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8、3759、3800、3956、4126、4399、4597、4607、6148、6420、6686、6940、7350號),被告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法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8、20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本院
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20所示之犯行,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除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外,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已返還給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屬個
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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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就該次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陳秋聰、劉志賢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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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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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日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K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皮夾壹個、卡片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乳液壹瓶、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墊壹個、手機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遙控車肆台、吹風機壹支、合金小玩具車壹台、學步平衡車壹台、鍋子壹個、益智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登山鞋壹雙、涼鞋壹雙、打氣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薰瓶肆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柒支、藍芽音響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摸調控LED檯燈壹台、貓頭鷹藍芽音響壹台、音砲藍芽音響壹台、露營燈壹個、手機支架貳個、遙控車壹台、小型搖控四軸機壹個、擴音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台、望遠鏡壹支、空拍機壹台、吹風機壹台、裁縫機壹台、P3遊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手錶壹個、刮鬍刀壹組、四軸直昇機壹組、烤爐壹組、平衡車壹組、梳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附表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
110年度偵字第375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
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
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
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
110年度偵字第4607號
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
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
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
110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陳勝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法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1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物品。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秉樺、陳政嘉、溫金釵、薛欣紋、廖美惠、王英雄、林國敬、謝錦燕、陳毅銓、陳美玲、謝兆翔、葉昶佑、張榮凱、蔡書銘、黃鉦陽、劉玉琦、黃啟睿提出告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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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惟於偵查中除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均予否認,辯稱:當時伊藥癮發作,警方從17時開始做筆錄至隔日凌晨2時許,故警察問伊之問題,伊都說對云云。惟警方之詢問,並非全然為封閉式之問題 ,尚有指示性之問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竊方式,均供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伊直接發動騎走等語,就藍色電動自行車之竊取方式,則供稱: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等語,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原有、林國敬、王英雄等人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足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 2、被告於110年3月2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又否認竊取車牌號碼 |
| |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時,機車鑰匙未拔;藍色電動自行車失竊時,鑰匙並未同時失 竊之事實。 |
| 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2、警員劉瀚元110年3月2日職務報告書(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7頁) | 1、全部犯罪事實。 2、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之人所戴之安全帽及穿著, 可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均為同1人之事實(參110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18-23頁、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3-31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39-49頁、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41-57、61頁、 110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第37-39、59、63頁、 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第15頁,安全帽型式相同;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卷第19-21頁、110年度偵字第 3800號卷第23-25、27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67-77頁、110年度偵字第4126號卷第85-95、105-113、121-133頁,穿著相同;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第45-59頁、110年度偵字第4399頁第39頁-49頁,穿著相同。其中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29-31頁為安全帽型式相同與穿著相同者之交集。)。 3、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旁,再徒步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又被告已坦承騎乘向「阿全」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且於110年3月2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綜上,可證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鉦陽)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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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
|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美惠) | |
| | 000-000號車牌業於98年4月30日已環保回收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20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其餘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其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中所為之2次犯行;於編號19之犯罪事實中所為之3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編號18之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昶佑等3人法益,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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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阿全」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下列物品) SONY手機1支(價值8,000元) 現金約200元 | | |
| | 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鹿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廣場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得手後將該包包內之現金2,700元取出,並將該包包丟棄路邊。 |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得手後將該斜背包內之現金2,000元及日幣60,000元取出,並將該斜背包丟棄路邊。 | 斜背包一個(已發還,內含下列物品) 國泰金融卡1張(已發還) 台新信用卡1張(已發還) 汽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 現金2,000元 日幣60,000元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得手後將該錢包內之現金100元取出,並將該錢包丟棄路邊。 | 錢包1個(已發還,內含下列物品) 郵局金融卡1張(已發還) 現金100元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紅黑相間斜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 紅黑相間斜背包1個(內含下列物品) 手機1支(價值3,600元) 現金450元 K金手鍊1條(價值2,500元) 口罩1包(價值45元)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 側背包1個(內含下列物品,共計價值約10,000元) 零錢包(內含現金7,000元) 皮夾 卡片夾 行動電源 鑰匙 花旗銀行信用卡 郵局提款卡3張 兆豐銀行存摺2本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離去。 | 包包1個(價值100元,內含下列物品) 乳液1瓶(價值99元) 衛生棉2-3片(價值45元) 面紙1包(價值10元) 記事本2本(價值20元) 零錢包1個(價值120元) 現金600元 | | |
| | 彰化縣○○鎮○○路 000號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停車場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扳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動手 搜索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 | | | |
| | | 在犯罪地點,見被害人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乃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已發還) | | |
| | | 在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 | | |
| | | 因上開電動自行車沒電,見被害人停放在犯罪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腳踏墊、手機座、車牌外,餘已發還) | | |
| | |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至犯罪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檯上之物品,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 | 玩具遙控車1台 吹風機1支 合金小玩具車1個(價值均約200至500元) | | |
| | | | 玩具遙控車3台 學步平衡車1台 鍋子1個 益智玩具3個 (價值均約200至500元) | | |
| | | 騎乘上開機車,至犯罪地點,以所騎乘之機車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物品,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 | 登山鞋1雙 涼鞋1雙 打氣機1台 (價值共約10,000元) | | |
| | | 在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已發還) | | |
| | 彰化縣○○鎮○○路 000號趴趴與熊選物販賣機二代和美店 | 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地點,持自備之娃娃機鑰匙開啟娃娃機櫥窗,竊取機檯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 香薰瓶15盒(價值465元) 香薰瓶30盒(價值990元)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所承租之4號機檯櫥窗,竊取機檯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 刮鬍刀7支(價值共2,100元) 藍芽音響1盒(價值400元) | | |
| |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趴趴與熊選物販賣機二代和美二店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之娃娃機檯櫥窗,竊取機檯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 觸摸調控LED檯燈1臺(價值130元至150元) 貓頭鷹藍芽音響(價值130元至150元) 音砲藍芽音響(價值130元至150元) | | |
| | | | 露營燈1個(價值250元) 手機支架2個(價值共300元) 遙控車1台(價值220元) 小型遙控四軸機1個(價值380元) 擴音喇叭1個(價值150元)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等置於機檯上方之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 遙控汽車1部(價值500元) 望遠鏡1隻(價值1,500元) 空拍機1台(價值3,000元) | | |
| | | | 吹風機1台(價值400元)裁縫機1台(價值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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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2月 24日23時 24分許、 23時33分許、23時 40分許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之夾娃娃機門鎖,竊取夾娃娃機內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白色袋子內,騎乘同機車離去。 | 藍芽耳機1組(價值200元) 手錶1個(價值200元) 刮鬍刀1組(價值200元) 四軸直昇機1組(價值1,000元) 烤爐1組(價值1,000元) 平衡車1組(價值1,000元) 梳子1個(價值200元)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至犯罪地點,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被害人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致鎖頭毀壞仍無法發動該電動自行車,騎乘同機車離去。 | | | |
| | | 騎乘同上機車(懸掛已報廢之000-000號車牌)至犯罪地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將原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附近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巷內。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已發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