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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洪瑞琪
被      告  何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間受雇於原告所經營之伸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牧公司),(1)被告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本人並無積欠國泰人壽保費、亦無法以車貸償還借款,其於108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借款9萬元要繳人壽保險費、會用車輛貸款還錢」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後開立台中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4月22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表示會在4月22日前還款,上開支票到期兌現後,被告並未還款,原告經催討仍無法拿回借款,始知遭被告詐騙。(2)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委託被告拿8000元到彰化縣○○市○○路000號「牧田電動工具店」租賃工作需使用之工具,僅租用一天,隔日「牧田電動工具店」會退回其中7000元押金,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至「牧田電動工具店」將退回之7000元押金取走,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持有之7000元押金拿去急用,未繳回伸牧公司,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牧田電動工具店」欲取回7000元押金,經店員告知7000元押金於4月11日由被告取走,始知7000元押金遭被告侵占,共計造成原告價值9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受雇於原告所經營之伸牧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償還借款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其本人並無積欠國泰人壽保費、亦無法以車貸償還借款,仍於108年3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借款9萬元要繳人壽保險費、會用車輛貸款還錢」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後開立台中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號、到期日108年4月22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雖表示會在4月22日前還款,惟上開支票到期兌現後,被告並未還款,且經原告催討亦無法拿回借款,始知受騙。(2)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委託被告拿8000元到彰化縣○○市○○路000號「牧田電動工具店」租賃工作需使用之工具,僅租用一天,隔日「牧田電動工具店」會退回其中7000元押金,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至「牧田電動工具店」將退回之7000元押金取走,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侵占之故意,將持有之7000元押金全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伸牧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9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提示兌現該支票,致原告受有9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另將廠商退回之押金7,000元,擅自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害,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97,000元之損害,均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於110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00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