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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燿荃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4423、5515、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燿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燿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對象。經員警另案偵辦吳其潾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陳燿荃亦涉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復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陳燿荃住於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陳燿荃使用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15元,及另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鏟管1個、夾鏈袋1包,及母親從事手工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其潾、許純益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許純益之犯行,並辯稱:打電話給吳其潾都沒有接,只有留一通簡訊,是先借2000元給吳其潾,跟他要錢,我哥哥可以作證,關於許純益部分我媽媽李玉燕在家也可以作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購毒者吳其潾、許純益之證述難免有為求減刑之寬典,而有誣指缷責之情,而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許純益在其住處施用乙情,認係構成幫助施用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吳其潾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員警有給我看我跟陳耀荃LINE對話截圖,是在我手機内的LINE,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 ,陳耀荃以LINE跟我說「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 意思是說下午1點要過來全家附近拿我欠他的錢,順便問我還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我當日下午就被鹿港分局逮捕了。7月23日那天,我是跟陳耀荃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上午只有給他1千元 ,所以賒欠1千元 ,當日上午是在鹿港天后宮全家門口旁跟他交易等語(詳見109年度他字卷第297頁),及於本院審結時結證稱上揭偵訊時之內容正確,當時針對警察跟檢察官提示LINE的截圖,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那時有給我看紀錄,警詢時手機是證物,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那個都很明顯,我當時的回答是看LINE的截圖來回答,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2頁)。再佐以該筆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陳燿荃以暱稱「小全仔」於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向吳其潾稱:「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在忙嗎  這是怎麼樣回電話給我」、吳其潾:「三四點左右」、「我在打給你」、陳燿荃:「好」「要確定」及其後有5通陳燿荃撥打而未接電話(詳見附件編號2所示),又觀之證人吳其潾就此筆交易金額於警詢稱是「LINE」對話的同一天早上10時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賖帳1000元,而後於同日偵訊時先稱是購買3000元賖帳1500元,經告以該警詢內容後再更改為是購買2000元賖帳1000元,但購買地點均為鹿港天后宮全家門口旁,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復細譯該「LINE」截圖內容「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可知證人吳其潾所述應屬事實,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其潾。至於證人陳永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鹿港老街見過吳其潾一次,第2次是在家裡見過,在家裡有看見我弟弟陳燿荃拿2000元給吳其潾,我母親也在家(詳見本院卷一第406-410頁),此與被告所述吳其潾未進來家裡,是哥哥出來站在我旁邊看到我借吳其潾2000元等情不符,且所謂借款2000元部分縱使為真,上揭「LINE」截圖內容並未提及「借款」而係「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由此顯見證人陳永蒼之證述,應係臨訟杜撰。被告辯稱:是先借2000元給吳其潾,跟他要錢,我哥哥可以作證,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許純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阿凸」,陳燿荃的綽號「阿全」,警詢筆錄第9頁下方譯文畫面中陳燿荃說「要問你一下,你有需要女生的嗎」,及110年1月4日22時47分03秒這通電話我問陳燿荃「你有另外一種酒嗎」,陳燿荃回答「男生的嗎」,看完通訊譯文後我回答警察說「女生是海洛因,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你要拿多少就是說你要多少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這樣的陳述是正確;110年1月5日同16時3分0秒及同天22時18分34秒監察通訊譯文,這2通電話110年1月5日下午4點是陳燿荃以電話問你「你現在有要嗎」,我回答「沒有啦」,陳燿荃說「沒有喔」,我說「500而已也要」,陳燿荃說「男生的啦」,我回答「沒有啦,男生不要」,陳燿荃說「男生你不要喔」,我說「不要」,陳燿荃說「好好好」。電話結束後同一天晚上10點18分換我打過去給陳燿荃,陳燿荃接起來後我問他「大ㄟ咧,大ㄟ在哪裡」,陳燿荃問「是誰」,我說「大ㄟ阿」,陳燿荃說「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大ㄟ在一起」,我問「你後來問那個呢」,陳燿荃說「我有阿」,我問「你在哪」,陳燿荃說「我在家裡」,我說「我要過去家裡找你」,陳燿荃問「你知道我家在哪裡嗎」,我說「有什麼」,陳燿荃問「你要拿多少」,我說「5的」,陳燿荃說「不然你過來加油站」,我說「沒有啦,我要在那用而已,你那又離這沒辦法出去啦」,陳燿荃說「我拿給你」,我說「我也沒辦法,我等一下要上班」,陳燿荃問「你是沒地方嗎」,我回答「對啦」,陳燿荃說「沒地方喔,你說5 嗎」,我說「是」,陳燿荃最後說「好啦,你來我家啦」這2 通電話有講說男生的,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警察問我「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我跟警察回答「一開始阿全打給我,問我要不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不要,我在睡覺」,我跟阿全說不要,後來我就上班了。