行職務,再度非法聘僱上開許可失效外國人吳優莉,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是核被告金泰德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㈡爰
審酌被告金泰德公司曾因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便當盒包裝工作,經彰化縣政府處以20萬元罰鍰在案,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其從業人員竟又再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塑膠碗包裝工作,顯未獲警惕,兼參其代表人
犯後坦認
犯行,且本件僱用
期間不長、獲利情形及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罰金30萬元。另因被告金泰德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
予以罰金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