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江益瑋
被 告 廖昱凱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昱凱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哥」所屬之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9月4日起成立「豐崎興業社」,由被告擔任「豐崎興業社」之負責人,並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崎興業社廖昱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再以
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
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由「金恆通公司」代收後,再將款項撥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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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09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余妍樂」、「羅德強」,慫恿江益瑋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投資網路平台。 | 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6時46分、6時47分、6時53分、6時57分、11月25日下午6時1分、6時1分、6時7分、6時8分 |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7萬元) |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我無法負擔全部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豐崎興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並據以申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上述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因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同上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繼由「金恆通公司」代收該款項後撥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得,核被告所為構成犯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係屬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繳款,至終款項撥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7萬元,被告為幫助人,
乃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是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17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由被告同居人其父親代收),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