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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蕙濃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蕙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蕙濃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之某日,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景祥,同案被告黃景祥再以每個帳戶更高價錢之對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前,持系爭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試圖取款時,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韓蕙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蕙濃涉有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韓蕙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建志、黃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韓蕙濃固供承其將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黃景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跟地下錢莊借錢,黃景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嘉義見面。黃景祥跟我說借錢要擔保品、要押證件,我才把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黃景祥,我跟黃景祥借到3萬元,後來我有還錢。我之前都在大陸,已經10年沒在臺灣,於108年7月8日才回到臺灣,我不知道我的帳戶不能交給別人。而且發生事情後,我有報案,並對黃景祥提出告訴,我認為我是被黃景祥騙取銀行帳戶、金融卡,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一)系爭聯邦商銀帳戶為被告韓蕙濃所申辦,而其於108年12月間某日,將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證人黃景祥。同案被告黃景祥再將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其後同案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ATM前,持系爭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試圖取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渠行跡可疑,對渠盤查,並經渠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等節,業經被告韓蕙濃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至262頁,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下稱第3440號偵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221、222、2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祥(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7至214頁,第3440號偵卷第107至110頁)、林建志【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第1宗(下稱第13014號偵卷2,並就其第2宗、第3宗卷下稱第13014號偵卷2、第13014號偵卷3)第20、21、第13014號偵卷3第30至31、215、216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足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9、11至15頁,第13014號偵卷3第286頁,本院卷1第81、82頁)。且有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洗錢未遂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經查,依卷附系爭聯邦商銀帳戶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所示(見第13014號偵卷3第287、288頁,本院卷1第85、87頁),該帳戶於上開期間,雖有數筆款項存入,惟該等款項係何人存入、原因為何,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則該等金錢是否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韓蕙濃有將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景祥,同案被告黃景祥再將之販賣交付予綽號「阿明」之人,嗣同案被告林建志於上述時、地,持系爭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試圖取款等事實,即遽對被告韓蕙濃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相繩。
(三)本院已依公訴人請求傳喚同案被告黃景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本院卷2第87頁),然渠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公訴人雖請求拘提同案被告黃景祥到庭作證。惟本院審酌公訴人主張同案被告黃景祥作證之待證事實被告韓蕙濃具有幫助洗錢犯意(見本院卷1第225頁)。尚非以此證明上開存入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款項之原因、款項性質為何。而同案被告黃景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陳述渠係向被告韓蕙濃收購系爭聯邦商銀帳戶等情明確,爰認應無拘提同案被告黃景祥到庭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韓蕙濃有何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韓蕙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