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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蔡秉達


            黃景祥


            陳文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其餘被訴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梁志宏及該部分洗錢部分)無罪。
蔡秉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景祥、陳文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自民國108年9、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程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建志即與上揭本案詐欺集團「黃經理」等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27日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利用陳秉彝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秉彝聯繫貸款事宜後。由林建志與「黃經理」以開車方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陳秉彝經營之公司,與陳秉彝見面,並由「黃經理」向陳秉彝佯稱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秉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由「黃經理」駕車到上址後,陳秉彝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4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成功提領該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1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利用陳逸豐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逸豐聯繫貸款事宜,並向陳逸豐佯稱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陳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嗣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興隆店」,由陳逸豐進入林建志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5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26日10時46分至10時47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3分許,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1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0月27日21時42分許至2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合計提領12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林義雄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林義雄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2日後見面借款。嗣由「黃經理」於約定時間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林義雄經營之公司後,林義雄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洽談。「黃經理」向林義雄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林義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19日13時34分至13時38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0日10時51分至10時52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6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經理」之人於108年11月26日前之108年11月底某日,利用黃建通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通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6日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程經理」與黃建通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通聯絡)。嗣由「程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黃建通經營之公司與黃建通見面,並向黃建通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黃建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與「程經理」(起訴書誤載為「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操作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剩餘之3萬元票款,則由陳文智於108年12月11日10時1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提領2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操作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圓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提領1萬元)。
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周金忠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周金忠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7日見面洽談。嗣由「梁經理」於108年11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周金忠經營之公司與周金忠見面,並向周金忠佯稱如欲借款2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周金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與「梁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2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間,操作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剩餘之5萬元票款,則由不詳車手(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該車手係1次領取30萬元,其中包含下述梁志宏遭詐欺之25萬元部分)。
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初某日,利用許裕麟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許裕麟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張經理」於108年10月2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許裕麟之辦公室與許裕麟見面(起訴書誤載林建志偕同「張經理」前往),並向許裕麟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許裕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於數日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張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22日0時21分至0時23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38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魏于壬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魏于壬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黃經理」於108年10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魏于壬公司附近某處與魏于壬見面,並向魏于壬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魏于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45萬元;於108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操作設在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利用林政成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成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李經理」與林政成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成聯絡)。嗣由林建志自稱為「李經理」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出入口處與林政成見面,並向林政成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林政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與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2月4日8時32分至8時39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㈨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初某日,利用張麗金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張麗金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起訴書誤載係林建志佯裝為「陳經理」與張麗金聯絡,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林建志撥打電話與張麗金聯絡)。嗣由林建志自稱為「陳經理」於108年11月10日,駕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與張麗金見面洽談。林建志乃向張麗金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張麗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並於108年11月18日,再由林建志駕車前來上開「統一超商」,向張麗金收取其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林建志於108年11月30日0時40分至0時42分許間,操作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日0時6分至0時7分許間,操作設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頭份信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3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蔡秉達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存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被騙款項存入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1日後之10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國鑫」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2月1日,利用梁志宏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梁志宏聯繫確認渠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沈國鑫」於108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與梁志宏見面,並向梁志宏訛稱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梁志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與「沈國鑫」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5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獲兌現。再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25萬元(該車手係1次領取30萬元,其中包含上開周金忠遭詐欺之5萬元支票票款部分),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為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所示之犯行。
三、嗣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銀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人頭帳戶即陳文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試圖取款時。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秉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周金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陳逸豐、梁志宏、林義雄、黃建通、許裕麟、魏于壬、林政成、張麗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林建志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告訴人許裕麟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張經理」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與其見面、收取如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等陳述,屬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建志之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宗(下稱本院卷3,以下並本院卷第1宗、第2宗簡稱為本院卷1、本院卷2)第318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許裕麟警詢上開指認被告林建志之陳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不符。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麟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許裕麟、魏于任、張麗金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均係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魏于壬、張麗金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就得否指認到現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林建志、有無包含被告林建志,均分別表示因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太能確定、忘記了等情,致有警詢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魏于壬、張麗金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回答內容具體,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受外界干擾較少,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約2年多之時間,致記憶較不清楚等因素,而難以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志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魏于壬、張麗金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通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黃建通於110年1月18日死亡,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1證物袋(一)內】。