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518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10年度執字第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江吉存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7號執行
傳票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到案執行,並檢附「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須知」,載明「如聲請易科罰金,請於4月15日
攜帶易科罰金之金額新台幣63萬3千元及身分證,親自前來本署,向承辦人口頭聲請」等語。然異議人於110年4月15日到案,竟遭承辦人拒絕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異議人並非集體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更非核心人物、亦非「澄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昱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再犯
之虞。況且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諸多工程進行中,突遭入獄執行,不僅影響家庭生計、更造成工程案件之糾紛,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同時
諭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且上開法條
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第
6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已影印附於本案卷宗),依110年4月15日之執行筆錄之記載,業已詢問異議人到案執行相關意見,異議人表示希冀聲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不聲請
社會勞動因為要工作、且不聲請併
定應執行刑因為想要易科罰金,又執行書記官已告知聲請易科罰金需檢察官同意、倘檢察官不同意即需入監執行,
嗣檢察官駁回異議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檢附理由,異議人簽收後,再次詢問異議人之意見,異議人則表示因異議人父親年紀大了,需要異議人照顧,希望不要入監執行等語,足認已給予異議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異議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本件執行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異議人為澄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圍標使澄昱公司得標公共工程,於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徒增司法資源耗費,
犯後態度惡劣,且配合洪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進行工程圍標,令高比例之工程款由有黑道背景之洪吉盛等人獲益,此種廠商、黑道結盟關係,在地方上形成一個掠奪公共資源之共犯結構,虛擲民脂民膏,視公帑為可任取瓜分之物,惡性非輕,而透過圍標手法而得標之公共工程款將近700萬元,金額甚高,使有疏浚、灌溉需求之公共工程品質
堪慮,嚴重影響國計民生,不宜寬貸,且異議人前已涉有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手法雷同之罪,足認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是檢察官就本件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
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異議人雖以異議人非集體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更非核心人物、亦非澄昱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再犯之虞云云,然查,異議人前確實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其惡性非輕,又異議人係澄昱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犯本案,亦經異議人於審理中坦承,顯見異議人是否再犯與異議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毫無關聯,況異議人所涉之公共工程款項金額近700萬元,金額不低,工程項目更涉及疏浚灌溉等民生事項,是檢察官認為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至於異議人
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又短期自由刑雖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
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其職權指揮本案之執行,審酌異議人之犯行,如一律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犯罪矯正之效,無法達
刑罰教化功能,並助長犯罪,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犯罪者僥倖之心,期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預防再犯,並維公平正義法秩序,行使其裁量權,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
洵屬允洽。
四、基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情狀
、侵害
法益、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量受
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
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
等情事。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認其指揮程序及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書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