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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建文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林書鳴


選任辯護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劉桂香


            游維修


            洪金嬰


            李宜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施字穠


            施秉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謝孟靜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施志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偉安


            李振煜


            郭芮吟



            施純煇



            陳明仁


            張金源


            張金輝


            黃瑞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18、9558、9644、9646、9647、9648、11662、123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670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伍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
二、林書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劉桂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游維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洪金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六、李宜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七、施字穠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施秉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謝孟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十、施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王偉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十二、李振煜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三、郭芮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十四、施純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陳明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十六、張金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十七、張金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八、黃瑞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愛心專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匯款銀行: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㈠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金額,應依本判決附件「溫建文診所(代號:0000000000)案-更正起訴書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所示金額更正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⒈全部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衛生福利中央健保署民國111年4月1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085號函及所附「溫建文診所(代號:0000000000)案-更正起訴書詐領健保醫療費用」1件。
 ㈢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罪數㈡之記載,起訴書第23頁第5至6行「被告王偉安涉犯12次加重詐欺行為」應更正為「被告王偉安涉犯2次普通詐欺、10次加重詐欺行為」;第6至7行「被告李振煜涉犯4次加重詐欺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李振煜涉犯4次普通詐欺行為」;第7行「被告施秉呈涉犯13次加重詐欺行為」應更正為「被告施秉呈涉犯2次普通詐欺、11次加重詐欺行為」;第9至10行「被告謝孟靜涉犯2次普通詐欺、10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更正為「被告謝孟靜涉犯2次普通詐欺、12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二、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與被告18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