而本院審酌證人黃建通乃本案之被害人,渠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則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黃建通於警詢時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成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雖亦屬被告林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政成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證人林政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證人林政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卷1證物袋(二)內】、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34142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9日雄檢榮惟111助35字第1119008905號函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49至255頁,本院卷3第113、115、119、121、213至224、401至404頁)。足認證人林政成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政成為本案之被害人,且其於案發後,未主動報案,乃係警方循線獲知其可能受害,而通知證人林政成到場作證。渠於警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當較為深刻,復無證據證明司法警察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則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林政成於警詢時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3.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志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建通、林政成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指認被告林建志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不足取。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述㈠至㈢之證據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31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志固供承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從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08年9、10月間在頭份某間KTV還是PUB,跟1群朋友聚會時,有個叫「龍哥」的男子也在這群朋友當中,我不知道「龍哥」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龍哥」是誰的朋友。「龍哥」也只知道我叫建志,沒有問我姓什麼。「龍哥」過來跟我聊天,提到他從事放款、民間企業貸款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幫他去跑銀行存票、領款,就是由我代「龍哥」回收他在外之借款款項,我得於回收款項後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因為當時我剛好沒有在上班,所以我當場答應他。「龍哥」說工作有包吃住,叫我搬去他的租屋處,所以過沒幾天我就搬去「龍哥」在臺中的租屋處,那是有電梯的公寓大廈。我到「龍哥」租屋處後,「龍哥」有大致教我要怎樣去銀行存票、領款。我問他那些錢是什麼,他說是客戶跟他借貸的部分。我每天的行程就是「龍哥」會拿支票、還有銀行的存摺給我,「龍哥」會跟我說這張支票要存在哪個帳戶,然後支票款項入到帳戶後,我再領出來,之後拿回租屋處給「龍哥」,因為「龍哥」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多,他還要借出去給客戶。「龍哥」後面有說要帶我去拜訪客戶,但是實際上沒有。另外我也有持「龍哥」交付之金融卡,依「龍哥」指示提款,領款後再置於「龍哥」指定之地點。我只是代「龍哥」收受債務人用以還款之票據存入「龍哥」使用之帳戶後,再代「龍哥」將款項領出並交付給「龍哥」,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從何而來,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當時我是週休2日,只做到108年12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這2個月我所領得之薪水加總約為6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4張金融卡是「龍哥」交給我的,因為我們在放款,客戶還款的錢可能匯進去這4張金融卡對應之帳戶,「龍哥」於有客戶支票到期之時間,就會把這4張金融卡放在包包裡,然後由我去把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交給「龍哥」,並把金融卡還給「龍哥」,之後等到客戶有到票,「龍哥」再拿金融卡給我。我直到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都還認為自己是在「龍哥」經營的放款公司任職,合法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銀帳戶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試圖取款時。適為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林建志供承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9、1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而被告林建志業已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7萬元係其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提款而得,但分不出來是哪幾張金融卡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317頁)。惟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遭警查獲前之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一節,除據被告林建志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191、192、411、430頁】等資料在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佐。嗣被告林建志隨即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遭員警盤查而查獲。又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融卡相對應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5頁,本院卷1第85、87頁),該2個帳戶在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遭警查獲前之108年12月10日當日,並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紀錄。堪認扣案之27萬元應係被告林建志上述各筆提款所得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27日前之108年9月間某日,利用告訴人陳秉彝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秉彝聯繫貸款事宜後。由被告林建志與「黃經理」以開車方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告訴人陳秉彝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陳秉彝見面,並由「黃經理」向告訴人陳秉彝佯稱如欲借款4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由「黃經理」駕車到上址後,告訴人陳秉彝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4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同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成功提領該20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5至330頁,本院卷2第266至2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秉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以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2、323、335至336、345頁,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三(下稱第13014號偵卷3,並就108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一、卷二下稱第13014號偵卷1、第13014號偵卷2)第290至293、2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799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655號函暨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65至173頁,本院卷2第61至63頁)。
2.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票款20萬元,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108年10月30日11時10分、11時14分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及該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35萬元、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3萬元、2萬元。惟依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799號函、110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655號函及檢送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故上開20萬元支票票款未遭領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彝:
(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之人借款現金40萬元,扣掉利息後,「黃經理」實際給我現金39萬元,我開立1張40萬元的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但「黃經理」要求我另外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即20萬元支票1張做擔保。「黃經理」答應我若40萬元支票兌現,不提示兌現上開20萬元支票,當時我在我公司旁邊門口進入「黃經理」所駕駛之汽車,當場交付上述2張支票給「黃經理」。另外我在這張20萬元支票背書註明「本票只擔保支票號碼LB0000000,支票兌現不另作他途使用」。結果對方卻提示兌現該張20萬元支票,並塗銷上開我於支票背面之背書註記,我認為自己遭詐騙,故至所報案。我之前不認識「黃經理」,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經理」聯絡。我可以指認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是當時跟隨在「黃經理」旁之小弟,他們是2人1組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5至33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佐(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至333頁)。
(2)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黃經理」借款,「黃經理」是先過來跟我拉生意,之後才再來交付我借的現金跟收支票。依我手機中與「黃經理」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108年9月27日前之9月間與「黃經理」先見面,當時有1個人陪同「黃經理」過來我辦公室這裡。「黃經理」進我辦公室後,他拿出一些東西來介紹,說他們是正派經營,講得非常快、非常流利,最後就是說他們的利率很便宜,但是我要開1張擔保的支票,我清償借款的支票有兌現的話,擔保的支票會還我,要我考慮看看。其實那時候我心裡面就覺得這很怪,借錢就借錢,怎麼還要開1張支票來擔保,所以我後來才會在做為擔保的20萬元支票後面記載本票只擔保借款的那1張支票兌現,不另作他途使用,再交給「黃經理」。現在想起來就是他用比較優惠的條件來誘騙我,但當時因為我缺資金,所以還是配合他的意思開1張支票做擔保。之後我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向「黃經理」借款40萬元,當日「黃經理」開車過來我公司,「黃經理」坐在駕駛座,我進去他車內坐到副駕駛座,「黃經理」把他的一些資料簿拿出來給我看,說不用怕,別人也是如同這樣開立支票給他,只要我支票過了,這張擔保的支票一定會還給我,他收下我開的4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張,然後把款項扣掉利息實際交30幾萬元給我。我拿了錢就下車,當下沒有注意後座有沒有其他人。後來我在20萬元支票上記載的前述文字被塗銷,且支票遭提示兌現。當時40萬元的支票好像是108年10月28日兌現,108年10月29日他還打電話問票有過嗎?我說有啊,那張20萬元支票要還給我。那時候我就在擔心了,我太太就很關心這件事情,因為現在有網路銀行,所以我太太於108年10月30日12點過後就查,發現我的那張20萬元支票進來了,所以我一大早門還沒有開,就去報168(應為165)詐騙的,才有機會把這個錢扣在另1個車手的銀行帳戶,我到3點半才讓那張20萬元支票兌現,當時銀行說我被騙了,不要付了,我說這個對我公司的生意信用會影響很大。我於警詢時曾經指認出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是於108年9月間陪同「黃經理」過來的那個人,當時他們2個人過來我公司,我去開門所以我知道他們是2個人來,「黃經理」進來跟我談,跟著「黃經理」來的那個年輕人在門口,「黃經理」穿得很亮麗,後面跟著來的人就是一般年輕人的穿著,穿得整齊這樣而已,我沒有印象他是穿襯衫還是休閒服,那個人沒有戴口罩。我不曉得這2個人是誰開車,我不知道在門口的那個人是司機,還是進來跟我談的「黃經理」是司機。我指認時,警察沒有先告訴我這些照片中的人哪個人才是嫌疑人,警察沒有事先說什麼。我可以確定我指認的照片中的那個人就是陪同「黃經理」來的那個年輕人,他去我們那邊儀容整理得很乾淨,我對他確實是有印象。而且我指認時可以確認這個年輕人在跟「黃經理」一起過來我公司之前,也曾經到過我公司。當時這個年輕人是跟另外1個年輕人同時進來,也是像來招呼錢莊借錢的生意,這個年輕人沒有講話,但那時候我說我最近不需要,那1次就是簡單拉一下生意。所以我當時跟警方說他們可能是1個集團,一開始就是找一些年輕人來問我有沒有缺資金,用很多組的人來試探我們看是不是缺資金,然後再用另1個詐騙的方式來騙我的錢。(當庭播放被告林建志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錄影檔)錄影畫面中的這個人(即被告林建志)我滿確認他應該是跟「黃經理」一起來,還有之前跟另外1個年輕人一起來的那個年輕人,我確定是錄影畫面中這個人,他來了2次,我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見本院卷2第266至287頁)。
(3)依證人陳秉彝前揭之證述,可知其業已指認並得以確認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至333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為108年9月間偕同「黃經理」前往其公司之人。而證人陳秉彝係因被告林建志在與「黃經理」一同到其公司之前,即曾經與其他人以2人一組方式到其公司,詢問告訴人陳秉彝有無借貸金錢需求之同類型事務,足以令證人陳秉彝對被告林建志印象深刻而得據以指認,則證人陳秉彝上開對被告林建志之指認應堪憑採。
