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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NGOC CAM(中文姓名:鄧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NGOC CAM(中文姓名:鄧玉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 NGOC CAM(中文姓名:鄧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DANG NGOC CAM (中文:鄧玉琴,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里○○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NGOC CAM(中文:鄧玉琴)受僱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6時38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棚內,徒手竊取陳世靈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輛(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逸。嗣因陳世靈發覺前開電動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DANG NGOC CAM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該電動自行車是老闆提供員工代步之用,當日伊決定逃逸,遂以該電動自行車代步騎出工廠前往附近大馬路搭計程車逃逸,並將該電動自行車寄放同事「阿方」處,請「阿方」騎回工廠云云,並提出該同事照片以佐證其之辯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世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棊詳,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指稱:公司確實有「阿方」這個人,但失竊當日「阿方」並沒有騎乘電動自行車回工廠,且被告所提出之「阿方」照片,並不是在伊工廠工作之「阿方」,照片中之人伊並不認識等語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