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家興對於案情均
坦承不諱,且配合檢警調查,並供出上手,檢警亦已完成相關蒐證,故全案應已明朗,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運輸之毒品多達51.4公斤,數量相當龐大,所涉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亦多有不符之處,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避免被告相互推諉責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023514180號
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15號函、
扣押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貨物簽收(收據)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就本案相關案情之供述,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𦒋庭、許茗傑之證述多有不符之處,而被告及證人可能在
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之虞,於本院審理釐清案情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
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徐啓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