(4)至證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到庭之被告林建志好像不是108年9月間與「黃經理」一起到我公司的人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是覺得很肯定我指認相片的那個人就是跟「黃經理」一起過來的人,我是根據相片來指認,但是當庭的被告林建志跟那個人有點不同,當庭的被告林建志髮型還是什麼有改變等語。可見陳秉彝已肯定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正確,然因本院審理期日在庭之被告林建志髮型等外觀有所改變,其因而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林建志係於108年9月間與「黃經理」一起到其公司之人。而觀諸卷附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在「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遭警查獲時之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及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被告林建志照片(見本院卷2第291、293頁),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遭警查獲時之髮型、臉部面貌,相較於110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時之髮型、臉部樣貌,其髮型係較短及整齊;其臉部面貌則係較結實、消瘦,此兩個期間之髮型、臉部樣貌確實有所差異,足認被告林建志之外貌、身形不可能在經過2年多之時間仍始終維持如一不變。且證人陳秉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其於案發當時接觸被告林建志之時間已將近2年多。則其於本院審理時,難以肯認到庭之被告林建志即係於108年9月間偕同「黃經理」到其公司之人,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遽認證人陳秉彝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認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1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利用告訴人陳逸豐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逸豐聯繫貸款事宜,並向告訴人陳逸豐佯稱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嗣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興隆店」,由告訴人陳逸豐進入被告林建志駕駛之車輛,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5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26日10時46分至10時47分許間,操作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8日10時33分許,操作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1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21時42分許至21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合計提領12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7至350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3至277頁,本院卷2第425至442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在「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9、363、365、367、532、53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27日領取上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兌現票款其中12萬元。惟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尚難認領取此部分款項之人為被告林建志,爰認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3.證人陳逸豐: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曾經向「汪經理」借款2次,第1次是108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興隆店」前向「汪經理」借款50萬元,內扣利息2萬5000元,「汪經理」給我47萬5000元,我開50萬元、25萬元支票各1張給「汪經理」,50萬元支票兌現後,「汪經理」有把25萬元支票還給我。第2次「汪經理」也要求我開立2張支票,1張50萬元、1張25萬元作為擔保,此次也是約在上開OK便利超商那邊,我向「汪經理」借款50萬元,內扣利息2萬5000元,並開立50萬元、25萬元支票各1張給「汪經理」。依照約定「汪經理」必須於50萬元支票兌現後,把25萬元支票還給我不能提示。於108年10月25日銀行通知我甲存支票兌現,要我存款50萬元及25萬元,我才發現「汪經理」未依約定歸還25萬元支票,而去銀行兌現,為了不讓我的信用遭破壞,不得不將現金存入銀行。第1次借款時是「汪經理」跟開車的司機過來,司機坐在駕駛座上,我跟「汪經理」坐在後座,我有看到司機的側面。第2次借款時,汪經理電話聯絡我說他叫他的司機來處理就好,所以我就跟第1次過來的司機約在上開OK便利超商前見面。司機過來後,我上車坐在後座,司機坐在駕駛座轉頭過來跟我講話,所以我有看到他的正面,我見過這個司機2次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7至350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3至277頁)。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認其所述「汪經理」之司機為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0、353至355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7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 
(2)於11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向1位「汪經理」借款2次,當初他是當鋪的廣告,我從廣告中看到然後聯絡上,很快的就加通訊軟體LINE。然後在我第1次實際向「汪經理」借款的前3、4天,由司機駕車搭載「汪經理」來跟我碰面業務推廣,「汪經理」在車子後座跟我說如何借款,這次的司機是誰我無法弄清楚。業務推廣3天後約108年9月中旬實際向「汪經理」借款50萬元,由司機駕車搭載「汪經理」過來,我上「汪經理」的車,「汪經理」要求我開2張支票,1張50萬元、1張25萬元作為加強擔保,當時「汪經理」交給我的錢有預扣利息,這次的25萬元支票沒有被提示兌現。這次主要是「汪經理」與我在後座接洽,司機在前座只有講一些很簡短聊天的話,有時候會回頭,比如說蓋印章需要墊個東西,他才轉過來。第2次我又跟「汪經理」借款50萬元,這次我先用通訊軟體LINE和「汪經理」聯絡好借款細節,然後「汪經理」說他沒空,由司機過來找我把手續辦好。於108年10月11日由「汪經理」的司機過來找我,我坐到車子後座,司機在前座把錢遞給我,我從後座把50萬元、25萬元的支票拿給司機,這次我也有跟司機講到話。這張25萬元的支票是做擔保不能提示的,結果後來卻被提示兌現。108年10月11日過來的司機與108年9月中旬載「汪經理」過來交款、收支票的「司機」是同1個人,我於警詢時指認這個司機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9(即被告林建志)所示之人,當時我可以指認是編號9之人,因為還有記憶,且那時候他沒有戴口罩,他的額頭特徵是比較寬,有點圓圓、鼓鼓的。警詢時警方是先問我借款的過程經過、有哪一些人跟我交涉過後,就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警察是先讓我指認,然後再給我看有人去銀行兌換支票的畫面照片,他口語告訴我這件事情,結束後再用電腦播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2第425至442頁)。
(3)依證人陳逸豐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陳逸豐業已指認並得以確認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為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而證人陳逸豐係因被告林建志擔任「汪經理」之司機,於108年9月中旬與「汪經理」一同過來與其碰面,辦理第1次借款、收取支票等事宜。嗣於108年10月11日由被告林建志以「汪經理」司機身分,獨自前來與其見面,證人陳逸豐與被告林建志曾近距離接觸2次,且於第2次見面時,確認被告林建志為於108年9月中旬搭載「汪經理」過來辦理借貸事務之司機,為其所認識之人,方交付50萬元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林建志,而得予以指認被告林建志。堪認證人陳逸豐當時應已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汪經理」司機之面貌,而予以識別其人,則其指認被告林建志即係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應可採信。
(4)至證人陳逸豐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雖證述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之人另有其人,並非上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不是在庭之被告林建志等情。然證人陳逸豐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有2年多,其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惟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逸豐於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後(見本院卷2第435頁),協助喚醒其記憶後,其即表示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之人,與於108年9月中旬搭載「汪經理」過來辦理借貸事務之司機是同1人,均為上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至355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自不得以證人陳逸豐上開一時記憶有誤之陳述,而遽認其指認被告林建志為於108年10月11日到場與其見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人等節,不足憑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告訴人林義雄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義雄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2日後見面借款。嗣由「黃經理」於約定時間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告訴人林義雄經營之公司後,告訴人林義雄進入「黃經理」駕駛之車輛洽談。「黃經理」乃向告訴人林義雄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義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19日13時34分至13時38分許間,操作設在「OK超商台中家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0日10時51分至10時52分許間,操作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並將上開提領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6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3至386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在「OK超商台中家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影本、「OK超商台中家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9、391、393、488、48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臨櫃領取上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兌現票款26萬元。惟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尚難認領取此部分款項之人為被告林建志,爰認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經理」之人於108年11月26日前之108年11月底某日,利用告訴人黃建通急需週轉資金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建通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6日見面洽談。嗣由「程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告訴人黃建通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黃建通見面,並向告訴人黃建通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用之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黃建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與「程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5至398頁,第13014號偵卷2第167至169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復有本案告訴人黃建通與自稱「程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0至132、403至405、409、411、488、49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1日1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佳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於108年12月11日10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武門市」分別提領上述2萬元、1萬元等款項。惟被告陳文智業已供承此部分款項係渠提領【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3頁,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下稱第3440號偵卷)第100頁】,復有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圓武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見第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3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林建志提領,容有誤會。惟被告陳文智所為上開提領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因非屬本件起訴範圍,亦與本院下述關於被告陳文智無罪知之範嚋無涉,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證人黃建通雖於109年8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指認其所稱詐欺集團成員「程經理」係卷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8至4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7頁,第13014號偵卷2第168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建通於109年8月19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其結果略為: 
員  警:剛才,這張指認照片給你看,這程經理(臺語),          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程經理啊,是編號幾號的?
黃建通:(觀看員警手上的資料,並以手指出)我看起來有百
         分之70像9號。
員  警:9號啦齁。編號9號啦齁。
黃建通:對。
員  警:他叫林建志啦。
黃建通:嗯。
員  警:你有認錯嗎?我很怕你認錯人咧(臺語)?
