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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良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晚間,收受乙○○所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己○○當時無毒品故尚未交付。己○○於109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未果,己○○遂請丙○○轉告乙○○可以去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神采飛揚電子遊藝場向己○○拿毒品。丙○○於109年12月19日20時37分、53分許以電話向乙○○告知:「阿兄」欠你的要還你等語,要乙○○去找己○○,乙○○便與丁○○於同日21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神采飛揚電子遊藝場,由丁○○在遊藝場停車場外等候,乙○○則進入停車場尋找己○○之車輛,找到己○○後,乙○○便進入己○○車內,由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乙○○即與丁○○一同離去,返回乙○○住處施用。
  ㈡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21時許,甲○○騎乘機車至己○○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經甲○○叫門並表明身份後,己○○即開啟住處後門讓甲○○進入屋內,免費提供海洛因1包予甲○○施用。
  ㈢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己○○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找己○○,己○○即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丙○○吸食,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㈡證人乙○○、丁○○、丙○○業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且證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情節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而就該部分亦有足夠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無援用證人乙○○、丁○○、丙○○警詢證述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而證人丙○○就證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證述情節與審判中相符,亦無援用證人丙○○警詢證述之必要,故證人乙○○、丁○○、丙○○警詢時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證述內容不符,而證人甲○○於110年8月11日警詢之時點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後1、2日,證人甲○○應記憶清晰,且該時證人甲○○尚未與被告接觸,受外界干擾較少,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㈣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綽號為「阿兄」,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偵查曾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於審理中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其①於110年8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稱:乙○○曾經向我要過毒品,我有透過丙○○拿安非他命請阿和,沒有賣他等語。②於110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改稱:乙○○有跟我見面,他要向我買,我說我沒有等語。③於110年9月1日偵訊時稱:乙○○說要買2,000元,但我沒有貨等語。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賣過毒品給他等語。
 2.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通訊監察,有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49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1頁)、本院109聲監467號通訊監察書(丙○○)、本院109聲監續986號、109聲監續1069號、109聲監續114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完整譯文(本院卷一第319至352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為丙○○通話中所稱「老兄」之人之事實,除被告自承、證人丙○○及乙○○審理中之證述外,另有丙○○於110年11月20日18時37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老兄我阿志,我另一支電話賣掉,你LINE不見了」等情(本院卷一第332頁),足認被告確實為「老兄」。
 3.丙○○於109年12月19日受「老兄」所託,撥打予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兩人的通訊內容如下(偵1310卷第35至36頁):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A丙○○)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乙○○)
109/12/19
20:37
A丙○○:老兄找你,你都沒有接!
B乙○○:哪有,他找我幹什麼!
A:你網路不通歐!
B:不通!
A:他有幫你準備,說那一天欠你的,叫我拿過去給你!
B:蛤!
A:那一天不是有欠你,叫我拿過去給你,我手機也快要沒電了,你差不多9點. ..!
B:那個阿瘦的,我叫他過去拿!
A:在鹿港,你要去哪裡拿!
B:蛤!
A:在鹿港,你要去哪裡拿,要過來神采飛揚這邊!
B:好,我叫阿瘦過來!
A:好
109/12/19
20:53
B:你還在老兄那裡歐!
A:嗯!
B:老兄在哪裡!
A:在哪裡,不是重點!
B:阿瘦等一下要過來!
A:來就來,你身上有錢嗎!
B:你又跑去找老兄,我身上沒錢,要看阿瘦有沒有,那個錢是阿瘦花的!
A:拿一些些而已!
B:什麼! 
A:拿一些些而已!
B:一些些而已!
A:來再那個,是你要過來還是我拿過去!
B:等一下阿瘦要過去!
A:他過來了嗎?
B:他還沒來我家!
A:你要和他一起過來嗎?
B:嗯
A:好! 