換我打電話問阿全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接著警察又問我,我回答「男生代表毒品安非他命」,我要去那邊用,還是你要去阿全家施用毒品,因為我要上班,沒有地方可以用,有進行毒品交易成功,我有拿500元給阿全,他在電話裡有說毒品安非他命,第2通電話結束後,我就騎機車去阿全的家,進到阿全家的2樓,上樓後右轉第1間,進去房間後拿了500元給阿全,阿全就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加到玻璃球裡面讓我吸食,之後我在他房間吸食完後就去上班,這是我在警局裡說的是正確;因為陳燿荃他家在我要去彰濱上班路上的中間,在他家用安非他命比較剛好;110年1 月5日晚上10點18分這通電話講完後,我有去陳燿荃他家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1月5日陳燿荃用多少錢跟阿興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阿興的聯絡電話,若我要找阿興,都要透過陳燿荃;要去上班之前去陳燿荃家的這次,陳燿荃鏟1次給我施用是500元的量;陳燿荃那1鏟跟我要500元,他沒有跟我講阿興當時這樣1鏟就是500元成本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7-60頁),併佐以證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5日16時03分、22時18分以00000-00000電話與陳耀荃的0000-000000通話,通話内容是:我綽號是「阿凸」,一開始下午4點陳燿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男生」就是安非他命代稱,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晚上10點我打電話給陳燿荃,他問我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跟他說「5的」,就是指要買500元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後我騎676-KCE機車至陳燿筌住處,去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去他住處,他開門讓我進去他家2樓房間,他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給我施用,我就拿500元給陳耀荃,購買的份量就是我施用的份量,我在陳燿荃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待了20分鐘左右,因為我上夜班,當時是上12點的夜班,施用完後我就去上班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99-102頁),復佐以上揭2通監聽譯文(通訊監察及譯文部分內容見附件編號3),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於110年1月5日22時23分許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純益。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許純益在其住處施用乙情,認係構成幫助施用等語,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實難謂有據。而證人李玉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個綽號「阿突(台語)」來我家,是晚上,在我家的外面,有一次來我兒子不在,第2次來我兒子在家,他到我家叫我兒子去工作,他自我介紹說他叫「阿突」,「阿突」進來時在客廳就有說要找陳燿荃工作,說完他就到樓上找陳燿荃,一下子他就下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13-410頁),此亦與被告供稱許純益來我家,我母親叫我下來,我及許純益是在客廳裡講要介紹工作的細節等情,並不相符合,證人李玉燕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被告辯稱:關於許純益部分我媽媽李玉燕在家也可以作證云云,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除吳其潾、許純益之證述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詳見附件所載)等為佐,實難認係僅有證人之證述為據。辯護人稱:購毒者吳其潾、許純益之證述難免有為求減刑之寬典,而有誣指缷責之情,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又按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之證人吳其潾、許純益均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2、46頁),並無特殊情誼,此由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陳燿荃以暱稱「小全仔」向吳其潾稱:「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在忙嗎  這是怎麼樣回電話給我」,及陳燿荃問許純益說「你要拿多少」,許純益回「5的」等情,益見其等情誼甚淺,倘無利可圖,被告怎會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分別出售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當係為獲取毒品施用的量、或「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之利得。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所為之辯解(見前所述),均無足採。此外,復有附件之相關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以認定。被告確實犯有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附表一之各次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金額僅分別為2000元、500元,對象僅有2人,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該法定本刑顯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即附表一編號1、2),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有水電工的證照,未婚,有1個小孩4歲,入所前與父母、哥哥、兒子同住於承租20餘年房屋內,入所前從事防水、抓漏、搭鐵皮屋等工作,但月收入不穩定,大約快2萬元,哥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2人一起分擔家裡的費用,母親已經退休,父親於110年5月24日過世,母親自己有退休金可以使用,每月尚有其他銀行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逮捕時除查扣上揭手機外,一併查扣現金315元(見鹿警分偵字第1100008923號第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除該315元外,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就已扣案315元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外,餘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至於扣案之吸食器、鏟管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其母親從事手工秤亮片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顯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燿荃於109年7月3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安寧街旁巷口之「新樂園籃球場」與吳其潾直接見面,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陳燿荃於翌日(即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吳其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吳其潾索討前一日購買毒品之欠款,內容以:「你現在是當作我是塑膠的就對了 打LINE也不接打電話也都不接連最基本的禮貌都不知道嗎 我的LINE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了 你要是再不給我回電的話 那我告訴你 就對不起了 不信你試看看」。