黃建通:因為時間有半年之久,我不敢跟你…
員  警:你…反正你可以差不多70…(臺語)
黃建通:對,百分之70,嘿(臺語)。
員  警:可以認出百分之70就對了啦(臺語)?
黃建通:對。
員  警:但是不會認錯啦齁(臺語)?
黃建通:(搖頭)不會啦(臺語)。
員  警:應該不會啦齁?
黃建通:因為身高、樣貌…
員  警:符合嘛齁!
黃建通:(點頭)非常符合,嘿。
員  警:170嘛(臺語)?
黃建通:嘿,對,170公分左右。
員  警:啊有壯碩嗎?
黃建通:他就是一般身材,嘿。
員  警:一般身材?
黃建通:對對對。
員  警:那時候有沒有穿西裝、西裝頭、戴黑框眼鏡嗎?
黃建通:有,戴眼鏡(臺語),嘿。
員  警:戴眼鏡?
黃建通:嘿。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60至261頁)。足見告訴人黃建通指認被告林建志係本案詐欺集團「程經理」僅有百分之70的確信。且其係依「程經理」為身高170公分、一般身材、有穿西裝、西裝頭、戴眼鏡之人等較為普遍之特徵予以指認被告林建志即為「程經理」。則實難單憑告訴人黃建通之指認,即遽認被告林建志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建通見面之「程經理」。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告訴人周金忠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周金忠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於108年11月27日見面洽談。嗣由「梁經理」於108年11月2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告訴人周金忠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周金忠見面,並向告訴人周金忠佯稱如欲借款2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周金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與「梁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2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間,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剩餘之5萬元票款,則由不詳車手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該車手係1次領取30萬元,其中包含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告訴人梁志宏遭詐欺之25萬元支票票款部分)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金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5至418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情節。復有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含中壢分行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兌現之地點、台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191、192、423、429至43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林建志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上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兌現票款5萬元。惟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3頁)所示,尚難認領取此部分款項之人為被告林建志,爰認應係由不詳車手前往領取。 
㈦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9月初某日,利用告訴人許裕麟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裕麟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張經理」於108年10月21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告訴人許裕麟之辦公室與告訴人許裕麟見面,並向告訴人許裕麟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許裕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於數日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張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22日0時21分至0時23分許間,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38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證人許裕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卷3第171至189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提款、取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7至448、454、455、459、46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建志係偕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裕麟見面,向告訴人許裕麟施以前開詐術,並收取告訴人許裕麟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惟證人即告訴人許裕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係「張經理」前來與其洽談及收取支票,被告林建志並未陪同「張經理」到場等情(見本院卷3第176、177、186、187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志有偕同「張經理」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裕麟見面洽談及收取告訴人許裕麟簽發交付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㈧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0月初某日,利用告訴人魏于壬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魏于壬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黃經理」於108年10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告訴人魏于壬公司附近某處與告訴人魏于壬見面,並向告訴人魏于壬佯稱如欲借款10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魏于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與「黃經理」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10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30日9時42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領取45萬元;於108年10月30日9時46分許,操作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于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3至466頁,本院卷2第442至456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取款、提款情節,且有告訴人魏于壬與自稱「黃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櫃檯、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5至483、485、488、490、493、49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魏于壬於111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庭之被告林建志即係對其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惟證人魏于壬就如何得以指認出「黃經理」即為被告林建志,則僅證稱:因為我當時坐在他車子旁邊,我看得很清楚,這個部分都非常像,應該就是他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2第455頁)。然告訴人魏于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被告林建志之髮型、臉部樣貌經過2年多之時間,已有所差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告訴人魏于壬於較接近案發時間之109年9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供內含被告林建志臉部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7至470頁)予告訴人魏于壬指認,其僅證述曾經見過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被告林建志曾到其溪湖住處找其,談借貸事宜,但其沒向被告林建志借錢,因為開的利息太高等情(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5頁),無法指認被告林建志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則告訴人魏于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林建志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魏于壬見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
㈨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利用告訴人林政成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政成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被告林建志自稱為「李經理」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出入口處與告訴人林政成見面,並向告訴人林政成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政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林建志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4日8時32分至8時39分許間,操作設在「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7至500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至202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影本、 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7、511、513、51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2.證人林政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只有跟自稱「李經理」之人借過1次錢,於108年11月中旬接到1名男子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急需借款,並說借款利息很低。當時我極需周轉,就跟「李經理」相約於108年11月中旬18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停車場出入口商談。我上他的車後,他用平版電腦介紹借款項目、有票貼、房地產汽機車貴金屬等物品質押借款,票貼利息10天為1期,利息利率2%。最後我們談妥利息10天為1期,借款30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拿28萬元,但要開立1張面額30萬元支票,及1張面額15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李經理」承諾這張30萬元支票兌現後,另1張面額15萬元支票會歸還,我開立面額30萬元、15萬元支票各1張給「李經理」,2張支票兌現日期一樣。面談洽談時,我只看到「李經理」1人,沒有看到其他人,我不知道「李經理」使用車輛之車號,只知道是黑色YARIS汽車。於108年12月2日那張30萬元支票到期,我依約存入30萬元,但同日銀行通知我,還有1張15萬元支票要兌現,要我存錢,我才發現遭「李經理」詐騙,為了不讓我的公司銀行帳戶信用遭破壞,我不得已將現金存入。我與「李經理」都是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事後我打通訊軟體LINE給「李經理」,發現遭封鎖,我根據對方打電話來的號碼回撥,電話也都斷線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7至500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至202頁)。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認「李經理」為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9、501至504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並於偵查中指認檢察官所提示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4日8時32分許,操作設在「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為與其見面洽談之「李經理」。又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01至504頁)所載內容,證人林政成指認時已敘述其有親眼目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犯罪嫌疑人身高約170公分、身材中等偏瘦、穿襯衫、脖子掛戴1條金屬鍊子;目擊之時間約30多分鐘、近距離面談,目擊當時其精神狀態正常,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情。可知證人林政成與單獨前來之「李經理」碰面時,係近距離商談借貸事宜,見面接觸時間有30多分鐘,則證人林政成當時確實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李經理」之長相、身形,而予以識別其人,證人林政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認應屬客觀可信,堪認被告林建志即係前往上述時、地與證人林政成見面施以詐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之「李經理」。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建志辯護稱依本院勘驗證人林政成於109年8月1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見本院卷3第264頁勘驗筆錄),證人林政成於1秒內即從有16名犯罪嫌疑人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編號9即被告林建志為「李經理」,顯不符常理,且警方亦無於指認前口頭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中」,指認程序不符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作業規範,於本案亦有遭員警先行誘導之可能,其指認不足採云云。惟法務部或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證人所為之指認即因而不可採(最高法院106年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已揭示「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於本指認照片內」,並詳細記載證人林政成敘述其目擊犯罪嫌疑人之經過、情節。且員警於證人林政成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並表示「我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般就是由…真真假假啦,有的是別的案子的,有些是你這個案子的,就是要你認啊!啊不然全部都是的話,那有什麼好指認的。對不對?你了解我意思嗎?」、「不要誤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3第265頁)。可見員警在證人林政成指認時,並未明示或暗示證人林政成應指認何人。故辯護人為被告林建志辯護稱證人林政成之指認有遭員警先行誘導之虞,不足憑採云云,要無可取。
