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燦
謝毅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林學燦係「泓成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泓成園藝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某時,發覺
原本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泓成園藝公司辦公室內之鐵櫃1只,遭
告訴人謝憶茹所經營「花園城堡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城堡公司)之人員搬走,遂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花園城堡公司倉庫,於尋獲上開鐵櫃後,見鐵櫃上方放置電子磅秤等物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電子磅秤等物品掃落在地,造成該電子磅秤之螢幕閃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電子磅秤之所有人花園城堡公司及管理人即告訴人謝憶茹。
嗣被告林學燦將上開鐵櫃
搬運至花園城堡公司上址倉庫門口處時,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花園城堡公司人員謝毅垣在場見狀,被告謝毅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膠帶丟擲被告林學燦,再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林學燦,被告林學燦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謝毅垣扭打,雙方進而互毆扭打在地,因而造成被告林學燦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另造成被告謝毅垣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學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謝毅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學燦、謝毅垣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林學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謝毅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學燦、謝毅垣與告訴人謝憶茹、謝毅垣、林學燦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等人亦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林學燦、謝毅垣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3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