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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3、9635、10120號、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110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98-D8號車斗)壹輛,暫行發還黃仁信,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即被告黃仁信(下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98-D8號車斗),因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成,該物並無扣押必要,希望能領回讓我養家活口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有罪在案。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掛98-D8號車斗)1輛,車主雖登記為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第509號警卷第75頁),然係於被告持有、使用中而經警察扣押(見第509號警卷第19頁),足認扣案車輛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惟審酌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扣案車輛;對於被告聲請發還,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且本案判決也未宣告沒收扣案車輛。再考量扣案車輛非屬違禁物,況該車輛市價不低,如長期未正常行駛、發動,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扣案車輛予被告,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