㈩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初某日,利用告訴人張麗金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麗金聯繫確認其有資金需求,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被告林建志佯裝為「陳經理」於108年11月10日駕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與告訴人張麗金見面洽談。被告林建志乃向告訴人張麗金訛稱如欲借款3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張麗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並於108年11月18日,再由被告林建志駕車前來上開「統一超商」,向告訴人張麗金收取其所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分別作為清償借款3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1月30日0時40分至0時42分許間,操作設在「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日0時6分至0時7分許間,操作設在「全家超商頭份信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合計3萬元,並將上開領得之金錢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7至520頁,第13014號偵卷2第199至201頁,本院卷3第156至171頁)。被告林建志並供承上述提款情節,且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全家超商大肚王田門市、頭份信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29、532、534、537、53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證人張麗金: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有向自稱「陳經理」之人借款,我於108年11月初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借款,對方說他們利息非常低,當時我公司極需周轉,我們相約於108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門口商談。對方只有「陳經理」1人過來與我見面,他使用平板電腦介紹借款項目,有票貼、房地產汽機車貴金屬等物品質押借款,他說票貼利息15天為1期,借款30萬元,先扣第1期利息,並要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及面額15萬元支票1張質押,「陳經理」承諾30萬元支票兌現後,15萬元支票會歸還,不會提示兌現。第1次見面只有洽談但是還沒有借錢。後來第2次見面時,我才向「陳經理」借款,並開立面額30萬元、15萬元之支票各1張給「陳經理」,「陳經理」實際交付的款項有扣第1期利息。我與「陳經理」面交洽談時,只看到「陳經理」1人,沒有看到其他人。於108年11月28日,30萬元支票到期,我依約存入30萬元,但同日銀行通知我還有15萬元支票要兌現,要我存錢,我才發現「陳經理」把15萬元的支票提示。因為我公司不能跳票,如果有票信問題,以後對公司債信有影響,所以我才不得已還是存錢進去讓15萬元支票兌現。當天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陳經理」質問,「陳經理」把我封鎖,我聯絡不到「陳經理」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7至520頁,第13014號偵卷2第199至201頁)。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認「陳經理」為卷附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9、521至524頁,第13014號偵卷2第201頁)上所載編號9之人即被告林建志。並於偵查中指認檢察官所提示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0月30日9時40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3頁)上之人即被告林建志為與其見面洽談之「陳經理」。
(2)於111年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向1位「陳經理」借錢,對方公司先打電話問我有無借款需求,連續打很多天,我才說不然約個見面,對方說會叫他們的經理出來跟我談,並問我什麼時候有空,我們才約在蘆洲復興路上7-11那邊見面。後來我跟「陳經理」見2次面,第1次是108年11月10日左右,第2次是108年11月18日,這2次的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事隔沒多久我就被他騙,這2次都只有「陳經理」1個人來跟我見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約在下午2點多,在上開7-11見面,當天「陳經理」開1臺白色的轎車,我忘記是什麼牌子、車號,他穿得西裝筆挺進去跟我講,他拿1本子,裡面很多種東西,就是借貸什麼關係、利息很低,他可以幫我,叫我回去考慮一下,OK的話就下星期大家見面,這次見面我們差不多相處5、6分鐘。第2次也是到上開的7-11見面,簽一些文件,「陳經理」跟我講再開1張支票15萬元,因為我跟他借30萬元,再開1張15萬元支票當保證票,保證票他保證不會軋,30萬元的支票到期如果讓他領之後,第2天他就會將15萬元的支票還給我們,可是第2天是軋進去。第2次見面我跟「陳經理」相處的時間也是5、6分鐘,我是到「陳經理」車上交支票給他,他拿現金給我,他有扣利息,但扣多少我忘記了,我實際拿到20幾萬元。借款的細節,包括要交支票,還有支票要做什麼用途都是「陳經理」跟我談的。我覺得「陳經理」感覺上差不多2、30歲,2次見面他都有戴眼鏡、沒戴口罩,「陳經理」跟在庭的被告林建志差不多高,只是他當下有戴眼鏡,頭髮整整齊齊的。我於警詢時曾指認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載編號9之人就是「陳經理」,我指認的出來是因為他到7-11那邊都是我跟他接觸的、面對面接洽,所以我在警察局就認定他。警察先拿裡頭有很多人的照片讓我指認「陳經理」是哪1個人,我認定編號9就是那1天跟我接觸的那個人,今天我可以明確指認編號9就是當時來跟我接洽的人。之後警察再讓我看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領錢的那個人,實際上監視器是很遠,他不是這樣面對面,當下我看到鏡頭是他在銀行領錢的畫面,我覺得那個人跟我指認的那個人滿像的。(當庭播放被告林建志108年12月10日警詢錄影光碟)影片內的這個人(即被告林建志)是「陳經理」,我覺得是他沒有錯,他只差沒戴眼鏡,我可以確認他就是「陳經理」等語(見本院卷3第156至171頁)。
(3)依證人張麗金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張麗金與每次均單獨前來之「陳經理」共碰面2次,且皆係近距離洽談借貸事宜,則證人張麗金當時確實有充分機會,觀察、記憶「陳經理」之長相、身形,而予以識別其人,其指認被告林建志即係前往上述時、地與其見面施以詐術之「陳經理」,應堪以採信。
(4)至證人張麗金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定當日到庭之被告林建志是否即為與其接洽之「陳經理」。惟證人張麗金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有2年多,其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被告林建志之髮型、臉部樣貌經過2年多之時間,已有所差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可見被告林建志之容貌、身形於經過2年多之時間,是否仍與案發當時相近,尚非無疑。則證人張麗金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無法確定當日到庭之被告林建志是否即為與其接洽之「陳經理」,核與常理無違,尚難以此遽論上開證人張麗金先前指認被告林建志為自稱「陳經理」之人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被告林建志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林建志不但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並陪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到場與告訴人陳秉彝會面洽談、由其到場向告訴人陳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更親自出面與告訴人林政成、張麗金見面洽談細節,對渠等施以前開詐術。則被告林建志顯然知悉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運作模式瞭若指掌。
2.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經營放貸業務之公司行號、經營者,若客戶係以開立票據之方式清償借款,應係於票據屆期時,直接提示存入公司、經營者使用之帳戶,待公司、經營者需要使用資金時,再從公司、經營者帳戶中領取使用即可;縱使公司、經營者係利用多個人頭帳戶收取客戶票據兌現之票款,亦得將兌現存入人頭帳戶之票款轉帳到公司、經營者最終統籌運用資金之帳戶內,實無於客戶票據兌現存入指定帳戶後,立即到金融機構臨櫃或到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票款領出,以現金存放在公司行號、經營者身上之必要。而經營放貸業務之公司行號、經營者,若須委託員工至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客戶開立之票據、代收、代領客戶還款,則該名員工之工作內容將經手客戶開立之票據、償還之金錢,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僱人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又客戶還款時間、數額,涉及到客戶是否遵期還款、尚積欠多少本金、利息待償還等借貸細節,受僱從事放貸業務工作之人若有代收、代領客戶還款之金錢,理當詳實記錄係代收、代領哪位客戶還款之金錢、共代收、代領多少金錢交回給公司行號、經營者,實不可能對於客戶還款帳目毫不在意、全無記錄。然查:
(1)被告林建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票款,經手金額均有數萬元以上,金額非微。然依其所述「龍哥」僱請其工作之過程,「龍哥」只知其名為「建志」,不知其姓氏,亦未對其人品、背景詳加調查,僅在KTV或PUB之朋友聚會場合中隨口詢問後,即予以聘用。而被告林建志於至金融機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其所稱為客戶清償借款之金錢後,竟完全無庸記錄其係於何時、從哪個帳戶、提領多少金錢、該等款項為哪位客戶用以清償何筆借款等帳目。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㈨所示之凌晨時間,急於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㈨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4、5、6、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部分票款,被告林建志所辯核與放貸公司執行業務之方式有違,而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遽信。
(2)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係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一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果如被告林建志所辯,其至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方查獲時,仍認為自己是在「龍哥」經營之放款公司任職,合法工作,並持「龍哥」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提領客戶還款。則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遭警查獲時,理當據實告知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係其受僱從事放貸業務,甫使用「龍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從相對應之金融帳戶內領得,乃客戶還款,並告知其與「龍哥」同住之地址、「龍哥」之聯絡方式等情資供警方查證。惟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遭警查獲時,卻隱瞞此情,不於第一時間提供相關資料予警方,讓警方得以追查「龍哥」,及查證被告林建志是否確實是誤信係在經營放貸業務之公司任職,反於108年12月10日警詢時稱: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係因我於108年12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帶遇到1名身形肥胖男子給我4張提款卡,他要我提領約30萬元現金,而我從中抽取1萬元當作酬勞,他指示我將提領的3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後再隨機放在超商旁的草叢,就叫我離開,但因為我被警察查獲,所以來不及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指定地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都是我於108年12月10日0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彰縣彰花店所提領,但我只有印2張提款明細。我只知道該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體重肥胖、身穿黑衣,我與他在彰化縣員林市見過面,他拿1支工作手機給我使用,他透過工作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我聯絡。我只有與他見過2次面,第1次是於1、2個月前在KTV內與他見面,他問我是否要賺錢,我答應後,他就給我1支IPHONE工作手機要我日後等候通知。他在前幾天晚上使用工作手機微信軟體指示我要搭乘火車從新竹縣至彰化縣員林市與他會合,我就與他在員林火車站附近巷弄內與他會合,後來他給我上述4張提款卡,指示我去提領現金,又要我將工作手機還給他云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復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不是我的,之前我在1個喝酒的場所遇到1個男子,那個人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他留給我1支手機,要我用手機裡面的微信跟他聯絡,後來他就跟我聯絡,之後我跟那個人拿提款卡的詳情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那個人要我去領錢,領完之後我可以從中抽取1萬元的報酬,他叫我領完錢後,直接把錢放在我領錢那個萊爾富超商巷口的草叢。那個人拿提款卡給我時,把工作手機收回去。我今天是第1次幫那名男子領錢,因為我在外面有負債,所以幫陌生男子從陌生帳戶裡面去領錢云云(見第13014號偵卷1第20、21頁)。由此可見被告林建志應當知悉自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乃急於上述凌晨時分,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避免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得該等款項,被告林建志對其所提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為不法犯罪所得知之甚明,始有特地編纂虛構上情之必要。故被告林建志辯稱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受從事放貸業務之「龍哥」聘僱,代「龍哥」領取債務人還款之金錢後交回給「龍哥」云云,顯屬不實。
