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平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燃燒垃圾雜物,未留在現場看顧火勢或確認已燃燒完畢及熄滅,即逕自離開,肇致本案火災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本案失火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出資復原
證人謝忠奇所經營之哲恩有限公司廠房因本案火災受損處,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稽,又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吳秀琴洽談調解,惟未能達成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配偶、1個已成年的兒子,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務農種芭樂維生,並出租不動產給證人謝忠奇獲取租金收入,其需扶養配偶,及檢察官對於被告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國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平於民國110年1月2日11時30分、11時46分許,將裝有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之塑膠桶,以推車分2趟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後,將桶內垃圾雜物倒出堆置在地,再以打火機將該堆雜物點燃焚燒。吳國平本應注意隨時在旁看顧火勢或撲滅灰燼,不得逕行離開,以免引發火災,而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11時56分許,逕自離開焚燒處所,未料火苗隨風勢吹往四周,致火勢延燒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謝忠奇經營之哲恩有限公司工廠、吳秀琴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住處及前方空地,而失火燒燬謝忠奇所有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使該等物品受燒變色脆化,致生公共危險。
嗣彰化縣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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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將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惟辯稱:伊只是要堆在那邊做有機肥料,沒有引火點燃云云。 |
| | 1.證明被告時常於週末在本案空地焚燒垃圾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證人吳秀琴人在其住處,聽到爆竹聲又聞到燒焦味,出門察看發現火焰很旺,其放置在屋前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均受燒變色脆化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謝忠奇所承租之工廠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燒燬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劉正雄於110年1月2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被告住處,欲找被告聊天,但被告不在,證人劉正雄遂至後方之本案空地,發現被告將垃圾堆置在空地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垃圾堆,之後被告及證人劉正雄即離開現場,約10多分鐘後,有人通報失火,被告才拿了一瓶滅火器至燒垃圾處滅火,但火勢已延燒至旁邊工廠及證人吳秀琴放置物品之空地。 |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失火後延燒範圍及情形照片20張、案發地四周位置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 1.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日11時30分、11時46分許,分別推裝有樹葉、紙類、便當盒等垃圾雜物之塑膠桶,至本案空地,於同日11時56分離開空地,於同日12時22分,被告察覺有異趕赴起火點,於同日12時25分持滅火器至本案空地之事實。 2.證明證人謝忠奇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證人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受燒變色脆化之事實。 |
| | 1.證明本案起火處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南側空地,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垃圾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2.依現場照片觀之,可見證人謝忠奇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證人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受燒變色脆化。 |
| | 證明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左方廠房為證人謝忠奇向被告承租之事實。 |
| | 證明案發當天12時許,地面氣溫約攝氏19.4度,垃圾應無因氣溫炎熱自燃之可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按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空地焚燒垃圾,火勢雖延燒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謝忠奇經營之哲恩有限公司工廠、吳秀琴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1住處及前方空地,燒燬謝忠奇所有廠房內之設備線路、五金衛浴成品半成品、監視器鏡頭、木質隔間,及吳秀琴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前方空地之修車零件、鐵桶、怪手、廢棄車輛、車斗架,惟惟未損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
等情,有證人謝忠奇、吳秀琴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應認上開建築物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構成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