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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謝淑華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詠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受刑人施詠順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字第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一號不准受刑人施詠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詠順(下稱受刑人)乃初次違犯政府採購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經營之詠捷營造有限公司亦僅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係受迫同行壓力而參與本案之邊陲角色,衡其犯罪情節及悖離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又受刑人身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支柱,除有3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須扶養外,更為詠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身陷囹圄,公司進行中之工程恐遭停擺,且無法如期發放員工薪資,影響員工生計甚鉅。考量上情,受刑人並無「倘予以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無前科紀錄,檢察官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從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加以判斷。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如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自有介入審查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作成合義務性的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為之判斷,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不相同,如檢察官重新立於審判者角色,對受刑人之量刑事由再作評價,顯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之標準,是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檢察官於裁量時,自應詳述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不應易科之具體事由,以防止裁量恣意。又以刑法第41條迭次修正,除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受6月以下之宣告,即得易科罰金。第3項另增設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如非第1項之罪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同法第50條規定,同一判決內如有得易科及未得易科之罪者,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始得為定刑之裁定,亦即一罪一罰後,個案如有得易科者,屬於受刑人獨創權利,不得任意剝奪。準此,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刑法50條上開修正後,亦應一併審酌,始符刑法第41條歷次修正之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全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110年4月15日到案時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改,且其配合洪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令相當高比例之工程款由有黑道背景之洪吉盛等人獲益,此種廠商、黑道之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虛擲民脂民膏,視公帑為可任取瓜分之物,惡性非輕,而所犯透過圍標手法而得標之公共工程款項將近900萬元,金額甚高,使有疏浚、灌溉需求之公共工程品質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足認應予嚴懲,不宜寬貸,足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語,為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逕行發監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1號全卷審閱無訛。
  ㈡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之量刑理由,已說明上述黑道、廠商所形成之圍標共犯結構,乃是身為地方民代之陳冠廷等人以其黑道背景,主導地方工程款之利益分配(員警在部分標案之現場蒐證過程中,確實發現有不知情的廠商人員前往投標時,在彰化農會水利會大門外遭到犯罪集團成員之攔阻或關切,甚至因此知難而退、放棄投標,可見廠商若不肯配合,於投標過程會遇到相當阻力,此於上述刑事判決中亦有記載)。則考量受刑人為圍標集團之配合廠商,有可能是「因憚於黑道成員在地方上之勢力,若不配合洪吉盛等人瓜分工程利益之作為,恐會對工程施作能否順利產生顧忌,也許為了自求多福,而甘願同流合污,雖不可取,亦非全無可憫」之量刑因素(見同上刑事判決),顯然已綜合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而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然互核上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似乎對原判決就受刑人之量刑事由再作評價,從而,是否可依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已據個案之具體各種情況進行實質上之審查,即有疑義。
 ㈢再者,受刑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通知,於110年4月5日自行到案執行,經書記官詢問其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告知「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今日開始執行」,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並要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聲請社會勞動因為工作」,另就書記官詢問其家裡有無需社會局安置、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受刑人表示沒有需要之後,書記官隨即告知「本件聲請易科罰金仍須檢察官同意,若不同意今日需要入監執行,意見?」受刑人答稱「無」,再告知:「本件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詳附件」(見110年4月15日執行筆錄),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其所踐行之程序,已難謂無瑕疵。   
 ㈣綜上,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難謂妥適,受刑人及其配偶所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