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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弘股
被      告  許志明


            蘇有德


            蘇柏嘉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蘇美綺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有德與洪月秀(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為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之外包廠商人員,被告許志明、蘇柏嘉及蘇美綺則係蘇有德指示派駐在立墩公司上班之員工。黃明傑則為立墩公司之餐盒部門主管。洪月秀於民國110年7月5日8時3分許,在立墩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2樓拔紙作業區,因細故與黃明傑發生口角,黃明傑即持手機(蘋果IPhone 12 pro max)對洪月秀錄影蒐證,洪月秀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上前欲將黃明傑之手機搶下阻止錄影,黃明傑與洪月秀因爭搶手機不慎雙雙跌倒在地,被告許志明、蘇有德、蘇柏嘉、蘇美綺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志明以黃明傑身上所背之背包帶勒住黃明傑脖子,並徒手攻擊黃明傑身體,被告蘇有德、蘇柏嘉、蘇美綺亦分別徒手攻擊或以腳踹黃明傑之頭部、胸口、腹部、背部、臀部等身體部位多次,致黃明傑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衝突過程中被告許志明見黃明傑之上揭手機掉落一旁,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撿起手機後重摔在地,再以鐵鎚敲打,致手機螢幕、背殼破裂及臉部辯識系統損壞而不使用。是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志明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四人因前述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志明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黃明傑達成賠償協議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且被告等人已依約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黃明傑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