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垃圾雜物,未留在現場看顧火勢或確認已燃燒完畢及熄滅,即逕自離開,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本案失火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出資復原證人謝忠奇所經營之哲恩有限公司廠房因本案火災受損處,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吳秀琴洽談調解,惟未能達成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配偶、1個已成年的兒子,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務農種芭樂維生,並出租不動產給證人謝忠奇獲取租金收入,其需扶養配偶,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國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平於民國110年1月2日11時30分、11時46分許,將裝有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之塑膠桶,以推車分2趟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後,將桶內垃圾雜物倒出堆置在地,再以打火機將該堆雜物點燃焚燒。吳國平本應注意隨時在旁看顧火勢或撲滅灰燼,不得逕行離開,以免引發火災,而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11時56分許,逕自離開焚燒處所,未料火苗隨風勢吹往四周,致火勢延燒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謝忠奇經營之哲恩有限公司工廠、吳秀琴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住處及前方空地,而失火燒燬謝忠奇所有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使該等物品受燒變色脆化,致生公共危險。嗣彰化縣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惟辯稱:伊只是要堆在那邊做有機肥料,沒有引火點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時常於週末在本案空地焚燒垃圾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證人吳秀琴人在其住處,聽到爆竹聲又聞到燒焦味,出門察看發現火焰很旺,其放置在屋前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均受燒變色脆化之事實。
3
證人謝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忠奇所承租之工廠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燒燬之事實。
4
證人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正雄於110年1月2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被告住處,欲找被告聊天,但被告不在,證人劉正雄遂至後方之本案空地,發現被告將垃圾堆置在空地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垃圾堆,之後被告及證人劉正雄即離開現場,約10多分鐘後,有人通報失火,被告才拿了一瓶滅火器至燒垃圾處滅火,但火勢已延燒至旁邊工廠及證人吳秀琴放置物品之空地。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失火後延燒範圍及情形照片20張、案發地四周位置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日11時30分、11時46分許,分別推裝有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之塑膠桶,至本案空地,於同日11時56分離開空地,於同日12時22分,被告察覺有異趕赴起火點,於同日12時25分持滅火器至本案空地之事實。
2.證明證人謝忠奇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證人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受燒變色脆化之事實。
6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證明本案起火處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垃圾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依現場照片觀之,可見證人謝忠奇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證人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受燒變色脆化。
7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左方廠房為證人謝忠奇向被告承租之事實。
8
中央氣象局埔心測站110年1月2日觀測資料
證明案發當天12時許,地面氣溫約攝氏19.4度,垃圾應無因氣溫炎熱自燃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空地焚燒垃圾,火勢雖延燒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謝忠奇經營之哲恩有限公司工廠、吳秀琴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住處及前方空地,燒燬謝忠奇所有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惟惟未損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有證人謝忠奇、吳秀琴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