  從上開通訊之對話可知,乙○○於109年12月19日20時37分前之某時,曾向「老兄」即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尚未交付毒品,然當被告以LINE要聯絡乙○○時,因為乙○○沒有網路而接收不到LINE。故被告與丙○○見面時,便請丙○○以電話通知乙○○,請乙○○晚上9點左右去神采飛揚向被告拿毒品,乙○○並在電話中告知丙○○,該毒品是「阿瘦」丁○○出錢的,他會等丁○○過來後,再一起過去等情。 
 4.而上開通話結束後,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19日22時18分到鹿港鎮、於22時29分離開鹿港鎮,於22時48分回到彰化市等情,有車行紀錄為證(他字第471號卷第215至219頁),並經路口監視器拍攝下乙○○與丁○○騎乘機車,於22時20分通過鹿港鎮民權路口與復興路口及22時32分通過秀水鄉彰鹿路628巷口(他字第471號卷第219至221頁)之機車雙載畫面,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過去遊藝場之後,有在停車場見到被告,之後上了被告的車子,被告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就跟丁○○騎車回去一起使用等語,與上開監聽內容及行車軌跡相符,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
 5.被告確實於當天晚上有在神采飛揚遊藝場之停車場交付毒品給予乙○○之事實,除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另可從翌日乙○○與丙○○之通話內容,確認如下: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A丙○○)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乙○○)之通訊對話如下
109/12/20
13:39
(A丙○○→B乙○○)簡訊:昨天那些一千我你拿的下,我上禮拜也是一千五比你多一點點而已,那天我就看破了
13:45
(A→B)簡訊:幹不要龜龜毛毛,也沒賺你便宜還想那麼久,差一小時跟過一小時,是差在拿,真的寧願去調那一點點的,連他自己都在説哪有比較好都一樣,心理作祟
 13:45
(A丙○○→B乙○○)簡訊:阿,至少還給你吃到飽了,昨點用有比較好嗎
14:06
(A→B)簡訊:你娘買卡麥啦
15:06
(A→B)簡訊:耶你麻卡好心耶,互相這阿,現在缺一張,也是有東西,昨晚被老兄多借一千五去,我要回給人的,也幫一下,又不是白拿,是在堅持什麼阿
15:20
(A→B)簡訊:拜託耶小朋友啊,有問題接電話講不會比較快嗎
15:56
A丙○○:快一點啦,要過去你家,這一批你喜歡的!
B:乙○○:什麼!
A:這一批你喜歡的,喝酒喝喝喝你喜歡的!
B:剩500元而以,喜歡!
A:隨便啦,這一批有味道的!
B:就沒有球仔!
A:我服務很好的!
B:就沒有球仔!
A:我有!
B:你有歐!
A:我現在要過去你家了!
B:蛤!
A:要過去你家了!
B:等一下!
A:現在!
B:等一下!
A:我過去也要時間,等,等多久!
B:蛤!
A:等多久!
B:有這麼趕嗎?
A:你不方便還是你還有,直接說就好!
B:還有,瘦仔昨天拿那些幹的要死,給老兄臭罵
A:跟你說很少很少,你都說不聽
B:他幹老兄幹的要死,妳老仔哩!
A:我一拿到手,就很想把他丟到地上了
B:他跟老兄臭罵到很難聽,老兄回訊息給我!
A:重點是你還要作什麼,等一下要作什麼!
B:沒有,就跟你說沒有球仔,你聽不懂嗎?
A:我這裡有,你聽不懂嗎,番仔呢!
B:你哪裡有歐!
A:跟你說開車,你阿嬤,簡單處理就好,你要幹嘛,好像在做三七仔,整天在載七仔,到了打給你!
B:我球仔就送給阿瘦了!
A:到了打給你!
B:好!
