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審判範圍確認:
㈡
公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㈡第86頁)表示,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為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本院認為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蓮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輿公司)、桂籣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桂蘭公司)、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騰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應以檢察官補充說明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
㈢據此:
⒈蓮輿公司開立發票給致沅公司之時間,為104年度、106年度(見追加起訴書附表13),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記載幫助逃漏致沅公司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明顯屬檢察官之誤載,應以追加起訴書附表13為準。
⒉桂蘭公司開立發票給致沅公司之時間,為106年度(見追加起訴書附表14),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記載幫助逃漏致沅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不符,此部分明顯屬檢察官之誤載,應以追加起訴書附表14為準。
⒊鈞騰公司並未開立發票給致沅公司(見追加起訴書附表15),此部分自無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部分有所誤載,因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此部分亦有起訴,但起訴範圍應以追加起訴書為準,上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之記載不符,而根據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追加起訴書及歷次
開庭所述,本案僅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檢察官之真意應該是有開立不實發票給致沅公司的事實,才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是以,本院以追加起訴書附表15作為起訴範圍的認定(另一個考量是訴訟經濟,若不管成本,一昧認為此部分已經起訴,本院必須再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對於整體司法效能毫無幫助)。
二、本案依據被告之
自白、
證人陳一銘、童慧珊、許三井、闕隆文、林麗雅、韓文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一之
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陳忠和與下列公司之負責人熟識,明知下列公司並未與附件二所示之公司交易,竟與下列公司負責人、呂仲謙、陳一銘、童慧珊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
犯意聯絡,取得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虛開附件二所示之發票給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不實記入帳冊(日記簿、分類帳、
傳票等相關帳冊)。
㈡陳忠和等人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蓮輿公司、桂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4年度、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陳忠和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
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逃漏稅金額若為0,則不構成本罪);如附表二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經正犯化,應有刑法總則
共同正犯之適用)。
㈣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同案被告林麗雅、韓文彬之判決中,採取
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
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且被告同時涉及數家公司之虛開發票,但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虛增營業額,不法目的單一,另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亦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但不論公司數目,都僅論以一罪。據此,如附件二所示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各稅期中,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一逃漏稅捐部分)。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取得蓮輿、桂蘭及鈞騰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配合呂仲謙、陳一銘、童慧珊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之徵收,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構成本案行為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評價,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離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都很孝順,我開過兩次大刀,右邊的腎臟拿掉了,後來大腸癌第三期開刀,每天要打胰島素,身體狀況不佳,很容易喘,現在沒有工作,靠兒女扶養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各期逃漏稅捐情節相仿,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罪責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
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
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
扣案物,檢察官並未釋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無法宣告沒收。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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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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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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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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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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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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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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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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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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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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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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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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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陳忠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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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2萬5,255元 (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 陳忠和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81萬5,417元 (銷售額479萬6,574元稅率17%) | 陳忠和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31萬9,174元 (銷售額187萬7,498元稅率17%) | |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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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檢附之致沅公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1495號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5554號函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1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12353241號函檢送亞新承公司取具真安公司進項憑證申報畫面資料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1月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13637號刑事 告發書檢附宗諭公司、亞新承公司之相關稅務資料 6.蓮輿公司、桂蘭公司、鈞騰公司之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稅務資料 7.蓮輿公司、桂蘭公司、鈞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