3.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成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告訴人陳秉彝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或被告林建志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或被告林建志,且均遭提示兌現,分別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票款,遭被告林建志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領取,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20萬元票款,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該20萬元票款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4.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建志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或陪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與被害人見面洽談、或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支票、或出面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存入人頭帳戶之支票票款,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顯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被告林建志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志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時,該筆票款20萬元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其詐欺取財犯罪已既遂。惟嗣後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列為警示帳戶期間無法進行存、提款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未能成功提領上開20萬元款項,無法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核屬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林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志此部分所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林建志所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皆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9位告訴人所犯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3.如附表一編號2、3、5、6、7、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3、5、6、7、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有遭多次提領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建志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林建志此部分所為,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志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其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9位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令詐欺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之支票票款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林建志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上開9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林建志於犯罪後,並未與該9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情節較一般洗錢既遂犯行為輕。兼考量被告林建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家電配送、安裝,月薪3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1個哥哥(見本院卷3第344頁),及公訴人對於被告林建志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之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林建志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志所辯其僅受僱從事放款業務之「龍哥」,代「龍哥」領取債務人清償借款之款項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據本院敘明如前。然依被告林建志所稱其取款後,得保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合計共領取約6萬元報酬一情(見本院卷2第203頁),則被告林建志為本案犯行應至少獲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林建志犯罪所得為6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示之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係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7分許間,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操作設在「萊爾富超商花壇彰員店」之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2萬元;於108年12月10日0時29分至0時35分許,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操作上述自動櫃員機,從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兌現之部分票款合計15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建志其餘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既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該等詐欺犯罪贓款均非被告林建志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林建志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如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則為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惟被告陳文智已陳稱其已申請補發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頁;第3440號偵卷第99、101頁);被告蔡秉達亦供承渠已向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4、175頁)。上開金融卡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該等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與被告林建志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雖分別係被告林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其中各1筆提款所生之交易明細表。惟考量該等交易明細表僅係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生之憑證,無任何經濟價值,亦無遭利用為其他犯罪之危險,且得由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帳戶交易情形,沒收該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尚非被告林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示各筆提款所生之交易明細表,與被告林建志本案犯罪無實質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蔡秉達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秉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蔡秉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31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蔡秉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秉達固供承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係其所申請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兵教召時認識的朋友紀勇廷說他需要帳戶做融資公司票據往來軋支票使用,他自己的帳戶有作為軋票使用,但如果1個人的帳戶突然間進太多筆金錢,可能會被查稅,所以他要我拿2、3本金融帳戶存摺給他。我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撫順街的「伯心氣功調養中心」及臺北市松江路上的「全聯福利中心」,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紀勇廷,我另外還把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也交給紀勇廷,我只記得是分2次交付給紀勇廷,忘了各次是交付哪些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意思,我不是賣帳戶,如果說我是賣帳戶,我應該要拿到賣帳戶的款項,但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係被告蔡秉達向銀行申請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蔡秉達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共用認證單、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表附卷可稽(見第13014號偵卷1第59、6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國鑫」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2月1日,利用告訴人梁志宏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梁志宏聯繫確認渠有資金需,並相約見面洽談。嗣由「沈國鑫」於108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與告訴人梁志宏見面,並向告訴人梁志宏訛稱如欲借款50萬元,除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供清償之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使用,不會提示兌現該張供擔保之支票云云。致告訴人梁志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此貸款條件,而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與「沈國鑫」收執,分別作為清償借款50萬元、擔保借款之用。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存入本案元大商銀帳戶獲兌現。再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該張支票兌現之票款2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9至372頁)。復有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之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足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375、379、3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周金忠、林政成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支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示該等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林建志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㈤、㈧所載之提領方式,領取各該支票票款等節,已據本院敘明並認定如前。足認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示兌現向告訴人梁志宏、周金忠及林政成詐得支票之存入帳戶,及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帳戶。
㈢被告蔡秉達雖辯稱其係因友人紀勇廷經營融資公司需要金融帳戶存入支票,因此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其遂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連同本案陽信商業銀行、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分2次交付給紀勇廷使用云云。惟證人紀勇廷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蔡秉達所辯上情,並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教召認識被告蔡秉達,但沒有很熟。我於108年間經營通訊行,沒有自己經營也不曾參與經營融資公司,我沒有向被告蔡秉達拿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本案陽信商銀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3第148至154頁)。而被告蔡秉達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其所辯自難以採信。則被告蔡秉達應係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陽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將之作為遂行上述詐欺告訴人梁志宏、周金忠及林政成之詐欺、洗錢帳戶工具(本案陽信商銀帳戶在本案尚未遭作為詐欺、洗錢之帳戶工具)。另被告蔡秉達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其提供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本案陽信商銀帳戶之資料包含印章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174、17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之其中5萬元票款、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之票款25萬元,係在「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依銀行一般作業程序,應需要使用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印鑑以為領取,堪認被告蔡秉達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包括印章。又依上述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共用認證單所載(見第13014號偵卷1第59頁),該帳戶係於108年11月11日建檔,被告蔡秉達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元大商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頁),爰認被告蔡秉達應係於108年11月11日後之108年11月間某日,將包含上述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在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蔡秉達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並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3第345頁),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其並供稱知道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變成犯罪集團犯罪工具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3、176頁)。則被告蔡秉達當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逕自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蔡秉達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他人,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前述詐欺告訴人梁志宏、周金忠及林政成之詐欺、洗錢犯罪帳戶工具之用。