    從上開通訊之對話可知,丙○○傳簡訊給乙○○問「昨天用有比較好嗎」,乙○○並向丙○○表示,丁○○不斷抱怨「老兄」昨天給的毒品太少,丙○○並向乙○○表示「跟你說很少很少,你都說不聽!」,足認證人乙○○、丁○○證述稱有向被告取得毒品等語屬實,而證人乙○○、丁○○也因為拿到的毒品份量太少太貴,才會不斷向丙○○抱怨被告。
 6.乙○○與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等情,可從乙○○與丙○○的對話中,丙○○向乙○○表示:「昨天那些一千我你拿的下,我上禮拜也是一千五比你多一點點而已」(13:39)、「跟你說很少很少,你都說不聽!」(15:56)、「我一拿到手,就很想把他丟到地上了」(15:56)等語,可推得乙○○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應該為1,000元,丙○○為了向乙○○表示其沒有從中多賺乙○○太多,故還安撫乙○○稱「我上禮拜買1,500比你多一點點而已」等語。
 7.上開客觀證據已足以清楚證明被告確實於109年12月19日前已預先取得乙○○所交付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被告並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22時許,於神采飛揚遊藝場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事實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於羈押訊問時,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稱:這次甲○○要跟我買,我請他吃,因為我請他吃很多遍了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與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稱:這是我最後一次跟他買,我忘記有無先打電話,也是騎我媽媽的機車過去,也是先叫門,他開後門讓我進去,這次買了回去用,也是海洛因沒錯等語,就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予甲○○之事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甲○○並於110年8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時,檢驗出甲○○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亦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有交付海洛因及證人甲○○證述稱有向被告拿到毒品施用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述稱:其是以1,5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等語,然被告提供甲○○施用海洛因是否有對價關係,此部分僅有甲○○單一之證述,故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推定,而認定被告係以無對價之方式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
 2.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都叫被告「阿該」,是警察要我咬說「老兄」是被告,我根本不知道老兄有吸毒,也沒跟他買過拿過毒品等語。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警察係逐一提示監聽譯文內容,而遭通訊監察之對象是被告,故警察早已知道通話之另一方為被告,警察對甲○○詢問時,也是問通話之內容為何意思,並非要證人甲○○指認通話的一方是被告。而證人甲○○在檢察官面前證述時,亦陳述被告有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並自己向檢察官表示:我是騎我媽媽的機車過去,也是先叫門,他開後門讓我進去等語,描述情節比警詢中更加詳細,該細節豈可能是警察在警局指導證人甲○○所述。而被告與證人甲○○本就相識,證人甲○○於111年5月3日到庭作證前之111年4月7日同一日與被告一同進入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2人在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同班同學,於111年5月13日同坐一車到庭,證人甲○○受被告干涉影響之可能性極高,故證人甲○○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不符,且顯有維護被告之情,難以採信。
 3.被告雖於後改稱: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等語。然而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才過2日,被告應該記憶新,不應連有沒有提供毒品給甲○○都記錯,且被告於羈押訊問當日,經法官詢問數次與被告有關之犯嫌,除羈押前1、2日即110年8月9日、10日所發生之2案外,其餘被告不但均否認,且均詳細之具體答辯,甚至連其與甲○○在太平工作、山路塌掉都能具體詳細說明,甚至還掛記要處理車子的事情,足認被告當時意識非常清楚,絕無被告所述意識不清之情形。故被告嗣後之辯解亦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凌晨,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同時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稱:我有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也有請他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有做的我都認罪,沒有做的我不會認罪等語。而上開事實,除經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丙○○亦確實於當日凌晨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所之事實,有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8月10日凌晨00時17分於彰化市中華西路、崙美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於清晨4時38分於線東路往南之監視器畫面(110年度他字第471號卷P.223)為證,與丙○○證述稱有前去找被告之情節吻合。丙○○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28分經採集尿液時,亦檢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2.被告嗣後雖改稱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前承認是因為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等語。