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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寶貿易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不 得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 萬元,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2月12日府勞外字第10900356 19號裁處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2220號卷第34頁 背面),仍不知戒慎記取教訓,再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公司工作,法治觀念不足,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滯留國內非法打工之風 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本件違法聘僱人數、期間、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㈠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㈡就業服務法第63條: ⑴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 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森寶貿易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之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欣瑜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 專勤隊)查獲其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彰化縣政府以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09年2月12日府勞外字第1090035619號裁處書,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在案。詎森寶公司於違反上開 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09年6月間某日起,公司從業人員簡 麒紘以時薪100元之代價,陸續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 移工LE THI LUONG(中文姓名:黎氏良、護照號碼:M00000 00,下稱黎氏良)、PHAM THI THUY LOC(中文姓名:范氏 翠祿、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范氏翠祿),及聘僱正新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LE XUANVUO NG(中文姓名:黎春王、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黎春王 )、聘僱陳美華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移工SITI MUSLIKHATUN (中文姓名:西蒂、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西蒂),在 彰化縣○○鄉○○路○段○○○○○號從事雞肉裁切工作。嗣於 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彰化縣專勤隊前往上址查 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寶公司之代表人許欣瑜及經理簡 麒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遭查獲之移 工黎氏良、范氏翠祿、黎春王、西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2日府勞外字第1090035619號 裁處書、森寶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黎氏良、范氏翠祿、 黎春王、西蒂內政部移民署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 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 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罰金之罪嫌。又被告自109 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共4名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共4名,係以單一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