被告蔡秉達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本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秉達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秉達固有提供前揭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現有事證,被告蔡秉達僅提供前揭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尚不足認被告蔡秉達對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詐欺取財正犯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蔡秉達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蔡秉達以提供前述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梁志宏、周金忠及林政成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蔡秉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秉達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秉達所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蔡秉達將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令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得以將向告訴人梁志宏、周金忠、林政成詐得之財物存入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及從中提領,被告蔡秉達所為不僅助長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風氣,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蔡秉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梁志宏、周金忠、林政成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蔡秉達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梁志宏、周金忠、林政成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蔡秉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在養生館上班,月入7、8萬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及1個4歲的小孩,及公訴人對於被告蔡秉達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3第3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雖係供被告蔡秉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蔡秉達於案發後,已向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一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4、175頁)。則被告蔡秉達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使用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可透過補發或變更等方式失其效用,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秉達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存入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屬被告蔡秉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蔡秉達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蔡秉達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建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沈國鑫」之男子於108年12月1日,利用告訴人梁志宏急需週轉資金之際,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梁志宏聯繫後,於108年1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附近之「85度C」飲料店前,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梁志宏,告訴人梁志宏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予「沈國鑫」收執,待發票日屆期提示以為借款之清償。「沈國鑫」另向告訴人梁志宏佯稱:你再簽發1張面額25萬元支票以為擔保,其絕對不會提示云云,致告訴人梁志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簽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交予「沈國鑫」,嗣詐騙集團成員提示附表一編號10支票獲兌現,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25萬元。告訴人梁志宏於108年12月11日得知附表一編號10支票遭提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建志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黃景祥部分:
1.被告黃景祥自108年9月至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汪經理」、「梁經理」、「張經理」、「沈國鑫」、「阿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黃景祥負責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可藉此獲得報酬。被告黃景祥因而收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分別作為上述詐欺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林義雄、黃建通、周金忠、許裕麟、魏于壬、林政成、張麗金、梁志宏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票款兌現存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黃景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2.被告黃景祥以每個帳戶資料5000元之代價,向韓蕙濃(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無罪在案)取得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以每個帳戶更高價錢之對價,販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在前述「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試圖取款時,適為巡邏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景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未敘明被告黃景祥此部分所犯法條為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黃景祥此部分所為係被告黃景祥將取得之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交出去,然後由詐欺集團去詐騙,所犯法條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本院卷3第260頁)。
㈢被告陳文智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松江路口,將其申設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自稱「陳經理」所指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告訴人陳逸豐、林義雄、黃建通、許裕麟、魏于壬及張麗金等人,因受騙而開立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支票,經詐欺集團以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示獲兌現,遭被告林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陳文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林建志部分:
㈠告訴人梁志宏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獲兌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領取2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敘明並認定如前。
㈡惟依告訴人梁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9至372頁),可知告訴人梁志宏係遭自稱「沈國鑫」之成年男子向其施以詐術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其於108年12月3日與「沈國鑫」見面洽談貸款事宜時,另有1名受「沈國鑫」指揮之男性司機在車內,但其無法指認「沈國鑫」及該名司機。顯難認被告林建志係對告訴人梁志宏實施詐術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之人。
㈢公訴意旨業已認定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兌現及提領兌現之25萬元票款。且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9、381頁),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建志前往領取上開25萬元支票票款。
㈣被告林建志既非直接對告訴人梁志宏施以詐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之人,亦未前往提示該張支票兌現及領得兌現後之支票票款25萬元。而公訴人所舉現有卷內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梁志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惟對於被告林建志此次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參與詐欺告訴人梁志宏,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自無從認被告林建志就告訴人梁志宏受騙被害部分,亦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相繩。
四、被告黃景祥部分:  
  訊據被告黃景祥固供承渠確有向韓蕙濃收購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之提供給他人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買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只有買賣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我購得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後,將之寄給1個叫林建志的人,當時我欠綽號「阿明」之人2、3萬元,他說如果我還不出錢,看有沒有帳戶可以賣給林建志,我欠的錢就可以抵銷。「阿明」並介紹林建志跟我電話聯絡,林建志叫我直接寄去彰化的7-11等語。經查:
㈠關於起訴認為被告黃景祥收集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林義雄、黃建通、周金忠、許裕麟、魏于壬、林政成、張麗金、梁志宏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票款兌現存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之用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林建志並未供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黃景祥交付與渠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陳文彬、如附表一編號2、3、4、6、7、9「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人被告陳文智、如附表一編號5、8、10「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即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人被告蔡秉達亦均不曾證稱其等係將各該帳戶交付給被告黃景祥使用。而公訴人所舉現有卷內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景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集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林義雄、黃建通、周金忠、許裕麟、魏于壬、林政成、張麗金、梁志宏等人及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景祥就告訴人陳秉彝、陳逸豐、林義雄、黃建通、周金忠、許裕麟、魏于壬、林政成、張麗金、梁志宏等人受騙被害部分,亦參與其中,而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責。
㈡關於起訴認為被告黃景祥收集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部分:
1.證人韓蕙濃於108年12月間某日,將渠申辦之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被告黃景祥。被告黃景祥再將之販賣交付與綽號「阿明」之人。其後被告林建志於108年12月10日0時37分許,至上述「萊爾富超商彰縣彰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試圖取款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被告林建志行跡可疑,對被告林建志盤查,並經被告林建志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經被告黃景祥供承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7至214頁,第3440號偵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卷2第502至504頁,本院卷3第333頁),並經證人韓蕙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至262頁,第3440號偵卷第117至120頁)、證人即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第13014號偵卷1第20、21頁,第13014號偵卷3第30至31、21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林建志之照片、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足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9、11至15頁,第13014號偵卷3第286頁,本院卷1第81、8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公訴意旨並未敘明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如何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存款帳戶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帳戶之用,顯難以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已將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存款帳戶或洗錢帳戶使用。又依卷附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所示(見第13014號偵卷3第287、288頁,本院卷1第85、87頁),該帳戶於上開期間,雖有數筆款項存入,惟該等款項係何人存入、原因為何,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則該等金錢是否屬於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已將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存款帳戶或洗錢帳戶使用等情,均堪質疑。自難僅以被告黃景祥取得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將之販賣與他人,嗣被告林建志於上述時、地,持韓蕙濃聯邦商銀帳戶金融卡試圖取款等事實,即遽對被告黃景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亦難以對其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陳文智部分:
   訊據被告陳文智固供承其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松江路口,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自稱「陳經理」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自稱「陳經理」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洽詢相關辦貸款事宜。對方說我之前的工作沒有薪資轉帳,他們幫我辦貸款,要幫我做3個月的薪資轉帳,就是資金的出入,要我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他們。因為我之前去辦過其他的代書貸款也是有交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所以我這次就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陳經理」指派過來收取的人,金融卡密碼是對方來收件時,我直接跟他講的。另外我想說「陳經理」他們的代辦費比較便宜,所以我還介紹朋友陳文彬去向「陳經理」他們辦貸款,陳文彬也把他的帳戶交給「陳經理」他們。後來陳文彬交出的帳戶先被警方通知疑似涉嫌刑事案件遭列警示帳戶,我就詢問「陳經理」原因,「陳經理」說是公司的民事糾紛,只要公司和對方和解就可以,會緊急幫我跟陳文彬處理。我等到108年11月底,「陳經理」都沒有給我答案,我遂向「陳經理」表示不想辦貸款,「陳經理」回覆我說108年12月初會將我交付的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歸還。之後於108年12月初警方打電話聯繫我告知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被詐欺集團盜領,後來我於108年12月11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辦理補發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取消印鑑。當時銀行行員說要收取300元手續費,但我身上錢不夠,銀行行員說可以從帳戶內扣款,我才知道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仍可以正常使用。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出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沒有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係被告陳文智所申辦,且其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松江路口,將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自稱「陳經理」所指派之人一節,業據被告陳文智供承在卷,並有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8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㈨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逸豐、林義雄、黃建通、許裕麟、魏于壬及張麗金等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之支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示該等支票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3、4、6、7、9所示之人頭帳戶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林建志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㈥、㈦、㈨所載之提領方式,領取各該支票兌現之票款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敘明並認定如前。
㈡惟上開事證僅足認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示兌現向告訴人陳逸豐、林義雄、黃建通、許裕麟、魏于壬及張麗金詐得支票之存入帳戶,及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洗錢帳戶。然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陳文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而被告陳文智是否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進一步審究被告陳文智交付上述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是否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刑法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除須具備幫助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正犯施用詐術、洗錢之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主觀構成要件須有幫助故意,雖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具不確定故意亦可,但仍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構成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否則即難認行為人有「間接故意」。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為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原因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則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該金融帳戶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金融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係存入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即認該人所為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2.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次堅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與代辦貸款業者「陳經理」聯繫後,「陳經理」表示需要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製作薪資證明即金流,以便成功代辦貸款。被告陳文智遂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述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與「陳經理」指派前來收取之人等情(見第3440號偵卷第35至43、99至101頁,本院卷1第254至255頁,本院卷3第333頁)。核其供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又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陳文智是認識10年以上的朋友,我曾於108年10月初,因為要辦貸款將自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代辦貸款公司「陳經理」,結果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代辦公司說要改善我薪資的金流,數字比較好看,這樣辦貸款比較會成功,所以才跟我收上開我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該代辦貸款公司是被告陳文智介紹給我的,當時我有資金的需要,被告陳文智說他在臉書上看到這項訊息,問我有代辦公司代辦貸款,問我要不要,那時候被告陳文智已經把他的帳戶資料交給同一家代辦公司去辦貸款,然後才跟我介紹有這個代辦貸款的管道,被告陳文智交出帳戶資料辦理的時候,沒什麼問題,是後來才出事。我有去臉書稍微看一下這個代辦廣告的內容,因為我之前有辦貸款成功經驗,想說應該沒有問題。後來我以通訊軟體LINE跟代辦公司聯繫,我們聯繫洽談的內容大約是講利息、手續費,因為他的手續費不高,所以我才找他代辦,我要辦的貸款大約是20、30萬元,手續費為1成。之後我兆豐銀行帳戶先變成警示帳戶,是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銀行通知我的隔天,我問被告陳文智我的帳戶為什麼會變成警示帳戶,當時被告陳文智沒有說他帳戶的下落如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68至176頁)。再者,依被告陳文智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陳經理」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頁),可知被告陳文智向「陳經理」反應其去警局做筆錄,警方說其詐欺又洗錢,不是說簡單做薪轉很快就可以貸款了?怎麼變這複雜,想說弄3個月就好應該很快結果現在感覺要跑法院,其上班又難請假被「陳經理」害死了等情後。「陳經理」即回覆稱「對啊,金流我快做好了」、「要等著跟你收錢」、「那個只是誤會,你放心」、「不會有事的」等語。堪認被告陳文智上開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述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與代辦貸款業者「陳經理」指派之人,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既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誤信「陳經理」為代辦貸款業者,將前述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與「陳經理」指派之人,已難遽認被告陳文智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洗錢之帳戶使用,並率爾推論被告陳文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一般人欲借貸資金,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自係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致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雖被告陳文智供稱「陳經理」表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在製作薪轉、金流,意即使帳戶客觀上發生資金存放或金流進出之現象,此種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欲證明與他人有相當之資力或收支正常,而取信於金融機構以利貸款之取巧方式,雖不無欺瞞金融機構之評估貸款風險而致生徵信失準之結果。然金融機構業者就貸款之所以設有一定門檻,蓋無非所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之對象較為嚴格。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此等製作帳戶金流想法即必然構成詐欺手段。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自難因被告陳文智交付上述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製作帳戶有薪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陳文智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文智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要難認其所為已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建志、黃景祥有何上述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文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各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林建志、黃景祥及陳文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兌現支票
支票發票日
發票金額
(新臺幣)
支票兌現存入之人頭帳戶
1
陳秉彝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LB0000000
108年10月30日
2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彬)
2
陳逸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AI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2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智)
3
林義雄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UI0000000
108年10月20日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智)
4
黃建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JA0000000
108年12月6日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智)
5
周金忠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AK0000000
108年12月6日
2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秉達)
6
許裕麟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M00000000
108年10月21日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智)
7
魏于壬
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TCB0000000
108年10月29日
5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智)
8
林政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AH0000000
108年12月2日
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秉達)
9
張麗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BY0000000
108年11月28日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文智)
 10
梁志宏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
支票號碼:MA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2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秉達)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7萬元
 2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智)
 3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秉達)
 4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秉達)
 5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蕙濃)
 6
廠牌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提款時間:108年12月10日0時28分許,交易金額3萬元,銀行帳戶: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8
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提款時間:108年12月10日0時34分許,交易金額2萬元,銀行帳戶:本案元大商銀帳戶)
 9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