然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於羈押庭開庭時意識應相當清晰等情,已如上述,且從被告於羈押程序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一直避重就輕,連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監聽內容明確的犯行都具體反駁,故實應發生遭逮捕前一天沒做的事情,仍然可以具體描述並且承認犯罪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先前自白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嗣後辯解,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㈢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以本為施用毒品人口之乙○○、丙○○及甲○○,而從監聽內容可知,乙○○、丙○○除被告外,亦有其他毒品提供者,並非因為被告沾染毒品;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雖均曾坦承犯行,然嗣後亦均否認;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既其自陳在火力發電廠工作,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之母親照顧,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擴散毒品之對象不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2次販毒犯行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8時48分前不詳時間,駕車前往戊○○住處外戊○○停車位置後,再於110年3月12日18時48分許與戊○○通話,叫戊○○前來。戊○○上被告車後,被告即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至針筒中給戊○○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
  ㈡被告於110年3月29日19時36分許與甲○○通話後,由甲○○騎乘機車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經甲○○叫門並表明身份後,被告即開啟住處後門讓甲○○進入屋內,再於屋內以1,500元現金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㈢被告於110年4月21日7時11分許與甲○○通話後,由甲○○騎乘機車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經甲○○叫門並表明身份後,被告即開啟住處後門讓甲○○進入屋內,再於屋內以1,500元現金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於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我跟戊○○通話是說要請他吃便當,不是要請他吃毒品;我跟甲○○一起做工程,沒有賣過毒品給甲○○等語。經查:
 ㈠轉讓海洛因予戊○○部分:
  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稱:被告說他人在我家附近,說要請我,我就上他的車,他就拿一點海洛因請我等語,並經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戊○○見面等情,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確實到達戊○○家附近,並跟戊○○說「要請你!」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然而,被告與戊○○見面後是否確實有轉讓海洛因予戊○○,僅有戊○○之單一證述,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有向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等語。故被告於110年3月12日此次轉讓毒品犯嫌部分,客觀證據僅得補強證人甲○○於偵查中有與被告見面,就兩人確實有轉讓毒品部分,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㈡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 
 1.110年4月21日犯嫌部分:
 ⑴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雖證述稱:其於110年4月21日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外,與被告以1,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並經被告坦承有與證人甲○○見面等情。然而,被告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21日早上撥打予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A戊○○)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甲○○)之通訊對話如下
110/4/21
7:12:24
A:喂!
B:哥、你有打給我嗎?
A:嗯啊、人家都在等你!
B:這樣歐、好、出發了!
A:好!
B:怎麼沒有打給我!
A:蛤!
B:好
  上開通話時間為早上7點12分,被告對甲○○稱「人家都在等」等語,而從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當日早上6時53分許仍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於7時11分時,被告人已經在距離其和美住處大約7分鐘之車程距離之鹿港鎮頂草路等情,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1頁),且之後被告仍持續在移動中,最後到達線西鄉,並無在特定地點停留等待甲○○之情形,故被告當日行蹤與證人甲○○所述去被告住家拿毒品之情形不符。而甲○○從事挖土機工作,與被告一同做工程等情,除被告供述外,亦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故被告與甲○○當日早上之通話內容,不像要與甲○○相約販賣毒品,反而更像是被告早上出門去工作時,發現甲○○尚未到達集合地點,因此打電話通知甲○○出門之情形。
 ⑵是證人甲○○證述稱有於110年4月21日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外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當日行蹤不吻合,故難認被告有於110年4月21日早上7時12分後不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2.110年3月29日犯嫌部分: 
  ⑴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稱:其於110年3月29日騎機車至被告住處外,與被告以1,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並經被告坦承有與證人甲○○見面等情,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證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29日19時36分與甲○○通話時有相約見面等情(警卷第13頁)。然而,本件被告與甲○○一同工作,平時確實有往來可能,而證人甲○○接受警詢時為110年8月11日,距離上開時間已經有4個多月,且證人甲○○就其於110年4月21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或見面之原因是否為購買毒品等情,與通訊譯文內容及被告形跡有所出入,可證證人甲○○就3個多月前發生的事情已有記憶不清、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故110年3月29日被告與甲○○見面之原因為何,難以排除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而110年3月29日此次犯嫌,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甲○○當日是否確實有取得毒品及交付毒品價金,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補強購毒者之陳述,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