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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而急需用錢,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曾明進和解,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變賣給網路賣家,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1,000元(見偵卷第14反面頁),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仍應以被告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水平雷射儀
1組
約1萬8,000元
2
打石機
1組
約8,000元
3
電動螺絲起子
1組
約6,000元
4
電鋸
1臺
約6,000元
5
水電跟板模之零件
數個
約5,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
  被   告 陳宗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賴柔蓁向德富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前,見四下無人且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入內竊取由曾明進管領之雷射水平儀、打石機及電動螺絲起子各1組、電鋸1台、水電及板模材料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搬至上開貨車載運離去,並前往彰化市卦山路某處,以2萬1,000元之對價變賣與不詳之人。曾明進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曾明進、鄭志鋐及賴柔蓁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