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以正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君萍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指定為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知情之賴頤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向原告佯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1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希望原告投資80萬元車款,將
可按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匯款60萬元、19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5月10日,在上開賴頤年住處簽立協議書時,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
㈡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富灥通運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楊勇雄」之印章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之租屋處,偽造其向富灥通運有限公司購買KAA-6030號營業大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在「出賣人」之人別、簽名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完成汽車買賣契約書之
私文書,並於同年9月9日,在上開賴頤年住處,持之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
㈢被告明知其父親陳明承於109年9月間還在人世(歿於109年10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喪葬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㈣原告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
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詐得80萬元、25萬元,共詐得款項105萬元,原告於
偵查中表示,被告前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共給付原告6萬元,就此部分之損害既已填補,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因此,原告仍受有9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至5月及9月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