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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茗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家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家茗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後1次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自111年2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起、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起、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先後飲用高粱酒、保力達、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其行經和美鎮仁化路0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於下午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政優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