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福與
告訴人BJ000-A1092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其因與
告訴人就工作內容意見不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泰興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持太空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背、右肩、右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
犯行,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
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