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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雅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韓文彬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號至第6400號、第6517號至第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雅、韓文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據被告林麗雅、韓文彬之自白、證人闕隆文、陳一銘、童惠珊、呂宗諭、徐美玲、梁高銘兼或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韓文彬為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之副理,擔任致沅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負責人,林麗雅則為致沅公司之財務經理,明知致沅公司並未與附件二開立年月欄為「10703」、「10704」所示之公司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致沅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期別:107年4月),並登載在會計帳冊(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相關帳冊)上,且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扣抵致沅公司之銷項稅額,藉此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韓文彬、林麗雅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致沅公司將附件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且製作不實會計帳冊(日記簿、總分類帳等相關帳冊),申報103年度至第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方式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韓文彬、林麗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取具虛偽發票、不實記入帳冊,以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論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關於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本院之前在的判決中(本訴),採取集合犯的觀點,認為僅構成一罪,但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認為應該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之基準,基於上訴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適用違誤的機能,為了使法律適用具有一致性,本院改採此一見解,而以營業稅之申報期別,作為認定本案罪數的標準,且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時間、方法、課稅的計算不同,亦應與營業稅部分,具有數罪之關係。
  ㈦關於量刑:
  ⒈關於被告韓文彬部分:爰審酌其擔任致沅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理,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不實記入帳冊,用以扣抵致沅公司之銷項稅額、虛增營業成本,進而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本案逃漏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被告韓文彬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逃漏稅之前科,素行良好,依據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致沅公司已經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違章部分,已移送行政執行,可見國家稅捐之損失,已經獲得全部填補,而本案犯罪事實複雜,被告人數甚多,檢察官於本訴起訴之後,才另追加起訴,合併觀之,整體訴訟期間冗長,且無法歸責給被告韓文彬,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韓文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二及國二,我目前幫忙太太經營簡餐店,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關於被告林麗雅部分:爰審酌其擔任致沅公司財務經理,主辦會計業務,竟為了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而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將不實之進項發票記入帳冊內,且以持之申報、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本案不實發票之數量甚多、逃漏稅之金額甚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考量致沅公司已經補繳全部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訴訟期間甚長無法歸責給被告林麗雅、被告林麗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我還在致沅公司擔任會計,已婚,有4個小孩,2個大學,1個高中,1個小學,我目前跟先生及小孩同住,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麗雅是因為磐朧公司不願意開發票,導致致沅公司有支出卻無法申報支出,要負擔額外稅金,她為了幫公司省稅而疏忽,本件受損為國家,逃漏稅部分,致沅公司積欠的稅額已經繳清,只剩罰款部分還在行政執行中,請從輕量刑,被告沒有前科,希望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被告林麗雅參與之程度,與被告韓文彬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審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屬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罪質同一,目的都是要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且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整體犯罪情節差異不大,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二人參與之程度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釋明被告韓文彬、林麗雅已經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㈡致沅公司已經繳納全部逃漏之營業稅,亦無對致沅公司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進行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期別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7年4月
(營業稅)
44萬9,992元
韓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麗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322萬8,716元
(銷售額1,899萬2,452元稅率17%)
韓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麗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721萬8,935元
(銷售額4,246萬4,328元稅率17%)
韓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麗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0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593萬2,551元
(銷售額3,489萬7,361元稅率17%)
韓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麗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950萬6,342元
(銷售額5,591萬9,659元稅率17%)
韓文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麗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