吳其潾遂於同年7月5日償還4000元予陳燿荃。因認被告陳燿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燿荃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傳送簡訊予吳其潾,及證人吳其潾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傳送的簡訊係向證人吳其潾催討借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其潾就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時間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不同,其證述顯有瑕疵,難以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傳送予證人吳其潾之內容以:「你現在是當作我是塑膠的就對了 打LINE也不接打電話也都不接連最基本的禮貌都不知道嗎 我的LINE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了 你要是再不給我回電的話 那我告訴你 就對不起了 不信你試看看」,觀之該內容,並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暗語,實難僅憑該簡訊內容,判斷係為催討毒品交易款,或借款。
  ㈡再者,證人吳其潾雖於偵訊時結證稱:有跟一位叫陳耀荃的人購買過毒品,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陳耀荃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傳簡訊給我,是因為我欠陳耀荃安非他命毒品的錢,好像欠4千元的樣子,我是於109年7月3日以4千元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鹿港的新樂園籃球場,但是這次我錢沒有給陳耀荃先賒欠,後來陳耀荃傳簡訊之後,我就於7月5日在我家附近拿賒欠的4千元給陳耀荃等語(詳見109年度他字卷第296-297頁),而其於同日之警詢時係先證稱:大約7月初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事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約在新樂園籃球場進行毒品交易(見鹿警10910卷第63頁),其同日之警詢、偵訊就購買毒品價格不相符。又證人吳其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向被告借過款,我們電話聯絡不一定都是在講毒品,打那通簡訊後有還錢,不是我還的,是我家人代我還,被告去我家說我欠他錢,應該是我家人還的,忘了什麼時候還的,有辦法確認這簡訊就要錢,而我沒有還他錢,陳耀荃打簡訊來催要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由此更可知證人吳其潾就該通簡訊是為借款或購買毒品之欠款,先後反覆不一,且就還款之時間亦有歧異,證人先後證述關於購買毒品之金額乃有差異,其證述之憑信性即為有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其潾就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時間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不同,其證述顯有瑕疵,難以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尚非無據,證人吳其潾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難僅以證人前後不一證述及上揭簡訊而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7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其潾之罪嫌,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燿荃販賣毒品犯行
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對價
毒品交易及聯絡方式
1
吳其潾
109年7月23日10時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全家超商天后店」外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吳其潾與陳燿荃直接見面交易,惟僅先給付1000元。嗣陳燿荃於同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表示要向吳其潾拿取欠款1000元並詢問吳其潾是否要再購買毒品。惟之後吳其潾即因另案為員警逮捕,未赴約。
2
許純益(綽號阿凸)
110年1月5日22時23分許
陳燿荃位於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500元
陳燿荃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益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許純益與陳燿荃通話完後約5分鐘,即騎乘676-KCE號重機車至陳燿荃左列住處,陳燿荃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拿給許純益施用,許純益即交付500元予陳燿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2000元
陳燿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陳燿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109年聲監字第288、355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監察對象:吳其潾】及彰院平刑月109聲監可字第65號函、彰院平刑恭109聲監可字第64號函(見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53-71頁、第165-183頁反面、第198-201頁)
對吳其潾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燿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其潾通聯,並販賣毒品予吳其潾,經法院以予以認可。

  2
陳燿荃與吳其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910號卷第103頁、110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67頁)
陳燿荃以暱稱「小全仔」於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向吳其潾稱:「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在忙嗎 這是怎麼樣回電話給我」、吳其潾:「三四點左右」、「我在打給你」、陳燿荃:「好」「要確定」及其後有5通陳燿荃撥打而未接電話,可見陳燿荃與吳其潾確實有交易毒品之暗語。
3
109年聲監字第648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監察對象:陳耀荃】(見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第303-305、-344頁)
②陳燿荃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純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陳燿荃通聯內容為「你要拿多少?」、許純益:「5的」、陳燿荃:「好啊不然你來加油站」、許純益:「沒啦!我要在那邊用而已」、…、陳燿荃:「好啦!好啦!不然你來我家裡裡」。係被告要許純益至其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見面交易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