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展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含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志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
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
無庸比較新舊法,爰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
嗣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而經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日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6月13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
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初期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侵占等
犯行,造成
告訴人洪瑞琪(下稱
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所詐得及所侵占財物之金額,其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多次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行為人
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面額9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是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又被告自行取走廠商退回之押金7千元並侵占入己,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7千元
,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租賃工具明細影本在卷
可憑;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賠償或發還予告訴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9萬7千元,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判決而回復,依上開判決意旨,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何志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何志展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30號
被 告 何志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展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何志展於108年3月間受雇於洪瑞琪所經營之伸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牧公司),(一)何志展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本人並無積欠國泰人壽保費、亦無法以車貸償還借款,其於108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瑞琪佯稱「借款9萬元要繳人壽保險費、會用車輛貸款還錢」等語,洪瑞琪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隨後開立台中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號、到
期日108年4月22日、面額9萬元支票交付給何志展,何志展表示會在4月22日前還款,上開支票到期兌現後,何志展並未還款,洪瑞琪因催討仍無法拿回借款,始知遭何志展詐騙。(二)洪瑞琪於108年4月10日委託何志展拿新台幣(下同)8000元到彰化縣○○市○○路000號「牧田電動工具店」租賃工作需使用之工具,僅租用一天,隔日「牧田電動工具店」會退回其中7000元押金,何志展於108年4月11日下午至「牧田電動工具店」將退回之7000元押金取走,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將持有之7000元押金拿去急用,未繳回伸牧公司,洪瑞琪於108年4月15日至「牧田電動工具店」欲取回7000元押金,經店員告知7000元押金於4月11日由何志展取走,始知7000元押金遭何志展侵占。
二、案經洪瑞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志展之供述(二)告訴人洪瑞琪之指述(三)
證人黃琬秀之證述(四)付款簽收簿影本(五)租賃工具明細影本(六)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八)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證人黃琬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國壽字第1100031314號)等在卷
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何志展承認侵占犯行,否認詐欺犯行,其先辯稱
略以「我跟告訴人說要繳信用卡費9萬元,因卡費欠繳循環利息很高,欠卡費會影響車貸資料,要借9萬元將卡費還清,要用其妻(即證人)之車號000-0000號車二次貸款將9萬元還他」等語;後改辯稱略以「當時有欠繳保費,是年繳8萬7千元,在國泰人壽西湖所,約10多年前就保,要保人是我,受益人以前是我,後來換成我太太,車僅能辦二胎貸款,但沒過,我是委託別人去辦理,他說審核沒過,所以不能辦貸款」等語,被告前後辯詞不符,實難採信。另證人黃琬秀證稱略以「我確定被告除了健保保險外,沒有保其他的保險,所以他沒有保險欠款。我在108年2月間與被告分居,我會知道他欠老闆9萬元是透過我母親、弟弟轉述,他並未和我討論還老闆錢的事情,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我是在107年10月間購入,我向銀行貸款,因貸款未繳完,後來銀行牽回去。被告並沒有向我提及要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二次貸款還錢這件事情,而且我的證件都在我身上,他沒辦法自己去辦理二次貸款」等語,而被告辯稱欠保費向告訴人借款,然未提供保險資料佐證其有積欠保費,綜上,足認被告並無積欠保費,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時,知其無還款能力,乃以向告訴人佯稱欠繳保費、會以車輛二次貸款還款之方式欺騙告訴人,取得借款,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